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普租賃有限公司與山東四維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欠款糾紛案
2015-01-05 12:20:43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惠普租賃有限公司
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以下簡稱“制藥廠”)因與惠普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租賃公司”)、山東四維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制藥股份公司”)融資租賃合同欠款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制藥廠的委托代理人劉榮生、陳繼祥,被上訴人惠普租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制藥股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惠普租賃公司和制藥廠簽訂一份《融資租賃協議》,約定惠普租賃公司向制藥廠提供融資租賃服務,制藥廠按期支付租金。該協議第十一條“違約責任及救濟”一欄中約定,如果承租人(即制藥廠)自到期應付之日起10日內未支付本協議及其附表、附件項下的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每延期一日,承租人應向出租人就應付未付款項繳納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該協議附表二、三中約定,設備價款為人民幣13,817,447。42元和5,436,216元,并約定了每期支付的租金金額。同年10月25日,制藥廠在簽收單上確認收到惠普租賃公司提供的設備。2001年10月30日,制藥廠向惠普租賃公司確認,將嚴格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支付每期租金,并確認付款總金額為16,172,668元,承諾如其未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支付租金,則惠普租賃公司有權要求其立即支付到期應付和未到期的所有租金。
原審法院認為:惠普租賃公司和制藥廠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及其附表一至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萜兆赓U公司按約將有關設備交付給制藥廠,但制藥廠未按約支付租金,現惠普租賃公司依據雙方的約定宣布制藥廠所有未到期的租金立即到期,并無不當,制藥廠應承擔還款的民事責任。法律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是否應包括服務費未作明確規定,并允許簽約雙方可以“另有約定”,因此惠普租賃公司和制藥廠在《融資租賃合同》附表三中將該服務費約定為設備價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為租金的組成部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制藥廠要求將5,902,887元的服務費從惠普租賃公司訴請的租金中扣除,不予采信。雙方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制藥廠每延期支付租金一日,應就未付款項交納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該約定雖然高于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現行規定,但不算“過分高于”,故對制藥廠要求適當降低違約金額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但惠普租賃公司對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有誤,予以糾正,其要求制藥股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制藥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惠普租賃公司租金人民幣14,771,0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二、制藥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惠普租賃公司違約金人民幣42,263元;三、惠普租賃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4,318元,由惠普租賃公司承擔242元,制藥廠承擔84,076元。
上訴人制藥廠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依法將5,902,887元的咨詢服務費用從租金中扣除!度谫Y租賃協議》的標的物是有形的機器設備,而《咨詢服務協議》的標的是知識產權和服務費用。合同法中融資租賃合同一章,只有第234條中關于租金的條款允許當事人雙方可以另有約定。因此,本案當事人之間關于標的物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二、原審法院認定違約金比例明顯過高,二審法院應當依法予以適當降低。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據。因為就本案而言,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部分),本身就是對承租人違約的懲罰,再加罰利息,則是對承租人的雙重懲罰。四、被上訴人主張咨詢費的主體不適格。因為《咨詢服務協議》是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中國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公司”)簽訂的,該筆服務費應當由惠普公司主張;萜展疚茨苈男袇f議約定的服務義務。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審訴訟費由雙方合理分擔,二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融資租賃協議》與《咨詢服務協議》是一個整體合同,原審法院認定違約金數額及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并無不當。
上訴人提供《咨詢服務協議》一份,以證明咨詢服務費應由惠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此筆費用;《融資租賃協議》與《咨詢服務協議》是兩份獨立的合同。
被上訴人質證后認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但該份證據與《融資租賃協議》是不可分割的兩份合同。
經審查,鑒于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提供證據如下:1、《設備購買協議》一份及相玉網絡系統平臺建設系統總報價、產品清單,以證明《融資租賃協議》是由《設備購買協議》與《咨詢服務協議》兩份合同組成;2、通知函一份,以證明原審法院依據2001年10月30日的《延后租金支付日程》判決并無不當,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的租金應為14,371,027元,而非14,371,023元;3、付款申請表一份、客戶驗收憑證一份、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電匯憑證二份,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向惠普公司支付了服務費全額。
上訴人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但相玉網絡系統平臺建設系統總報價在原審法院已由上訴人提供,對產品清單上有雙方簽字的予以認可,沒有雙方簽字的不予認可;對證據2不持異議;針對證據3,上訴人認為服務協議是被上訴人與惠普公司簽訂,而惠普公司對上訴人的服務也沒有到位,服務費的金額應為5,436,216元,且被上訴人未提供原件,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
經審查,上訴人對證據1、證據2無異議,應予以確認。鑒于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3的原件,上訴人對此又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確認,由上訴人于2001年10月30日出具、已經被上訴人認可的《延后租金支付日程》中的付款總金額應為16,172,672元。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余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中約定,鑒于上訴人選定了本協議所述之設備和供應該設備的賣方即北京東華誠信電腦科技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公司”)及服務方即惠普公司,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指示愿意向賣方支付設備價款并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給上訴人使用。2000年8月17日,惠普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咨詢服務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由惠普公司向上訴人提供咨詢服務和可交付物;萜展緫鶕糠莨ぷ髑鍐沃幸幎ǖ母犊顣r間開出發票至被上訴人并抄送上訴人,上訴人收到此付款通知的5個工作日內確認項目進展,通知被上訴人向惠普公司付款,同時,將此確認抄送惠普公司。同年8月21日,被上訴人與東華公司簽訂《設備購買協議》一份,由被上訴人向東華公司購買融資租賃設備。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惠普公司簽訂的咨詢服務協議,系獨立但又有關聯的兩份合同!度谫Y租賃協議》及所附表一至表三,是合法有效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該《融資租賃協議》中約定將《咨詢服務協議》中的服務費與融資租賃費一并結算,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對此結算方式也不持異議,故雙方應當按此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收取了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設備后,已按融資租賃協議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對未能按約支付部分,上訴人于2001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了《延后租金支付日程》,確認已違反租賃協議的付款義務,承諾支付所有所欠租金,欠租數額中包括咨詢服務費,現上訴人要求將咨詢服務費人民幣5,902,887元從融資租賃協議約定的租金中扣除,有違協議的約定和誠信原則。至于上訴人與惠普公司的咨詢服務問題,上訴人與惠普公司應另行解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鑒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已確認付款總金額為人民幣16,172,672元,故扣除上訴人已付租金人民幣1,801,645元,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余額人民幣14,371,027元。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自愿放棄對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的訴請,系當事人合法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本院予以準許。此外,原審法院判決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也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維持第(三)項;
二、上訴人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惠普租賃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幣14,371,027元。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4,318元,由上訴人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承擔人民幣84,076元,被上訴人惠普租賃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24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4,318元,由上訴人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文才
審 判 員 顧 亮
代理審判員 唐 琴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馬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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