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鼎租賃有限公司與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2:55:49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北京鑫鼎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白各莊村南。
法定代表人薛太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長和,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鑫鼎租賃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鑫鼎租賃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魏曉勃,北京市卓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長江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毛周林,董事長。
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彪,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漢族,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負責人,現住北京市豐臺區草橋星河城2區14號樓903號。
委托代理人甄增祿,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漢族,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宣武區東北園胡同3號。
原告北京鑫鼎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鼎公司)與被告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力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闞連花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辛桂珍、王巨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原告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長和、魏曉勃,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彪、甄增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鑫鼎公司訴稱,2008年5月,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在該合同中,原、被告雙方就租賃物資的品種、單價,租賃器材的維修與保養,租費和維修費標準,付款方式,租賃期限,發生糾紛的訴訟管轄等均做了明確的約定。原告依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出租了建筑用施工物資(鋼模板、山型件、U型卡等),被告將上述租賃物資用于施工的錦州市陽光海岸工地。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約定給付租金及維修費,且尚有部分租賃物資未返還。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給付至2008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358 127.58元;2、被告給付維修費25 820.1元;3、被告給付缺格(丟失筋板)賠償費27 408元; 4、被告給付打孔、報廢賠償費50 486.1元;5、被告返還價值101 766元的租賃物資(詳見清單);6、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同力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租賃合同是事實,但租賃合同沒有約定租賃期限,當時雙方口頭約定租一天給付一天的租金,所以被告實際租賃的期限不長。5月份簽訂合同后,原告從6月1日開始送貨。2008年7月20日,被告陸續返還租賃物。在返還途中,由于趕上開奧運會,所以模板就運不回來。當時,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達施工現場,雙方口頭約定奧運會結束后返還租賃物。9月23日,被告陸續開始退貨,現有約200塊模板未返還。被告認為模板租賃時間是從6月1日至7月20日,同意支付該期間的租金125 959.3元,原告第2項請求每平米6元的維修費同意支付,只要模板沒有報廢就不再進行賠付,故原告的第三、四項請求不存在,未返還的模板因為被查封,故待解封后就返還原告。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鑫鼎公司(甲方)與同力公司 (乙方)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乙雙方依據合同要求發料、收料。根據材料名稱、質量、規格、數量、型號、價格,雙方進行清點、核實驗收,并辦理發料、退料手續。清點完成后雙方收料員需要在甲方的發料單或退料單上簽字。所租材料至少3個月,如不足3個月按3個月計算租金,超過3個月按實際使用天數計算租金。甲乙雙方從發貨之日起至退貨之日止為有效計費期。乙方租賃材料租金價格以合同中價格表為準(見合同附表1-3細則)。租賃期間,乙方對租用的物資要妥善保管,并負擔保養費用,所租器材正確使用,不得隨意打眼,用后的器材及時清理附著物,刷油碼好,以防銹蝕損壞,必須恢復原狀退還甲方,在沒有眼的情況下,P1015模板允許打3個眼,P1012允許打2個眼,兩端全為30cm。乙方在退料時,所租材料如有丟失、損壞,按合同中價格表和維修費標準進行賠償(詳見合同附表1-3細則)。運輸裝卸由甲方負責送到工地,乙方負責退還到租賃站。承租材料不足一車,由乙方自己提貨。租賃費用(租金維修費)每30天乙方到甲方結算一次或乙方通知甲方,由甲方到乙方處結算付款。乙方將每月所發生的租賃費如數、如期付給甲方。乙方委托方德榮驗收貨物。合同附表1、2,約定租賃物資的名稱、規格、租金及單價。合同附表3約定:1、維修費每平方米按6元計算;2、丟失筋板每個按3元計算;3、丟失模板按原價100%賠償;4、打孔報廢按70%賠償。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條款。合同簽訂后,鑫鼎公司于2008年6月1日、2日及14日提供給同力公司各種規格的模板,同力公司的收料員方德榮在發料單上簽字。同力公司使用租賃物資后于2008年9月23日、28日、29日、30日及2008年10月7日陸續退還鑫鼎公司部分租賃物資。因同力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賃費,且尚有部分租賃物資未退還,故鑫鼎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訴至法院,訴請同訴稱。
同力公司對由丁建簽字的退料單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鑫鼎公司計算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的租金為125 959.30元,同力公司計算此期間的租金為126 217.3元,同力公司表示認可原告計算租金的金額,即125 959.30元。同力公司認為由于召開奧運會期間,北京對機動車采取限行措施,造成其不能及時返還租賃物資,并且簽訂合同時雙方口頭約定,按實際租用期限計算租金,并不存在最少租賃3個月的約定,故不承擔自2008年7月21日以后的租賃費。同力公司對鑫鼎公司計算租金的標準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租賃合同》、《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發料單》、《材料退場驗收入庫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鑫鼎公司與同力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
同力公司應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以后的租賃費。首先,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所租材料至少3個月,如不足3個月按3個月租金計算,超過3個月按實際使用天數計算租金。故按照該約定,同力公司從2008年6月1日租賃物資后,即使在7月20日前已經返還了租賃的物資,其亦應按照約定支付3個月的租賃費。其次,北京市人民政府實行機動車限行措施是從2008年7月1日至9月20日,同力公司首次返還租賃物的時間是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在9月28日、29日、30日及2008年10月7日陸續返還部分租賃物。從同力公司返還租賃物的時間上看,不能確定其在7月20日時租賃物已經使用完畢。且同力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7月20日時租賃物已經使用完畢。故同力公司以北京對機動車采取限行措施造成其無法及時返還租賃物的辯解,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合同附件3約定“1、維修費每平方米按6元計算;2、丟失筋板每個按3元計算;3、丟失模板按原價100%賠償;4、打孔報廢按70%賠償”,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同力公司根據該條款的約定既應支付租賃物資的維修費,亦應支付丟失筋板費及打孔報廢賠償費。
綜上,鑫鼎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力公司的辯解,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鑫鼎租賃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鑫鼎租賃有限公司維修費金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一角。
三、被告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鑫鼎租賃有限公司丟失筋板賠償費二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及打孔、報廢賠償費五萬零四百八十六元一角。
四、被告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北京鑫鼎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物(返還物品清單詳見附表1)。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江蘇同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闞連花
人民陪審員 王 巨
人民陪審員 辛桂珍
二○○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黃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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