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金融辦關于青海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和青海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5-01-23 09:33:43 來源: 評論:0 點擊: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轉發省金融辦關于青海省融資性擔保機構
管理暫行辦法和青海省小額貸款公司
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青政辦[2012]49號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轉發省金融辦關于青海省融資性擔保機構
管理暫行辦法和青海省小額貸款公司
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青政辦[2012]49號
省金融辦關于《青海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和《青海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省金融辦
(二〇一二年二月)
第一章 總則(二〇一二年二月)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規范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是指依法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出資設立的,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創新型金融機構,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條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的監管下開展業務,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融資性擔保機構須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六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退出的初審工作和日常監管、風險處置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審查批準。未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同時,法人股東須連續經營兩年以上并持續盈利,且法人股東權益性投資余額(含本次投資)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新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注冊資本原則上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注冊地且業務范圍僅限于縣域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可適當調低注冊資本,但不應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連續經營兩年以上;跨省區從事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注冊資本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
注冊資本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真實合法,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十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將下列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設立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申請書。應載明擬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名稱、注冊地及經營場所、注冊資本、股東及股權結構、經營范圍等事項;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東出資協議書;
(六)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七)法人股東相關資料。提交的材料須包括法人股東的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經上年度工商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情況、未償還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本息情況、所處行業現狀、納稅記錄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等;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關于同意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決議;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兩年財務會計報表包括企業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東相關資料。包括自然人股東姓名、個人簡歷、身份證復印件、資金來源證明、個人信用報告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九)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原件及銀行進賬單復印件(須核對原件);
(十)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資料。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須符合《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2010〕6號令)規定,并提供擬任職人員或經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任職申請書、任職承諾書、基本情況登記表、從業資格證書和其他任職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個人信用報告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十一)融資性擔保機構承諾書和行業聯合自律聲明;
(十二)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十三)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合同復印件;
(十四)具備法定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設立申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五)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設立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程序約談擬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股東和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股東信用情況、持續出資能力及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文件和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質監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手續。
新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在注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統管理暫行規定》(銀發2010〕365號),向注冊地人民銀行州(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征信管理部門提出接入征信系統的申請。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將變更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經營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股權結構;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涉及本條第一款第(六)、(七)項的,依程序約談擬變更股東和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擬變更股東信用情況、持續出資能力及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融資性擔保機構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審核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在省內、外設立分支機構的,須經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同意,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省外融資性擔保機構在青設立分支機構的,須經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并須經擬注冊地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同意,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
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須提交的申請材料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將下列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解散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解散申請報告;
(二)股東(大)會決議;
(三)清算程序;
(四)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五)資產分配方案;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融資性擔保機構辦理注銷前須解除所有擔保責任,并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同意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擔保機構股東不得分配擔保機構財產或從擔保機構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應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實施破產。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在其經營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允許融資性擔保機構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開展聯合擔保業務;允許融資性擔保機構為其他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等不良記錄。
(二)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配備或聘請具有相關資格的經濟、金融、法律、財務等方面專業技術資格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設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和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蚪鹑趶臉I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機構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于擔保費率明顯低于或高于市場一般水平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說明。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參股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須將當年代償損失總額控制在擔保資金的5%以內。若超過控制界限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及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提交風險報告。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機構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擔保風險評價體系,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自身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擔保資金放大倍數、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比例、履行擔保責任寬限期等。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時,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獨立或委托專業中介機構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的規定或債權人的要求,定期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融資性擔保機構可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被擔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方合法的動產與不動產設定抵押、質押等方式,向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反擔保。
有關法定登記部門應比照銀行業金融機構,依申請為融資性擔保機構及被擔保人辦理相關財產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人民銀行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機構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年度信用評級制度,并將信用評級結果通報銀行業金融機構、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作為與銀行開展業務合作和獲得各項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據。凡是當年開展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參與人民銀行與相關部門共同組織的信用評級工作,并按相關文件要求及時將資料報備人民銀行征信管理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日常監管,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機構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和監管記分等制度,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經營情況、風險狀況及內部控制實施持續動態監測,并及時將國家現行的關于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包括財務、稅收、法律等方面的政策、法規、辦法和指引政策傳達至融資性擔保機構。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次年3月底前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按季度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等文件和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后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融資性擔保機構報送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真實、準確、完整。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上年度經營報告、年度審計報告、年度信用評級報告等文件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后應于每年3月31日前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按季度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及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依據審慎監管原則,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談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并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認為必要時,可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參加監管部門組織的年審,年審結果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的前置條件。融資性擔保機構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年審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經初審合格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年審合格的融資性擔保機構予以公示;對年審不合格或連續兩年未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每年至少對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一次全面現場檢查,并根據監管需要適時安排專項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機構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按照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項報告制度的要求,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告。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及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五條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應及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相關部門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成立融資性擔保行業協會,強化協會服務功能,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擔保機構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促進政府、擔保機構和企業溝通協調,推動融資性擔保行業有序、規范、健康發展。
第四十七條 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所有從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定期組織融資性擔保機構從業資格培訓,培訓合格的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認證證書。
加強融資性擔保機構從業人員培訓,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委托行業協會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各種形式的培訓,提高擔保行業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從事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融資性擔保機構出現重大違法經營行為,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予以撤銷并繳回經營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青經中2009〕20號)同時廢止。
青海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省金融辦
(二〇一二年二月)
第一章 總 則(二〇一二年二月)
第一條 為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規范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行為,保障小額貸款公司穩健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內由自然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出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注冊并從事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活動和監管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第四條小額貸款公司應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合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全省小額貸款公司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負責全省小額貸款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小額貸款公司的準入、退出的初審工作和日常監管、風險處置。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及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州(地、市)、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小額貸款”的字樣,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稱應當符合我省工商企業注冊的有關規定。未經批準,任何公司名稱中不得標注“小額貸款”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責任公司應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股東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
(三)單一最大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20%;其他單一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
(四)新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4000萬元人民幣;注冊地且業務范圍僅限于縣域的小額貸款公司可適當調低注冊資本,但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不應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不應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海南州、海北州、黃南州、玉樹州、果洛州可適當放寬準入條件。
注冊資本來源應真實合法,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
(五)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有關部門的規定。
(六)具備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和業務經驗的業務人員。
(八)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建立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信用征信制度。小額貸款公司設立和變更股東時,應聘請專門的信用征集評估機構,對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的信貸、納稅、合同履約、股東間關聯關系及遵守法律法規等信用情況進行征集和評價。股東信用評價合格并符合小額貸款公司投資人要求的才能成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
信用評估機構出具的股東信用評估報告,應真實反映股東的信用情況,并對其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程序。申請籌建的小額貸款公司將下列籌建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籌建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籌建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擬注冊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及股權結構、業務范圍、機構性質、組織形式、出資人基本情況及設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對當地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分析、組建小額貸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風險處置預案等;
(四)出資人關于出資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出資協議。協議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擬設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金、出資人出資額及持股比例,出資人的權利義務等;
(五)出資人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承諾書。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應承諾其出資真實、有效、不抽回資金,自覺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監管并承擔風險,自覺遵守國家相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規定,不吸收公眾存款、不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等;
(六)出資人之間的關聯關系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七)法人股東相關資料。提交的材料須包括法人股東的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經上年度工商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情況、未償還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本息情況及所處行業現狀、納稅記錄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等;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關于同意出資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決議;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兩年財務會計報表包括企業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東相關資料。包括自然人股東姓名、個人簡歷、身份證復印件、資金來源證明、個人信用報告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九)聯系人及其手機、辦公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通訊地址(郵編);
(十)具備法定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籌建申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籌建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程序約談擬籌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嚴格審核股東信用情況和持續出資能力,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自批準籌建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提交開業申請。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說明理由,及時報告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可以延長2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批準籌建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籌建有效期內,申請人應當將下列資料報送擬設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開業申請材料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開業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開業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股權結構、業務范圍、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基本情況、經營方針及計劃、主要管理制度、營業場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二)籌建工作報告。內容包括籌建過程、籌建工作落實情況以及是否符合開業要求等;
(三)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包括股東名稱(自然人股東應提供身份證號碼,企業法人應載明注冊地址和組織機構代碼)、出資額以及持股比例;
(五)內控管理制度和組織機構圖;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相關資料。須提供擬任職人員或經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任職申請書、任職承諾書、基本情況登記表、個人信用報告、從業資格證書和其他任職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七)小額貸款公司承諾書和行業聯合自律聲明;
(八)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原件及銀行進賬單復印件(須核對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門對營業場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十)聯系人及其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通訊地址(郵編);
(十一)具備法定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開業申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建立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前約談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30個工作日內,依程序約談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其任職資格,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開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開業的小額貸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注冊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擬任小額貸款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以下任職資格:
(一)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二)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領域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領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與能力;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參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組織的任職資格培訓,并取得任職資格證書;
(五)擬任職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任何經濟組織中兼職。
對不完全符合上述條件的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人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知識、經驗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提交個案申請。
第十五條 新批準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及時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并依法納稅。
第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自批準開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青海銀監局等監管部門相關要求及時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將變更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和股權結構;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涉及本條第一款第(六)、(七)項的,依程序約談擬變更股東和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股東信用情況、持續出資能力及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審核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包括解散和破產兩種情況。小額貸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予以解散。
小額貸款公司解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清算和注銷。
小額貸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小額貸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繳回批準開業文件,及時到工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依法合規經營,無不良信用記錄,符合規定條件的,可在股東自愿的基礎上,按照中國銀監會發布的《村鎮銀行組建審批指引》和《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規范改造為村鎮銀行。
第三章 股東資格及義務
第二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應為境內的自然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其中最大股東應為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地區的自然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
有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者,不得成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
第二十一條 境內企業法人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三)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法人股東權益性投資余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資金來源合法,為真實自有資本,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五)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境內自然人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為真實自有資本,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境內其他社會組織投資入股小額貸款公司的,應符合國家對其他社會組織投資管理的相關規定,具備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具備投資主體資格,具有資金實力,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二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小額貸款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后3年內不得轉讓、質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資金來源
第二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以及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的其他資金來源。
第二十六條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融入資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額貸款公司與相應銀行業金融機構自主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向人民銀行申領貸款卡。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融資信息及時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和青海銀監局,并跟蹤監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的使用情況。
第五章 業務范圍和資金運用
第二十八條 我省小額貸款公司應在其名稱記載的行政區劃內經營,不得跨區域經營,也不得開展對外投資業務。
第二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可自主選擇貸款對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業和“三農”發放的貸款總額不得低于全年累計放貸金額的60%。
第三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業、“三農”事業、自主創業、城市居民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但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公司資本凈額的5%。
第三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經營,貸款利率上限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下限為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0.9倍,具體浮動幅度在上下限內按照市場原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貸款合同參照銀行貸款的標準化合約,由借貸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下依法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經營活動:
(一)非法集資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發放高利貸、使用非法手段催貸;
(二)向本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聯方提供貸款;
(三)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提供擔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職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根據其決策管理的復雜程度、業務規模和服務特點,設置簡潔、高效、靈活的組織機構。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
第三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設總經理1名,根據需要設副總經理1至3名。
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會應對總經理實施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股東(大)會報告,并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偨浝、副總經理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小額貸款公司負有忠實守信和勤勉盡責義務。
董事違反法律、法規或小額貸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額貸款公司形成嚴重損失的,應對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總經理、副總經理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會授權范圍做出決策,致使小額貸款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應對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置專業評審委員會,提高決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要建立適合自身業務特點和規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勵約束機制。
第七章 內部控制
第四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根據各類貸款業務的性質和特點制定相應的貸款管理制度,應針對貸款業務的盡職調查、審批、授權授信、貸后檢查、風險管理、關聯交易、違規處罰等內容建立健全相關業務流程和操作規則。
第四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金融服務創新應在審慎經營和合法規范的基礎上進行,周密考慮業務創新的法律性質、操作程序和經濟后果,嚴格控制新業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和運行風險。
第四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我國反洗錢的有關規定,逐筆記錄和保存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交易相當于20萬元人民幣數額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記錄。
第四十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據《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訂并實施本公司的財務制度、會計工作操作流程和會計崗位工作手冊。小額貸款公司在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登記備案,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依法接受會計監督。
第四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審慎規范的資產分類制度和撥備制度,準確進行資產分類,充分計提呆賬準備金,確保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始終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蓋風險。從事信貸業務,須執行《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10年修訂版)》(財金2010〕21號)、《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財金2005〕53號)等相關金融財務管理制度,并根據上述規定的修訂及時調整財務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資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完善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建立電子數據的即時保存和備份制度,重要數據必須異地備份并且長期保存,也可租用相關共享服務中心進行系統和數據備份。
第四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青海銀監局、公司股東、為其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捐贈人披露經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報表和年度業務經營情況、融資情況、大額貸款、重大事項等信息,必要時應向社會披露,并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發生突發事件和突發業務風險等重大事項應及時上報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關于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試運行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依照“先建立制度、報送數據,后開通查詢用戶”的原則,申請加入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四十八條 建立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所有從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定期組織小額貸款公司從業資格培訓,培訓合格的頒發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加強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培訓,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委托行業協會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各種形式的培訓,提高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素質。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接受社會監督。小額貸款公司應在營業場所醒目處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諾不吸收公眾存款,不參與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非法放貸和非法證券買賣。
第五十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每年至少對轄區小額貸款公司進行一次全面現場檢查,并根據監管需要適時安排專項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額貸款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一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小額貸款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談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并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對日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和突發事件應及時通報其他相關部門。
第五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等文件和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小額貸款公司報送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真實、準確、完整。小額貸款公司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上年度經營報告、年度審計報告、年度信用評級報告等文件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后應于每年3月31日前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第五十三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年審,年審結果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的前置條件。小額貸款公司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年審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經初審合格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年審合格的小額貸款公司予以公示;對年審不合格或連續兩年未開展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利率、資金流向進行跟蹤監測,并將小額貸款公司信用情況納入信貸征信系統。小額貸款公司應定期向信貸征信系統提供借款人、貸款金額、貸款擔保和貸款償還等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要求的業務信息。
第五十五條 為加強監管,規范運營,提升服務,小額貸款公司應委托一家提供農村金融服務范圍廣、網點多、實力強并能為小額貸款公司提供相應服務支持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存款賬戶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資金托管銀行,并為其統一提供支付結算業務。托管銀行應切實履行資金安全監督責任,如發生任何資金支付結算等資金使用違規行為,應及時報告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
第五十六條 成立小額貸款公司行業協會,強化協會服務功能,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小額貸款公司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促進政府、小額貸款公司和企業溝通協調,推動小額貸款公司行業有序、規范、健康發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從事小額貸款公司監管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對小額貸款公司的違規行為,監管部門有權采取風險提示、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談話、監管質詢、責令停辦業務、建議吊銷營業執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時進行整改,防范風險。
小額貸款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依法責令其整改、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集資、吸收公眾存款;
(二)以各種形式抽逃注冊資本金;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五)未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擅自以小額貸款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違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貸;
(八)未經核準擅自變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員的;
(九)拒絕或者阻礙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監管檢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管理暫行辦法》(青政辦[2009]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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