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造金剛石廠與北京 ×××金剛石材料有限公司廠房及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0:46:01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 (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天津人造金剛石廠
法定代表人:張曉溪,廠長。
訴訟代理人:張耀東,廠辦主任。
訴訟代理人:趙杰,天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北京 ***金剛石材料有限公司
1999 年 10 月 19 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天津人造金剛石廠 ( 以下簡稱,天津方 ) 與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北京 ***金剛石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北京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北京方租賃天津方的分廠(含19 臺壓機),期限三年,年租金 30 萬元。 2002 年 10 月 19 日 合同期滿后,因部分設備損壞后雙方產生矛盾,未能交接天津方訴至天津市**區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方支付租賃費 121250 元,附屬設備,電費 46932.37 元,水費 3341.74 元,取暖費 45770.40 元,合計 217294.51 元。
北京方提起反訴要求 租賃費 (含租賃 19 臺壓機費用)應按 11 臺壓機計算、收取租賃費,并要求退還租賃費 351118 元;并要求扣除變損電量和變壓器損耗即要求返還電費 118954.39 元;退還 設備維修費 135873.73 元、給付貨款9833.40 元,總計 615779.52 元。
天津市**區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4 月 23 日 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北京方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天津人造金剛石廠電費 31299.77 元、水費 3181.74 元、取暖費 44197.40 元,三項合計 78678.91 元。判令天津人造金剛石廠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被告北京增方源金剛石材料有限公司租賃費 180065.55 元。三、駁回天津人造金剛石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的其他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 5769 元,其他訴訟費用 4830 計 10599 元,原告負擔 6000 元,被告負擔4599 元;反訴受理費 11296 元,其他費用 5648 元計 16944 元,原告負擔 5000 元,被告負擔 11944 元。
北京方、天津方均不服天津市**區人民法院( 2002 )×經初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先后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鼎律師事務所趙杰、劉秀香律師擔任天津方的二審訴訟代理人。
北京方 其主要上訴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事實不符,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一、二、四項,兩審訴訟費由對方承擔
天津方 其主要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以天津方違反《勞務合同》為由判定天津方承擔《租賃合同》的違約責任, 判 天津方 退給對方已交付的部分租賃費,顯然無道理。 原審混淆《勞務合同》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認定錯誤。 《租賃合同》中約定按租賃物整體計租,年租金為 30 萬元。租賃物包括壓機及輔助設備、設施、廠房配套生產線。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租賃合同》有效;一方面卻拋開《租賃合同》規定,僅認定以租賃物中的壓機數量分攤租賃費,損壞的壓機不計租金,違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根據。顯然原審法院按 14 臺壓機數量計算租賃費的結論是錯誤的。一審判決上訴人返還租金 180065.55 元又無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 判決中第二、三項, 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002 年 5 月 19 日 至 2002 年 10 月 19 日 的租賃費 121250 元。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電費中的基本電費,是國家規定的工業用電的必備項目,不是 天津方 轉嫁負擔。原審對電費的判決是正確的。 案例來源:深圳廠房信息網
2003 年 7 月 26 日 ,二審法院作出判決, 判決認為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原審法院根據合同約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對電費、水費、取暖費依法所做判決是正確的,北京方就此上訴,未能提交新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
對于租賃費是否應予以返還的問題,認為,雙方簽訂合同后,對租賃物進行了交接,并依約簽訂租賃物交接清單,應認定北北京方即對租賃物完好工作狀態的認可,對設備接收后,其即享有完全的使用權,并應依約支付相應的租金。雙方所簽訂的《勞務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目的在于“為解決天津人造金剛石廠職工待崗問題…”,同時并未限制北京方對外用工的權利。即《租賃合同》與《勞務合同》是兩份相互獨立的合同。雖然《租賃合同》約定“如乙方終止勞務合同,此合同一并終止”;《勞務合同》約定“本合同與租賃合同同時生效或終止”,但并不能因此而將兩份合同互為條件,而應以合同中對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的約定作為確定雙方責任的依據。因此,北京方主張天津人造金剛石廠未能完全履行《勞務合同》,致使只使用部分機器,所以應按實際使用機器的數量計付租金,法院不予支持。關于 8 臺 4400 型壓機未實際使用問題,由于雙方并未就該設備的處理達成任何協議,因此雙方應依《租賃協議》的約定履行。故北京方應對該設備妥善保管,待租賃期滿后,交還該設備,并支付相應的租賃費。北京方未能就租賃物交接時并非處于完好工作狀態提交相應證據,故其主張返還租金,給付維修費用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對租賃費返還問題的處理不妥,應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天津市 ** 區人民法院( 2002 ) * 經初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
二、撤銷天津市 ** 區人民法院( 2002 ) * 經初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北京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天津人造金剛石廠租賃費 121250 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 5769 元,其他費用 4830 元,合計 10599 元,由天津人造金剛石廠承擔 848 元,北京方承擔 9751 元;反訴案件受理費 11296 元,其他費用 5648 元,合計 16944元,由北京方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 34130 元,由北京方承擔。
天津方勝訴。 本案是一起運用法律關系理論,論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從而糾正一審法院錯誤判決的典型案例。
案例來源:深圳廠房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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