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國投資銀行沈陽分行融資租賃合同拖欠租金案
2015-01-05 13:09:59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路九號國際酒店415房。
法定代表人:張宗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允義,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潔,大連市先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投資銀行沈陽分行。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十三緯路33號。
負責人:白乃志,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白強,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石英,沈陽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沈陽線材廠。住所地:遼寧省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孟祥鎖,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吳波,該廠干部。
上訴人北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投資銀行沈陽分行(以下簡稱投資銀行)、原審被告沈陽線材廠(以下簡稱線材廠)融資租賃合同拖欠租金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遼經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89年6月20日,租賃公司與線材廠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公司為出租方,線材廠為承租方,租賃設備為意大利皮列里輪胎集團公司生產的鋼絲鐮簾線生產設備,租賃期限為六年,分11次支付,租金總額為8669870美元;在全部租金付清、租賃期滿后,線材廠支付1000元人民幣的租賃物件處理款,即取得該租賃物的所有權;租賃費率暫按年利率12%計算,在第一批租賃物件裝船前二個月重新確定,并以重新確定的費率為準;線材廠須向租賃公司交付82500美元的租賃保證金。同年6月21日,投資銀行出具以租賃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外匯租金擔保函,規定擔保金額為租賃合同總額的100%;在擔保有效期內,如果承租人沒有按租賃合同規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擔保人在接到租賃公司書面通知后十天內向租賃公司支付應由承擔人支付的包括遲延利息在內的款項;擔保函有效期自擔保函開出之日起,到租賃合同執行完畢為止。同年7月26日,租賃公司收到線材廠的82500美元租賃保證金,租賃合同生效,線材廠亦如期收到租賃公司交付的租賃設備。1990年5月5日,租賃公司致函線材廠,將租賃合同的租賃費率確定為年息12.25%。1991年10月18日,租賃公司與線材廠、投資銀行就償還租金問題達成新的協議,將原租賃合同規定的還款期限變更為從1991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分14次還清。線材廠先后于1991年12月2日至1993年9月15日分七次償還租賃公司租金1760598美元,截止1997年9月30日,線材廠共欠租賃公司租金7838765.89美元,逾期利息2518017.88美元。為此租賃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線材廠償還租金及利息,并由投資銀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租賃公司與線材廠簽訂的租賃合同、投資銀行給租賃公司出具的擔保函,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線材廠不按融資租賃合同規定償付租金,屬違約行為,應負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租賃公司主張由線材廠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應予支持。關于租賃公司主張由投資銀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問題,由于擔保函已明確約定如果承租人沒有按期歸還租金由擔保人償還,故投資銀行應該承擔線材廠不能償還部分的代為償還責任。租賃公司主張由投資銀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線材廠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償還租賃公司租金本金7756265.89美元(扣除線材廠預交的82500美元租賃保證金);二、線材廠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償付租賃公司利息2518017.88美元(截止到1997年9月30日止),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租賃合同規定的利率執行至本金給付完畢止;三、線材廠給付租賃公司1000元人民幣,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四、投資銀行對線材廠到期無力清償的債務承擔代為履行的保證責任。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9731.6元,由線材廠承擔。
租賃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投資銀行出具的保函所約定的保證責任實為連帶責任,應判定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或按保函的約定徑直判定其承擔付款責任。原審判定其承擔代為履行的責任沒有依據,請求予以改判。
投資銀行答辯稱:原判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線材廠陳述稱:原判正確,服從判決。
本院認為:租賃公司和線材廠間的租賃合同是在雙方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內容合法,應為有效合同。線材廠接受租賃公司的租賃物后,未能依約支付全部租金,原審判令線材廠依約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是正確的。投資銀行作為保證人向租賃公司出具的擔保函,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擔保合法有效,該擔保函對擔保責任承擔的約定是明確的,即承租人沒有按租賃合同規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擔保人接到出租人的通知后十天內即向出租人承擔付款責任,此系連帶責任的保證。原審判決投資銀行對線材廠的本案債務承擔代為履行的保證責任不當,應予糾正。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遼經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變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遼經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為:中國投資銀行沈陽分行對沈陽線材廠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9731.6,由投資銀行和線材廠各承擔一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審 判 員 付金聯
代理審判員 陸效龍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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