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與王利興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2015-01-05 11:14:22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住所地唐山市豐潤區廠前路3號。
法定代表人柴秋生,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利興,男,58歲。
上訴人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與被上訴人王利興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東民初字第4442號民事判決。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的委托代理人秦大繁,被上訴人王利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4年11月10日,被告將其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東區唐口新村6段19樓1門108-111室房屋一處交于原告之父孫虎臣承租,1996年、2007年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孫虎臣夫婦生前與被告王利興共同居住于涉訴房屋內,被告王利興戶籍于2006年11月29日遷入涉訴房屋。該房屋的租金在原告父母生前由被告從原告父母工資收入中扣取。原告之母去世后房租原、被告沒有結算。2010年4月29日,原告對上述涉訴房屋的兩個窗戶進行修理,將鐵窗戶更換為塑鋼推拉窗,共花費1005.20元。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由于修繕房屋設施造成的損失1005.20元,并支付同期貸款利息。
另查明,原審法院曾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訴王利興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要求王利興搬出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東區唐口新村六段19號樓1門108-111房屋。原審法院作出了(2009 )東民初字第2589號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作為涉訴房屋的所有權人,將涉訴房屋租賃給孫虎臣夫婦居住,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單位福利分房,而是出于照顧孫虎臣、便于其看病之用。但是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在將涉訴房屋租賃給孫虎臣后,將原來分配給其的房屋收回,故涉訴房屋的性質發生了轉變,由照顧性質轉變為分配性質。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雖為涉訴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其要求王利興夫婦騰房的訴訟請求,有違公平原則,且王利興他處無住房,故(2009 )東民初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了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要求王利興騰房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提供的證據及原審法院(2009)東民初字第2589號判決在案佐證,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坐落天津市河東區唐口新村6段19樓1門108-111室房屋系被告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所有,該房屋雖然原承租人王利興的父母均已去世,但原審法院作出的(2009 )東民初字第2589號生效判決已經明確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故被告應按照房屋租賃的相關規定保證使用人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告可依據相關規定通知被告對損毀的設施予以修繕,這也是被告有效保護自身財產的需要。但被告并未能舉證勤于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原告居住房屋的相關設施。另原告更換窗戶理應就窗戶更換的必要性、種類、價款等問題征求產權單位意見和監督。原告雖稱多次口頭通知被告對涉訴房屋窗戶予以維修,但被告并不認可,原告對此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單方私自更換窗戶的行為有違使用租賃房屋的相關規定,也顯然不利于出租人有效行使出租方的相關權利,也不利于保護原、被告雙方的合法權益。綜上因素考慮,原審法院認為對原告花費的更換窗戶的費用原、被告應合理分擔。被告關于原告未交納過租金,原告更換窗戶的費用應抵消租金的抗辯主張,因租金的給付同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對此,對被告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給付原告王利興更換窗戶款1005. 20元的50%計502.6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2.50元。"
原審判決后,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涉訴房屋窗戶確需更換的事實。
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被上訴人王利興答辯: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09 )東民初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訴爭房屋,故上訴人作為訴爭房屋的產權單位,應按照公有住房租賃的相關規定對訴爭房屋進行管理,保證被上訴人正常使用。根據庭審陳述可以證實上訴人多年來從未對訴爭房屋進行維修過,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證實窗戶的原狀,雖然被上訴人更換窗戶未征得上訴人同意,但上訴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更換塑鋼推拉窗的價格過高,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酌情判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合理分擔被上訴人花費的更換窗戶的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中國北車集團唐山機車車輛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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