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與北京雙越鑫豐模板設備租賃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2:59:45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區廣州道44號。
法定代表人段寶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曉楠,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漢族,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靳雙慶,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住公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雙越鑫豐模板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東小口鎮店上村東。
法定代表人何飛,經理。
委托代理人肇雪蓮,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滿族,北京雙越鑫豐模板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業務員,住公司宿舍。
上訴人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雙越鑫豐模板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雙越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郭勇擔任審判長,法官王晴、張印龍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雙越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07年1月16日,四建公司在《北奧花園》項目工程中與雙越公司簽訂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雙越公司租給四建公司各種規格的鋼模板等周轉材料,并約定了租賃費用的付款期限、維修費計算標準、損壞丟失賠償價格、發生糾紛向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等。合同簽訂后,雙越公司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陸續將材料送至其工地,四建公司陸續將材料驗收后使用。但四建公司在租賃費用結算付款條款上違約,至今尚欠雙越公司租賃費用30萬元,雙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訴請求:1、判令四建公司支付雙越公司租賃費用30萬元;2、四建公司支付雙越公司違約金28萬元;3、訴訟費由四建公司承擔。
四建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尚欠雙越公司租賃費用3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雙越公司起訴要求其支付的違約金過高,對四建公司不公平,請求法院予以減免,或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甲方(出租方)雙越公司與乙方(承租方)中國建筑第六工程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材料租金價格以合同中價格表為準,個別需要調整的重新說明;甲方負責送貨到現場,卸車和退場由乙方全部負責;清灰、缺筯、開焊、變形乙方一次包干按租金28%付給甲方,板邊開裂、打孔、報廢按合同單價70%付給甲方,丟失按合同單價85%付給甲方;租賃費用(租金、維修費)每30天結算一次,承租方將每月所發生租賃費用的60%付給出租方,2007年12月31日付余下租賃費用的25%,剩余15%于2008年7月1日付清,如不按期支付租賃費用,從超期之日起承擔所發生全部租賃費用日2%違約金,出租方收回租賃物。合同附表中約定了平面模板的代號、面積、重量、單價、租金,陰角模板、陽角模板、連角模板、U型卡、山型件等的代號、重量、單價、租金等內容。租賃合同簽訂后,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4月17日期間,雙越公司按四建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將合同約定的租賃物送至四建公司位于北京東壩奧林匹克花園項目部。四建公司使用了雙越公司提供的租賃物后,于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6月29日間陸續向其退還了租賃物。2007年7月5日,雙越公司與四建公司簽訂工程結算單,確認結算總價為79萬元。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5日期間,四建公司分批次向雙越公司支付租賃費用49萬元,尚欠其租賃費用30萬元。按租賃合同關于逾期支付租賃費用的條款約定計算,截止2008年11月20日,四建公司應向雙越公司支付的違約金已達190余萬元。另查明,2007年11月21日,經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中國建筑第六工程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變更為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月,雙越公司向該院提起訴訟時,僅要求四建公司支付部分違約金,自愿放棄要求四建公司支付絕大部分違約金。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租賃合同、工程結算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越公司與四建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在依合同約定享有相應權利的同時,亦應依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雙越公司依合同約定將租賃物交付四建公司使用后,四建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向其支付租賃費用。關于四建公司辯稱租賃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北景鸽p方當事人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賃費用的違約責任,雙方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是預先約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對方依合同約定及時履行合同義務,以保障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能夠實現。應當認識到,違約金具有對守約方補償和對違約方懲罰的雙重功能。違約是對雙方的合意和信任關系的破壞,其不僅使正常交易的中斷,而且會給非違約者造成各種損害。違約對正常交易關系的破壞,以及由此產生的對經濟秩序、社會誠信的危害,使得必須通過責任制度制裁違約行為,并以此預防和減少違約行為的發生。對違約方的制裁和對守約方的補償,充分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本案中,承租人四建公司在使用出租人雙越公司提供的租賃物后,未按雙方合同約定期限支付租賃費用,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損害了雙越公司的利益。雙越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支付應付違約金中的一小部分金額,而自愿放棄要求四建公司支付絕大部分違約金,系其對自身實體權利的放棄,該院不持異議。四建公司除應當依租賃合同約定向雙越公司支付租賃費用外,還應當向其支付違約金,如此方能充分體現違約金兼具的損失補償性和懲罰性,方才符合“約定必須信守”的誠實信用原則。綜上,雙越公司起訴要求四建公司支付租賃費用及違約金,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四建公司的辯稱依據不足,該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四建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雙越公司租賃費用三十萬元;二、四建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雙越公司違約金二十八萬元。
四建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第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雙越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因四建公司違約而造成的損失,其請求的違約金數額超過其損失的30%,應予降低。且四建公司逾期付款是工程甲方付款不到位造成的,四建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合同。四建公司和雙越公司至今一直發生業務往來,雙越公司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損失可言,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不會發生,四建公司不應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第二、四建公司和雙越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對四建公司顯失公平,其中違約金條款約定的違約金比例太高,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對四建公司極不公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應予以撤銷,該違約條款對雙方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駁回雙越公司的該項訴請,訴訟費用由雙越公司負擔。
雙越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四建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 違約金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越公司在與四建公司辦理模板租賃結算上,已經給四建公司讓利119786.49元。雙越公司要求的違約金僅計算到2008年11月21日,并放棄了其中的絕大部分。四建公司違約在先,理應支付違約金。據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四建公司與雙越公司2007年7月5日簽訂《工程結算單》時,雙越公司讓利119786.49元。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尚有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四建公司與雙越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四建公司上訴稱違約金高于雙越公司的實際損失,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且四建公司在二審期間自認雙方簽訂結算單時雙越公司予以其119786.49元的讓利,故四建公司的該項上訴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四建公司提出的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的上訴意見,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四千八百元,由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千五百元,由中建六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勇
代理審判員 王 晴
代理審判員 張印龍
二 ○ ○ 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劉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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