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動產權屬爭議案件涉及登記公示問題的指導意見
2015-01-20 10:25:31 來源: 評論:0 點擊:
(津高法發 [2014]1號)
為了平等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秩序,推動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完善,在審理動產權屬爭議案件中,正確適用法律妥善解決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結合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4號)、津高法【2011】288號《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物權屬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和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津政辦發【2013】21號《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市金融辦人民銀行天津分行擬定的天津市動產權屬登記公示查詢辦法(試行)的通知》相關精神與審判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一條【定義】本意見所稱信貸征信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登記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動產融資登記服務機構。
第二條【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信貸征信機構為應收賬款質押法定登記機關。當事人約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應當依法在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信貸征信機構出具的權利登記憑證具有權屬證明的法律效力。
有關權利人、利害關系人通過信貸征信機構查詢應收賬款質押信息,所取得的查詢證明,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
第三條【融資租賃登記】融資租賃交易的出租人以信貸征信機構出具的權利登記憑證,證明其已完成融資租賃物權屬登記公示;相關權利人、利害關系人以信貸征信機構出具的查詢證明,證明其在受讓該租賃物或以租賃物設定抵押權、質權等權利時,已盡到審慎注意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依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物權屬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依法予以確認。
第四條【委托公示】法定登記機關依據《天津市動產權屬登記公示查詢辦法(試行)》第三章規定委托登記機構對動產抵押、權利質押信息公示的,當事人簽訂抵押、質押合同后應依法向法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人民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登記行為的效力予以確認。
第五條【查詢證明效力】登記機構接受委托對登記信息予以公示的,登記機構的公示行為具有法律效力。相關權利人、利害關系人以登記機構出具的查詢證明,證明動產抵押、權利質押權屬狀況的,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
如果法定登記機關登記的原始信息與登記機構公示的信息不一致的,應以法定登記機關記載為準。
第六條【委托登記】法定登記機關依據《天津市動產權屬登記公示查詢辦法(試行)》第四章委托登記機構受理當事人申請辦理登記并公示的,該委托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法定登記機關承擔。
第七條【自愿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動產權屬法定登記機關的,當事人可自愿到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記,該登記行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八條【適用范圍】本意見在天津市轄區范圍內試行。
本意見施行后,出現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與本意見不一致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執行。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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