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與珠江印刷廠有限公司、傅智遠融資租賃合同返還租賃物糾紛案
2015-01-05 12:31:29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環德輔道中71號永安集團大廈2501-4室。
法定代表人區耀秋,職務總裁。
委托代理人陳文龍,中山市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珠江印刷廠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環德輔道444---452號香港工業大廈20樓B室。
法定代表人傅智遠,職務董事總經理。
被告傅智遠,男,50歲,香港居民,住香港德輔道44號香港工業大廈20號樓。
第三人中山市珠江印刷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東區第一工業村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傅智遠,職務董事長。
原告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訴被告珠江印刷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江公司)、被告傅智遠、第三人中山市珠江印刷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珠江公司)融資租賃合同返還租賃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區耀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文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珠江公司及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共同被告傅智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傅智遠簽訂兩份融資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將一臺型號為RVK3B的四色---羅蘭”印刷機,一臺型號為GT046N+P雙色“海底寶’’印刷機,一臺型號為RZHIIIB雙色“羅蘭”印刷機租賃給兩被告使用,租賃期限為48個月,其中,“羅蘭’’四色機總價值為HK$280萬元,首期的租金為HK$454259元,每期付租金HK$67366元,其余兩臺機總價值為HK$80萬元,首期付租金為176039元,其余各期付HK$17920元,租賃期內及期滿后,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如有逾期欠款,原告有權終止租賃關系,被告按每月2.5%的比例,承擔經濟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協議,被告珠江公司及傅智遠則將上述設備交由其投資經營的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經營運作,但租金至今未付,為此,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的融資租賃合同,終止雙方的融資租賃關系;判令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返還租賃物;判令被告珠江公司承擔欠款利息HK$5萬元,并由被告傅智遠承擔保證責任,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珠江公司、傅智遠及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作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間,原告應被告珠江公司的請求,向供應商明輝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輝公司)購進RVK3B四色二手“羅蘭”印刷機(編號:637/16443B)一臺,向供應商邦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和公司)購進RZKIIIB雙色“羅蘭”印刷機(編號:628/14360B)一臺,并將上述機械設備租賃給被告珠江公司使用,雙方為此簽訂了兩份租賃協議,其中1996年3月30日簽訂的編號為M一971---6---1280---4一B一30的合同訂明,承租人為被告珠江公司,擔保人為珠江公司的董事傅智遠和楊燕燕,租賃物為型號RZKIIIB雙色羅蘭”印刷機(編號:628/14360B)一臺,租賃期為48個月,租金總額為HK$2140536元,首期付款HK$37407元,首次付款日期為1996年3月30日,余額分47次,每月應付HK$37407元,于每月的第30日繳付。1997年2月1日簽訂的編號為M一991---6---3503---0一B--01的合同則訂明,承租人為被告珠江公司,擔保人為傅智遠、楊燕燕和創偉投資有限公司,租賃物為型號RVK3B四色“羅蘭”印刷機(編號:6637/16443B)一臺,租賃期為48個月,租金總額為HK$5186000元,首期付款HK$891375元,首次付款日期為1997年2月1日,余款分47次,每日應付HK$91375元,于每個月的第1日繳付。上列兩份合同均注明租賃貨品存放地為中國廣東中山市石岐中山四路東區第一工業村第一幢,并訂明:貨品的所有權始終屬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除根據協議以租用人的身份享有權利外,對貨品概無任何權利、所有權和權益,協議所載任何條款不應解釋為默示貨品所有權將會或可能在任何時候轉移給承租人,貨品的一切替代件、替換件、增配或改進,均屬出租人財產。承租人作出承諾,承租人不會影響或損害出租人的所有權,并采取一切必要步驟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權,承租人不得將本協議轉讓,令本協議附有產權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本協議,或停止管有貨品,或出售貨品,或以貨品或容許以貨品作質押、抵押、按揭或設定留置權,或將貨品轉租或轉讓,并且在關于貨品所有權的一切情況下,承租人須向第三者闡明貨品為出租人財產。如承租人根據協議須付任何數額在到期日仍未繳付,出租人可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或其他形式終止協議,終止協議后,承擔人須在出租人的要求下立即自費將性能良好之貨品,在出租人合理地指示的地點和時間交回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將貨品交回,出租人即有權自行取回并移走貨品。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權下,協議須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釋,并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限。合同還就條文釋義、協議及期限、租金、押金、接納貨品、保證及免除法律責任、使用貨品、維修貨品、求償同意、貨晶保險、貨品所在處、續期選擇權、欠款事件、終止、擔保、一般事項等逐項作出具體約定。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已將合同項下的租賃物交給被告珠江公司,并由被告珠江公司及傅智遠簽署,證明已查驗并收妥上述貨物,而被告珠江公司、傅智遠則將該二臺設備用于其投資興辦的中山珠江公司運作經營。期后,截止1998年10月30日止,被告珠江公司依約以自動轉賬或支票繳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編號為M一971---6---1280---4一B--30合同,被告珠江公司通過匯豐銀行賬號004---061---107561---001自動轉賬至原告設于港基國際銀行賬號128---828---00022484的租金共29筆,每筆金額HK$37407元,共HK$1084803元。通過支票繳付方式2筆,每筆HK$37407元,共HK$74814元,兩款合計115967元。其中編號為M--991---6---3503---0一B--01合同,被告珠江公司通過匯豐銀行賬號004---061---107561---001自動轉賬至原告設于港基國際銀行賬號128---828---00022484的租金15筆,每筆租金HK$91375元,共HK$1370625元,通過支票繳付方式5筆,每筆HK$91375元,共HK$456875元,兩款合計1827500元。此后的租金,被告珠江公司則以經濟困難為由拖而不付。1999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及擔保人傅智遠、楊燕燕、創偉投資有限公司經協議,就上列租賃物及新增的一臺型號為GT046N十P“海底寶”印刷機的租賃使用事項,重新簽訂了兩份租賃協議,其中編號為M--991---6---8708---1一B--29的合同,將租賃物RVK3B四色“羅蘭”印刷機的租金總額重新確定為HK$3593993元,租賃期為48個月,首期租金HK$530016元,須于1999年3月29日繳付,之后分47期,每期HK$65191元,須于每月29日繳付。其中編號為M--991---6---8707---3一B--29的合同,增力口租賃物一臺型號為GT046N十P的“海底寶”印刷機,租金總額為IlK$1009905元,租賃期為48個月,首期租金199954元,須于1999年3月29日繳付,之后分47期,每期HK$17233元,須于每月29日繳付。合同的其他定式條款,均按原簽訂的合同的定式條款。合同簽訂后,被告珠江公司未能依約支付租金,經協商,雙方于1999年8月5日再次就該批設備的租賃簽訂協議,其中編號M--991---6---9200---0一B--05的合同,將RVK3B四色“羅蘭”印刷機總租金確定為HK$3620461元,租賃期為48個月,首期租金HK$454259元,須于1999年8月5日繳付,之后分47期,每期HK$67366元,須于每月5日繳付;編號M一991---6---9201---8一B--05的合同則將雙色“羅蘭”印刷機和“海底寶”印刷機的租金總額定為HK$1018279元,租賃期限為48個月,首期租金為HK$176039元,須于1999年8月5日繳付,之后分47期,每期HK$17920元,須于每月5日繳付。合同的定式條款,仍按原合同的定式條款。---合同簽訂后,被告珠江公司仍未履行繳付租金的義務,至今尚欠租金4008442元(其中四色“羅蘭”印刷機拖欠租金3166202元,二色“羅蘭”印刷機及“海底寶”印刷機拖欠租金842240元),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珠江公司催繳,但被告珠江公司并未履行,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訴訟期間,原告因兩被告已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其中一臺租賃物“海底寶”GT046N十P雙色印刷機返還而撤回其要求返還該租賃物的訴訟請求,并以方便訴訟為由,撤回對被告珠江公司的欠款利息5萬元,并由被告傅智遠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是依香港公司條例于1997年7月5日成立的新鴻基授信有限公司于1986年9月18日變更名稱而來,該公司主要從事金融、商業、貿易及其他交易活動。被告珠江公司是1990年2月9日依香港公司條例注冊成立,股東為傅智遠、楊燕燕。被告珠江公司于1992年10月與中山市東區工業發展總公司簽訂《合作經營中山市珠江廠有限公司合同》及《合作開辦中山市珠江印刷廠有限公司內部協議書》,共同籌建中山珠江公司。1993年2月15日,中山珠江公司成立,生產經營各種膠片和粉底日歷、月歷、年歷、及黑白、彩色大小規格印件。原、被告訟爭的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被告珠江公司以投資設備的名義報關進入,交中山珠江公司生產使用,列入該公司的固定資產。中山珠江公司因債務糾紛已于1999年底歇業。
訴訟期間,本院委托中山市價格事務所就涉案標的物“羅蘭”四色RVK3B印刷機和“羅蘭”雙色RZKIIIB印刷機的現價進行評估,該所于2000年6月9日作出《關于兩臺“羅半”牌印刷機的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羅蘭”四色RVK3B印刷機的價值為52萬元,“羅蘭”雙色RZKIIIB印刷機價值為24萬元,兩機合計價值76萬元。原告對此鑒定結論沒有異議。
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與明輝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明輝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出具的商業發票,1997年2月5日由明輝公司開出寄香港公司的不可撤銷信用證通知書,香港永漢銀行出具給明輝公司的委托開具信用證的計費單據,1997年2月21日荷蘭廠商的發票,永漢銀行出具給明輝公司的關于外幣結算的利率和利息的結算憑證,永漢銀行有限公司進口票據部的有關進口票據通知,原告委托明輝公司交貨給珠江公司的單據,1996年6月25日,原告與邦和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原告委托邦和公司交貨給傅智遠的單據,邦和公司的商業發票,港基國際銀行公司付款邦和公司的付款憑證,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傅智遠簽訂的六份租賃協議,港基國際銀行出具的兩份珠江公司通過轉賬及支付租金的明細表,珠江公司在香港注冊證明,珠江公司與中山市東區工業發展總公司簽訂《合作經營中山珠江印刷廠有限公司合同》、《合作開辦中山珠江印刷廠有限公司內部協議書》,以及本院搜查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得到的《進口設備登記手冊》、《珠江印刷廠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明細表》、《中山廠設備配套清單》等存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涉港案件,根據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簽訂的多份租賃協議中,對中國法律適用及管轄的約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并可適用中國法律進行程序和實體的處理。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簽訂的六份租賃協議是原告根據被告珠江公司的特定要求,出資向供應商購買,并租賃給被告珠江公司使用收益,由被告珠江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形式和內容均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構成要件,是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原告作為合法注冊的財務公司,符合出租人的主體資格,原、被告簽訂的六份融資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礎上簽訂的,依法應確認有效。但這六份合同并不是建立六個獨立融資租賃關系,而是同一融資租賃關系的延續或更替。合同對出租人、承租人的權利、義務的約定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原告依約購買租賃物后,將租賃物交付被告珠江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其因此而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并于租賃期間保持其所有權,享有依約向被告珠江公司收取租金的權利,并擁有被告珠江公司不按約定支付租金時對合同的解除權及要求被告珠江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或返還租賃物的權利。被告珠江公司作為承租方,在收取原告提供的租賃物使用收益后,應按約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維修租賃物。被告珠江公司在租賃期間拖欠原告的租金,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珠江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賠償原告相應的損失,原告據此可以要求被告珠江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原告向本院訴請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珠江公司及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返還租賃物,是行使自己的選擇權,其訴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由于租賃物的現值遠比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費用低,因而被告珠江公司不能要求原告部分返還租金,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是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依法應承擔返還租賃物的義務,其因被告珠江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租賃物投資入股這一無效行為而造成的損失,有權向珠江公司要求賠償,但中山珠江公司不能以此對抗原告的請求權。原告以被告珠江公司已返還租賃物中的“海底寶”印刷機而撤回對該機的返還請求,以及以方便訴訟為由,放棄對被告珠江公司及被告傅智遠的利息賠償請求,是行使當事人的訴訟處分權,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準許。被告珠江公司、傅智遠、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在簽收本院發出的有關訴訟文件后,未出庭應訴和質證,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及對原告訴求的默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傅智遠簽訂的合同編號為M--991---6---9200---0一B--05及合同編號為M一991---6---9201---8一B--05的兩份合同。
二、第三人中山珠江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租賃物(包括型號為:RVK3B、編號為:637/16443B四色“羅蘭”印刷機一臺,型號為RZKIIIB、編號為:628/14360B二色“羅蘭”印刷機一臺)給原告。
案件受理費29710元,財產保全費20220元,評估鑒定費7600元,合計57530元,由被告珠江公司負擔(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用原告已預交,本院不退還,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清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德明
代理審判員 朱永前
代理審判員 吳飛龍
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佩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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