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光大銀行石家莊支行等與中國國際包裝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0:58:25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2)民二抗字第4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光大銀行石家莊支行(原中國投資銀行河北分行)。
負責人:卑占增,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偉光,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圣永,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國際包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德榮,北京市中倫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驥,北京市中倫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環宇電子集團公司通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風魁,該公司經理。
中國光大銀行石家莊支行(以下簡稱石家莊支行)、(原中國投資銀行河北分行,以下簡稱河北分行)為與中國國際包裝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中國環宇電子集團公司通什分公司(以下簡稱通什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1997年6月9日作出(1993)經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河北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2月1日以高檢民行抗字(1999)第30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2)民二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本案,并于2002年4月16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石家莊支行行長卑占增、委托代理人趙偉光、杜圣永和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航、委托代理人張德榮、陳驥到庭參加了訴訟,最高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賈小剛、孫加瑞出席法庭,通什公司未派人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終審查明:1989年6月2日,租賃公司與通什公司簽訂了一份89-EN40-0003Cx(L)號租賃合同,約定:由租賃公司向美國金山貿易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公司)購買FBT行輸出變壓器生產線,出租給通什公司,租期為48個月,租金以概算成本3 930 000美元為基礎計算,租賃公司在租賃物件交付后核算出實際成本,并據此與通什公司一道確定租金準額和支付方法;交貨地點為海南省三亞港;預定交貨期為1989年10月;預定租金總額及每期租金額以"備忘錄"的通知為準,同時還約定了租賃物件的交付和驗收,質量保證等事項。同日,河北分行為該租賃合同出具了以租賃公司為受益人的擔保書。擔保書載明:擔保人擔保承租人按租賃合同的規定準時準額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如未能履行貴公司在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或租賃公司在未經擔保人同意的情況下,做出任何修改,則本擔保書將自行失效。
1989年6月24日,中國環宇電子集團總公司代通什公司向租賃公司支付了20萬美元定金。同年7月14日,海南省經濟合作廳對通什公司進口生產線的請示批復同意,同時要求在?诤jP報關。通什公司將批復內容告知租賃公司。同年9月18日,租賃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了589 500美元的購貨定金。同年11月15日,金山公司向租賃公司提出延期開信用證,交貨按開證時間順延,租賃公司及通什公司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25日,租賃公司向金山公司開出2 751 000美元的信用證。1990年2月10日,通什公司提出因臺風影響及出國培訓人員手續不能及時辦理,要求延期交貨。經以上三方協商,將交貨期由信用證開出之日起后推兩個月。同年3月,由租賃公司組織通什公司、河北分行三方代表到日本考察了生產線。同年5月5日,因出國培訓人員手續未能辦妥,租賃公司、通什公司及金山公司又協議將交貨期延至當年7月15日。同年6月30日,上述三方又因出國培訓人員手續未能辦好,協議延到當年9月底交完貨物。1990年7月5日,金山公司將第一批租賃物件發運到?诟。經海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檢驗,發現該批到貨存在蝕銹、舊貨、變形等問題。租賃公司、通什公司和金山公司遂于同年8月26日達成解決第一批到貨存在問題的協議,并約定"努力爭取最后一批貨在1990年10月30日前到達買方(指通什公司)工廠"。同年10月4日,以上三方又協議將交貨期延到當年11月30日。對上述交貨期的變動,租賃雙方未通知河北分行。租賃設備第二批貨發到?诟,經海南商檢局檢驗,發現所運設備存在漏裝及因設計制造缺陷造成的質量問題。租賃公司就此與金山公司進行了交涉。河北分行也在1991年3月1日致函租賃公司,提出在執行租賃合同過程中,未經擔保人同意,租賃雙方于1990年8月26日修改了合同規定的交貨期,違反了擔保書的規定,擔保人出具的擔保書自行失效。租賃公司接到該函后,當日即復函表示反對。1991年8月20日,通什公司致函租賃公司稱,"經過艱苦努力,試產成功,并積極籌備剪彩正式投產"。租賃公司為購買租賃物共向金山公司支付了3 537 000美元,尚有393 000美元設備款未對外支付。租賃公司因通什公司未向其支付租金,遂訴至原審法院。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當事人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及擔保合同,均為有效合同。按租賃合同及買賣租賃物件商務合同的約定,租賃期應從租賃公司實際對外付款的1989年9月18日計起。根據幾方的協議,交貨期應以1990年11月30日為準。租賃公司一直沒能向通什公司交齊貨物,嚴重影響7整條生產線的使用,此行為B屬違約。因此,要求通什公司支1寸未交齊租賃期間的租金,顯屬不公平。這段時間租金的損失,應由租賃公司自負。1990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通什公司逾期不交,也屬違約,應向租賃公司支付違約金。租賃合同約定的每日加息萬分之七違約金比法定逾期付款違約金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雙方違約,租金備忘錄已無法實行。由于租賃公司和通什公司對交貨地點、交貨期及確定租金條件的變更,事先沒征得河北分行的同意,故擔保書規定的自行失效的條件已成就,河北分行的擔保責任應予解除。據此判決:一、通什公司應向租賃公司付清自1989年9月18日起至1990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1 574 934.58美元,支付欠租違約金每日罰萬分之三,從198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自1990年12月1日起至租賃物件交付完畢之日止租金不予計收,其損失由租賃公司自行負責;三、租賃物件交付完畢之日起的租金,以租金總額5 249 782美元中扣除第一、二項之數額,由通什公司在一年內分兩次(一期半年)支付;四、確認河北分行擔保已解除。案件受理費18 276.90美元,由租賃公司和通什公司各負擔9138.45美元。
租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二審認為:租賃公司與通什公司之間訂立的融資租資合同,河北分行作為擔保人為通什公司擔保所出具的以租賃公司為受益人的擔保書,均為有效合同,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關于交貨地點變更問題,系海南省經濟合作廳在批準本案進口生產線的批復中根據港口條件將三亞港變為?诟,是政府主管部門的指令,并非租賃公司和通什公司自行修改所致。關于變更交貨期問題,租賃合同規定了預定交貨期為1989年10月,合同簽訂后,通什公司和租賃公司對交貨期做了推遲決定,河北分行在知道設備交貨期被推遲情況下,以擔保人身份參加了出國考察,對交貨期的延遲亦未提出過異議,應視為其對變更交貨期的默認。關于租金條件的確定問題,因租賃合同約定預定租金總額、以及支付每期金額以備忘錄為準,故租賃公司以備忘錄形式確定租金額及租期,是依據合同約定所致,不屬擅自變更合同的租金條件。原審法院認定租賃公司和通什公司對交貨地點、交貨期及確定租金條件的變更事先沒得到河北分行同意,河北分行的擔保責任應予解除不當。關于租賃物件的短缺和質量問題,租賃公司在接到通什公司的通知后及時致函金山公司要求解決,該公司補充了部分缺交的貨物,對仍未交付的兩臺設備及技術資料,通什公司未再通知租賃公司。租賃公司也沒有積極同通什公司聯系,了解貨物交付情況,因此對沒有向外索賠所造成的損失,負有索賠義務的租賃公司應承擔主要責任。鑒于通什公司既和租賃公司共同作為買方向金山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又單獨同金山公司簽訂技術合同,其完全可以獨立向外索賠,因此,其對沒有向外索賠亦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鑒于租賃公司尚未對外付清貨款,未付的貨款應在租金中作相應沖減,作為對通什公司的補償。通什公司已實際接收了租賃物,且已試產成功,對租賃物的缺件和質量問題,非租賃公司的過錯所致,故通什公司應依約向租賃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原審法院改變通什公司交納租金的計算方法不妥,應予糾正。據此判決: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2)瓊高法經字第1號民事判決;二、通什公司應支付給租賃公司租金5 249 782美元,扣除未付貨款393 000美元對應的租金524 978.16美元和保證金120 000美元后,應支付租金4 604 803.84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2年3月18日起到給付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河北分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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