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訴被告某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2:51:20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澹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訴被告某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5月2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一份。該《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被告融資租賃原告設備,租賃物件為DCC360器材兩套;租期分為60個月,租金總計人民幣276,000元;每3個月為一個支付周期,周期租金為人民幣13,800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遲付款利息,被告須每月支付該到期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二作為延遲利息;合同期滿,被告無違約可以人民幣100元購買租賃設備;如果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租賃設備存在質量問題,由被告與供應商之間解決,原告不承擔責任;被告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在追討費用過程中產生的律師費等。合同簽訂后,供應商向被告交付了設備,但被告除支付租金人民幣110,400元外,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原告經催款無果,遂起訴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人民幣165,600元和延遲付款利息人民幣30,203.60元(至2010年6月13日止),并支付律師費人民幣8,280元。
原告提供證據有:1、《融資租賃合同》;2、《器材買賣確認書》;3、《租賃物件接收確認書》;4、《設備安裝報告》;5、律師代理合同及發票。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案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所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原告與被告均應恪守約定。被告承租設備后,未按約支付原告租金,違反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原告有權依照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延遲付款利息及律師費,故對原告訴請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到期、未到期租金人民幣165,6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延遲付款利息人民幣30,203.60元(至2010年6月13日止,按照每月應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計算);
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師費人民幣8,280元。
上述第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61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5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奚仁年
審 判 員 鄭健中
代理審判員 張允惕
書 記 員 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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