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包裝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石家莊支行、中國環宇電子集團公司通什分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2:49:24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光大銀行石家莊支行(原中國投資銀行河北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建設南大街29號。
負責人:卑占增,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偉光,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圣永,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國際包裝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54號。
法定代表人:李建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德榮,北京市中倫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驥,北京市中倫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環宇電子集團公司通什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通什市河北路6號。
法定代表人:楊風魁,該公司經理。
中國光大銀行石家莊支行(以下簡稱石家莊支行)、(原中國投資銀行河北分行,以下簡稱河北分行)為與中國國際包裝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中國環宇電子集團公司通什分公司(以下簡稱通什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1997年6月9日作出(1993)經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河北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2月1日以高檢民行抗字(1999)第30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2)民二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本案,并于2002年4月16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石家莊支行行長卑占增、委托代理人趙偉光、杜圣永和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航、委托代理人張德榮、陳驥到庭參加了訴訟,最高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賈小剛、孫加瑞出席法庭,通什公司未派人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終審查明:1989年6月2日,租賃公司與通什公司簽訂了一份89---EN40---0003CX(L)號租賃合同,約定:由租賃公司向美國金山貿易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公司)購買FBT行輸出變壓器生產線,出租給通什公司,租期為48個月,租金以概算成本3930000美元為基礎計算,租賃公司在租賃物件交付后核算出實際成本,并據此與通什公司一道確定租金準額和支付方法;交貨地點為海南省三亞港;預定交貨期為1989年10月;預定租金總額及每期租金額以“備忘錄”的通知為準,同時還約定了租賃物件的交付和驗收,質量保證等事項。同日,河北分行為該租賃合同出具了以租賃公司為受益人的擔保書。擔保書載明:擔保人擔保承租人按租賃合同的規定準時準額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如未能履行貴公司在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或租賃公司在未經擔保人同意的情況下,做出任何修改,則本擔保書將自行失效。
1989年6月24日,中國環宇電子集團總公司代通什公司向租賃公司支付了20萬美元定金。同年7月14日,海南省經濟合作廳對通什公司進口生產線的請示批復同意,同時要求在?诤jP報關。通什公司將批復內容告知租賃公司。同年9月18日,租賃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了589 500美元的購貨定金。同年11月15日,金山公司向租賃公司提出延期開信用證,交貨按開證時間順延,租賃公司及通什公司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25日,租賃公司向金山公司開出2751 000美元的信用證。1990年2月10日,通什公司提出因臺風影響及出國培訓人員手續不能及時辦理,要求延期交貨。經以上三方協商,將交貨期由信用證開出之日起后推兩個月。同年3月,由租賃公司組織通什公司、河北分行三方代表到日本考察了生產線。同年5月5日,因出國培訓人員手續未能辦妥,租賃公司、通什公司及金山公司又協議將交貨期延至當年7月15日。同年6月30日,上述三方又因出國培訓人員手續未能辦好,協議延到當年9月底交完貨物。1990年7月5日,金山公司將第一批租賃物件發運到?诟。經海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檢驗,發現該批到貨存在蝕銹、舊貨、變形等問題。租賃公司、通什公司和金山公司遂于同年8月26日達成解決第一批到貨存在問題的協議,并約定“努力爭取最后一批貨在1990年10月30日前到達買方(指通什公司)工廠”。同年10月4日,以上三方又協議將交貨期延到當年11月30日。對上述交貨期的變動,租賃雙方未通知河北分行。租賃設備第二批貨發到?诟,經海南商檢局檢驗,發現所運設備存在漏裝及因設計制造缺陷造成的質量問題。租賃公司就此與金山公司進行了交涉。河北分行也在1991年3月1日致函租賃公司,提出在執行租賃合同過程中,未經擔保人同意,租賃雙方于1990年8月26日修改了合同規定的交貨期,違反了擔保書的規定,擔保人出具的擔保書自行失效。租賃公司接到該函后,當日即復函表示反對。1991年8月20日,通什公司致函租賃公司稱,“經過艱苦努力,試產成功,并積極籌備剪彩正式投產”。租賃公司為購買租賃物共向金山公司支付了3537000美元,尚有393000美元設備款未對外支付。租賃公司因通什公司未向其支付租金,遂訴至原審法院。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當事人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及擔保合同,均為有效合同。按租賃合同及買賣租賃物件商務合同的約定,租賃期應從租賃公司實際對外付款的1989年9月18日計起。根據幾方的協議,交貨期應以1990年11月30日為準。租賃公司一直沒能向通什公司交齊貨物,嚴重影響了整條生產線的使用,此行為已屬違約。因此,要求通什公司支付未交齊貨期間的租金,顯屬不公平。這段時間租金的損失,應由租賃公司自負。1990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通什公司逾期不交,也屬違約,應向租賃公司支付違約金。租賃合同約定的每日加息萬分之七違約金比法定逾期付款違約金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雙方違約,租金備忘錄已無法實行。由于租賃公司和通什公司對交貨地點、交貨期及確定租金條件的變更,事先沒征得河北分行的同意,故擔保書規定的自行失效的條件已成就,河北分行的擔保責任應予解除。據此判決:一、通什公司應向租賃公司付清自1989年9月18日起至1990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1574934.58美元,支付欠租違約金每日罰萬分之三,從198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自1990年12月1日起至租賃物件交付完畢之日止租金不予計收,其損失由租賃公司自行負責;三、租賃物件交付完畢之日起的租金,以租金總額5249782美元中扣除第一、二項之數額,由通什公司在一年內分兩次(一期半年)支付;四、確認河北分行擔保已解除。案件受理費18276.90美元,由租賃公司和通什公司各負擔9138.45美元。
租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二審認為:租賃公司與通什公司之間訂立的融資租資合同,河北分行作為擔保人為通什公司擔保所出具的以租賃公司為受益人的擔保書,均為有效合同,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關于交貨地點變更問題,系海南省經濟合作廳在批準本案進口生產線的批復中根據港口條件將三亞港變為?诟,是政府主管部門的指令,并非租賃公司和通什公司自行修改所致。關于變更交貨期問題,租賃合同規定了預定交貨期為1989年10月,合同簽訂后,通什公司和租賃公司對交貨期做了推遲決定,河北分行在知道設備交貨期被推遲情況下,以擔保人身份參加了出國考察,對交貨期的延遲亦未提出過異議,應視為其對變更交貨期的默認。關于租金條件的確定問題,因租賃合同約定預定租金總額、以及支付每期金額以備忘錄為準,故租賃公司以備忘錄形式確定租金額及租期,是依據合同約定所致,不屬擅自變更合同的租金條件。原審法院認定租賃公司和通什公司對交貨地點、交貨期及確定租金條件的變更事先沒得到河北分行同意,河北分行的擔保責任應予解除不當。關于租賃物件的短缺和質量問題,租賃公司在接到通什公司的通知后及時致函金山公司要求解決,該公司補充了部分缺交的貨物,對仍未交付的兩臺設備及技術資料,通什公司未再通知租賃公司。租賃公司也沒有積極同通什公司聯系,了解貨物交付情況,因此對沒有向外索賠所造成的損失,負有索賠義務的租賃公司應承擔主要責任。鑒于通什公司既和租賃公司共同作為買方向金山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又單獨同金山公司簽訂技術合同,其完全可以獨立向外索賠,因此,其對沒有向外索賠亦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鑒于租賃公司尚未對外付清貨款,未付的貨款應在租金中作相應沖減,作為對通什公司的補償。通什公司已實際接收了租賃物,且已試產成功,對租賃物的缺件和質量問題,非租賃公司的過錯所致,故通什公司應依約向租賃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原審法院改變通什公司交納租金的計算方法不妥,應予糾正。據此判決: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2)瓊高法經字第1號民事判決;二、通什公司應支付給租賃公司租金5249782美元,扣除未付貨款393000美元對應的租金524978.16美元和保證金120000美元后,應支付租金4 604803.84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2年3月18日起到給付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河北分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行;三、通什公司向租賃公司支付名義貨價一百美元后,設備歸通什公司所有。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8 276.90美元,由通什公司和河北分行承擔,租賃公司已預交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退回,由通什公司和河北分行直接給付租賃公司。
河北分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高檢民行抗字(1999)第30號民事抗訴書中對本案提出以下抗訴意見:
1、終審判決認定租賃合同交貨地點由三亞港改為?诟凼钦鞴懿块T的指令,與事實不符。根據1989年7月14日海南省經濟合作廳的批復,該批復只是要求在?诤jP報關,并未要求將交貨地點改在?诟。經向中國海關總署監管司咨詢,進口貨物的報關地點與交貨地點是兩個概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口貨物必須在設有海關的口岸履行報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經履行報關手續后,是否在報關地交貨,即交貨地是否必須與報關地一致,主要依進口商與出口商之合同約定?梢,貨物在何地交付是合同雙方自行約定的問題。且在國際經濟貿易實務中,這種報關地點與交貨地點不一致是常見的,當事人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因此,本案交貨地點由三亞港改為?诟鄄⒎钦鞴懿块T的指令。這種變更構成了對租賃合同的重大修改。終審判決混淆了報關地點與交貨地點的區別,從而得出了錯誤的結論。
2、終審法院認為“河北分行在知道設備交貨期被推遲情況下,以擔保人身份參加了出國考察,對交貨期的延遲亦未提出過異議,應視為其對變更交貨期的默認”,這一認定與事實相悖。租賃公司與通什公司及設備賣方曾六次變更交貨期,雖然1990年3月河北分行應邀參觀考察日本的生產線,但對于在此之前的兩次變更,即1989年11月15日、1990年2月10日,河北分行事前不知,事后也沒有對其進行確認。而對于3月份考察歸來以后的四次對交貨期的變更,河北分行則更是一無所知!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六條規定:“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事實上,河北分行在為租賃合同提供擔保之后,只作出了一個確認行為,即河北分行于1991年3月1日致函租賃公司,明確表示“擔保書自動失效”,不再承擔擔保義務。終審法院在保證人已經書面“明示不同意”變更交貨期的條件下,認定保證人“對變更交貨期的默認”,顯然是錯誤的。
3?租賃公司未能履行其在“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根據《擔保書》的約定,該擔保書已自行失效,河北分行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租賃合同”第六條第八項約定:“如果乙方(通什公司)在驗收時發現租賃物件的型號、規格、數量和技術性能等與租賃訂貨單和進口合同不符,或有不良或瑕疵等情況屬于賣方的責任,甲方(租賃公司)將根據與賣方簽訂的進口合同規定的有關條款對外進行交涉,辦理索賠等事宜”。即是說,對外索賠是租賃公司的義務。而終審判決也認為:在租賃物件出現短缺和質量問題時,租賃公司沒有向外索賠,并判定“負有索賠義務的租賃公司應承擔主要責任”。由此可見,租賃公司未能履行其在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擔保書已自行失效。然而,終審判決卻得出與其認定的事實截然相反的結論,顯然是錯誤的。鑒于保證人河北分行出具的《擔保書》所附的兩項解除條件,一是“租賃公司未能履行在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二是“租賃合同未經擔保人同意做出任何修改”都已經成就,因此,河北分行的保證責任應予解除。
本案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終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
1、租賃公司與通什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六條附表第5項約定:交貨地點(目的港),海南省三亞港。而租賃物件發運到?诟,實際履行交貨地與合同約定交貨地不一致,這是因為政府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是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擅自修改,應屬于合理變更。租賃合同約定,“本合同以乙方(即通什公司)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為租賃之依據”。這說明租賃合同的最終規定應以主管部門的批準為準,海南省經濟合作廳在通什公司的請示報告中批復在?趫箨P。海關總署在給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報關地和交貨地問題的復函》中稱:《海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即辦理進口貨物的進口申報手續。經濟合作廳批復在?趫箨P,通什公司只能將貨物的進口申報手續在?谵k理,并按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將合同原約定的履行地三亞港變更為?诟,這樣報關地與進口地相一致,簡便了辦理相關手續,也更利于當事人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履行地的變更雖然沒有通知河北分行,但并沒有增加擔保人的擔保風險責任。
2?租賃合同約定“預定交貨期為1989年10月”。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對交貨期不作明確肯定的規定,采取預定的方式,是因為要受買賣合同的限制,特別是涉外合同更受一些客觀因素的影響。故應認定租賃合同約定的交貨期是不完全確定的,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客觀實際情況。既然交貨日期沒有最終確定,交貨日期就會隨時發生變化,因此并不存在對該條款做任何修改的問題,河北分行應當知道租賃合同交貨日期是不完全確定的。且河北分行以擔保人的身份,應租賃雙方當事人邀請派人參加赴日本代表團,對該項目的設備進行了考察,這時合同約定的預定交貨期已經發生了變化,河北分行對此未提出異議,亦證明了交貨日期是不完全確定的。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出租人、承租人、供貨商三方當事人參加,由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兩個合同構成的一種特殊交易形式。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其目的是保障主合同債權的實現,擔保的本質意圖是為承租人償還租金提供擔保,而不是為供貨商依買賣合同按時到貨提供擔保。按照租賃合同及擔保合同的約定,承租人違約拒付租金時,出租人就可以要求擔保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河北分行以交貨期變更未通知其為由要求自行免除擔保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3?租賃合同第六條第八項約定:“如果乙方在驗收時發現租賃物件的型號、規格、數量和技術性能等與租賃訂貨單和進口合同不符,或有不良或瑕疵等情況屬于賣方的責任,……甲方(租賃公司)將根據與賣方簽訂的進口合同規定的有關條款對外進行交涉,辦理索賠等事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現貨物設備存在漏裝、變形等質量問題,租賃公司依據合同約定的義務,多次函告供貨方金山公司,要求立即解決合同貨物的數量和質量問題,并進行了交涉事宜,但未能達到索賠的目的。原判認定租賃公司與通什公司對于沒有向外索賠均有責任,并扣除未付貨款之相應的租金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本院終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1993)經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少華
審 判 員 姜 華
代理審判員 董 華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馬東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