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計江與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特公司)侵權糾紛一案
2015-01-05 12:33:09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張計江,男,1962年8月12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齊運志,河南黃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狄運增,北方旅游文化報社特派記者。
被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衛· 沃爾頓(DAVID THOMAS WALTON)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克剛,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張計江訴被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特公司)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被告卡特公司不服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新民三終字第010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2009)封民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張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齊運志、狄運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孫克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2月28日,原告張計江作為承租人,被告卡特公司作為出租人,利星行機械有限公司作為出賣人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協議。該協議約定由利星行機械有限公司交付給原告張計江307C挖掘機一臺,原告張計江支付租金,期限3年共36期。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支付了首付款92116.02元,手續費6746.14元,保證金22487.15元,保險費23858.96元,分期租金87680元,截止2008年12月份原告共支付各種款項232888.27元。挖掘機交付后,原告陸續與窯廠負責人簽訂了挖掘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逾期完工每天需支付2000元違約金。在工程施工期間,被告通過GPS遙控錯停了挖掘機,致使原告租賃的挖掘機無故停止工作,給原告造成工期延工。更令人無法接受的是,2008年12月26日夜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將正在施工的挖掘機從原告處拖走,致使原告承包的工程停工至今,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對租賃物的正常使用權,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在原審期間被告已賣掉了租賃物,返還租賃物已不可能,故要求被告賠償因擅自拖走租賃物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582888.27元。
被告卡特公司辯稱:卡特公司在與原告簽訂融資租賃協議并交付車輛后,原告長期拖欠租金,經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依法定和約定將設備拖回。被告的解約拖車行為系依法實施,不存在侵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執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582888.27元有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是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對上述爭執焦點均無異議及補充。
圍繞本案的爭執焦點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融資租賃協議一份。用以證明協議有效期為三年,被告在有效期內拖車;首付租金、基本租金原告均按約定支付,且保證金可折抵租金。2.手續費、首付款等由被告開具的發票十張。用以證明原告實際共向被告支付租金202283.19元和手續費6746.14元。3.保證金收款確認函。用以證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收到原告保證金22487.15元且從收款之日起,保證金可以折抵租金。4.保險統一發票三張。用以證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為卡特307C,BCM01790交了三年的保險費23858.96元。5.原告的部分銀行付款憑證。以證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拖車兩日前)仍向被告匯款1萬元。上述五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拖走租賃物,原告共交付各種款項255375.42元。6.原告與張****簽訂的土方工程承包協議。7.張****與袁****簽訂的土方工程承包協議。8.張****庭審證言.以證明租賃物被拖走后給張****造成損失,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16萬元.9.袁****庭審證言.以證明袁****繼租賃物被拖走后承包了土方工程.10.律師函一份.以證明原告收到張****的律師函,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16萬元.11.荊隆宮鄉孫莊村委會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的租賃物被拖走、原告與張****的土方完成情況、及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情況。
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在一審時提交的對帳單一份。2.原告在二審時提交的清單一份。3.財務賬目清單。此三份證據證明原告在租賃設備后從2008年6月3日開始至2008年12月26日之間共向被告支付租金87680元。三份證據相互印證,對數額認定一致。且該三份證據也說明了原告未按協議約定按時足額支付租金的事實。4.國銀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一份。5快遞郵寄單一份。此二份證據以證明被告曾于2008年12月15日委托國銀律師事務所向原告就欠款問題發函,告知其在2008年12月25日之前將全部欠款及違約金足額支付,否則被告將采取相應措施,包括解除合同,收回設備,被告已履行了通知義務。6.交付附件一份。以證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將租賃物交付給原告。7.原審時證人袁****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證人證言一份。以證明原告已收到了律師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從第三期款開始開具發票的時間均為2008年12月31日,是原告與被告交涉時,被告為原告補開的,票面金額為被告解除合同、拖走車輛后依約定將原告交納的保證金折抵為租金后的金額,而不是原告所述是原告在租賃期內交納的金額;且第九期發票上記載期滿表明被告已解除合同,租賃期限屆滿。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原件。對證據5真實無異議,但認為這六張存款憑條的付款時間均遲延于約定時間,且金額不符,該證據正好證明了原告長期拖欠租金的事實。對證據6、7、8、9、10、11均有異議,認為6、7、10、11四份證據均存在偽造嫌疑,證據10蓋的章是黃池律師事務所的,而本案原告代理人也是黃池律師所的律師。證據11村委會不是自然人,沒有證明能力,且該證據所描述 的內容與起訴狀沖突,原告都不知道租賃物的去向,村委會更不會知道。證據8、9內容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6無異議,對證據1、2、3、4、5、7均有異議。認為證據1、2計算錯誤,應當以實際發票為準。證據3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以實際發票為準。對證據4的意見為原告并未收到律師函,證據5不能證明原告簽收,因為沒有原告親筆簽字。證據7原告已不再作為證據使用,且證人說收到律師函并不能說明原告也收到了。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7、8、9、10和被告提交的證據1、2、4、5、6,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為有效證據,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11及被告提交的證據3、7不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舉證、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2月28日原告張計江在被告卡特公司預先擬定好的融資租賃協議上承租方一欄簽字。該協議約定利星行機械有限公司是出賣方,卡特公司是出租方,張計江是承租方,首付租金為92116.02元,以后每期租金為13876.48元,共36期(一月為一期),手續費為6746.14元,保證金為22487.15元。協議簽訂后,原告張計江于2008年2月29日一次性向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三年的機動車綜合險,保險費為23858.96元,后來又依約定支付了手續費6746.14元,保證金22487.15元。2008年4月1日原告提走了挖掘機,并在2008年5月14日交清了首付租金92116.02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給原告出具了交首付現金92116.02元的發票。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間多次通過電匯、龍卡轉賬的方式向卡特公司指定的賬戶不定時不定額地交付租金,前后共支付了后8期租金87680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張計江與一窯廠主******簽訂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協議。協議約定由張計江承租的挖掘機為******的窯開挖、運輸土方35000方,每方價格10元,2008年12月1日開始施工,60日內完工,延期一天原告張計江應支付給******違約金20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曾發律師函給原告,函中稱原告欠被告租金和違約金,并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26日夜被告卡特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張計江的情況下托走了挖掘機,原告張計江在多方打聽后才知道是卡特公司拖走的。后來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給原告出具了交納3—9期的租金發票,將保證金折抵為租金,并在第9期發票上注明期滿。交涉中被告拒絕返還挖掘機,后又將挖掘機賣掉。由于挖掘機被拖走,原告張計江無法履行與******之間的合同,******要求原告張計江支付違約金16萬元并未給付原告張計江應得的挖土方款10萬元。 現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對租賃物的正常使用權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582888.27元。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融資租賃協議第4.2.2條,第4.2.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先付,首付租金應當在設備交付日之前支付。但在實際履行協議時,設備交付之日2008年4月1日(即起租日)原告并未交清首期租金,而是于2008年5月14日才交清了首期租金。這就說明履行時原被告雙方已變更了付款方式,變更為每期租金按月支付,日期不確定,因此原告未在挖掘機交付日每月的相應日期支付租金的行為并不違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無任何依據。況且原告實際使用被告的設備近9(距離滿9個月還差5天)個月,而從被告給原告出具的發票可以看出原告也支付了9期租金。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租金。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間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拖走租賃物,侵犯了原告對租賃物的正常使用權,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予以賠償。由于被告的拖車行為,原告與******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拒絕給付原告因給其挖土方應得的款項1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的托車行為而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10萬元。原告實際使用租賃物近9個月,理應支付9個月的租金124888.32元。而原告在履行與被告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的過程中共交付給被告首付款、手續費、保證金、保險費、分期租金各種款項共計232888.27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交納的各項費用232888.27元扣除實際租金124888.32元的剩余款項107999.95元,即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7999.95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張繼棟向其主張的違約金16萬元因原告并未給付張繼棟,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的其是依約定拖車,不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計江各項損失207999.95元。
二、駁回原告張計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及其他費用2400元,由被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民
審 判 員 丁 天 祥
審 判 員 李 秋 香
二 0 一 0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書 記 員 翟 新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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