售后回租的法律依據
2015-01-06 17:09:03 來源: 評論:0 點擊:
以上依據的法律法規有:
。1)我國海關法第36條明確規定,對于進口貨物的關稅繳納,收貨人、進口貨物的所有權人均可成為關稅的納稅主體。
。2)1982年海關總署關稅處在給中國東方租賃有限公司的關于租賃進口設備申請免稅問題的復函中指出:“如果承租企業列入技術改造計劃,租賃設備經進口審批部門證明確屬國內不能保證供應的、先進適用的生產設備,承租單位(或經由你公司)和提供租賃合同和經批準的進口定貨卡片的影印本,向我署申請減免關稅。”
上述法律表明了承租人作為關稅繳納主體的合法性。而國家稅收減免政策是針對納稅義務人而制定的,承租人既然是關稅交納主體,又具備享有優惠政策的條件,它當然可以在融資租賃交易中享有關稅減免待遇。
既然出售回租是融資租賃的一種形式,那么就法律適用而言,二者亦應當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說,在出售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也應當享有關稅減免待遇。當然承租人在出售回租中享有的方式與一般融資租賃交易不同,即在一般融資租賃交易中表現為“直接減免”, 在出售回租交易中表現為“已減免的無需補繳”。
出售回租不違反海關法的規定
出售回租符合法律對于融資租賃交易的規定,并無違法之處,那么出售回租交易是否違反海關法關于監管之減免稅貨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批準并補繳關稅,不得挪作他用的規定呢?
當然是不違反,否則海關法就與融資租賃的相關立法產生矛盾了。
2010年9月,國家稅務總局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文的形式,發布了《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對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作出規定。
文件明確: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經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后,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
文件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屬于增值稅和營業稅征收范圍,不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
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收入確定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的行為,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
文件還明確:租賃期間,承租人支付的屬于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這樣,售后回租的法律規定更加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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