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輝與富士施樂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金點子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3:29:59 來源: 評論:0 點擊: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朱文輝,男,漢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某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富士施樂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長。
原一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金點子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 總經理。
朱文輝與富士施樂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金點子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告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1日,朱文輝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朱文輝申請再審稱,系爭擔保函簽訂的時間是2007年12月11日,當時廣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紅,而非申請人朱文輝,朱文輝是2008年2月2日才變更為廣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故原二審法院認定“雖然上訴人同時系原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睂偈聦嵳J定錯誤。朱文輝在擔保函上簽字并加蓋廣告公司公章的行為并非個人行為,而是代表廣告公司為廣告公司做擔保,且擔保函形式上與擔保函備注欄第三項個人擔保的形式約定不符,故申請人認為原二審法院認定朱文輝的擔保人主體身份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二審法院作出上述兩項認定違背了司法中立原則,嚴重程序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申請對本案予以再審。
被申請人富士施樂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審查查明,2008年2月2日,廣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紅變更為朱文輝,同日,廣告公司股東由肖紅(持股60%)、朱文輝(持股40%)變更為朱文輝(持股100%)。
本院認為,申請人主張其在擔保函上簽字并加蓋公章的行為代表的是廣告公司,即廣告公司為其自身承擔擔保責任,這不僅與擔保法的立法本意相違背,也不符合常理。從付款擔保函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其中“我方”(即擔保人)根本不可能與廣告公司(即債務人)為同一人。另外,備注欄的三項內容也并非擔保行為的生效要件。因此,無論申請人朱文輝在簽訂付款擔保函時的身份是廣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還是股東,都不影響對其擔保行為的認定。故申請人以原二審法院關于廣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的事實認定有誤為由,主張其并非擔保人,理由不充分,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朱文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朱文輝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一萌
審 判 員 王曉娟
代理審判員 張瑋
書 記 員 朱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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