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秋林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分行直屬支行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3:42:32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秋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東大直街319號。
法定代表人:張芝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元,黑龍江省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分行直屬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通江街163號。
負責人:高慶浩,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魏自剛,該支行法律顧問。
原審被告:哈爾濱市長城運輸隊。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香武街2號。
負責人:李維新,該運輸隊隊長。
委托代理人:全渝濱,黑龍江省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哈爾濱市長城建材經銷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香武街2號。
法定代表人:榮憲林,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武裝部。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香武街2號。
負責人:馮文俊,該部部長。
上訴人哈爾濱秋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林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分行直屬支行(以下簡稱直屬支行)、原審被告哈爾濱市長城運輸隊(以下簡稱長城運輸隊)、哈爾濱市長城建材經銷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建材公司)、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武裝部(以下簡稱人武部)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黑經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3年3月26日,長城運輸隊為了解決其購置用于廣東省珠海市橫琴區、高欄港填海土石方工程機械設備的資金問題,與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后更名為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分行直屬支行)簽訂了一份《財產租賃合同》,約定:長城運輸隊擬增添工程設備,因資金困難,特向信托公司申請辦理金融租賃。信托公司同意支付設備價款340萬元人民幣,用于購進租賃物件并出租給長城運輸隊使用。在租賃期內租賃物件屬信托公司所有,由長城運輸隊使用。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件由長城運輸隊留購,并向信托公司支付3?4萬元人民幣的轉讓價款。租賃期共計20個月,自1993年3月26日起至1994年11月26日止。其中寬限期2個月,從1993年3月26日起至1993年5月26日止,該期間的利息按月利率12‰計收。租金總額為468萬元,包括設備價款、利息、保險費,由長城運輸隊按該合同的附件三《約定租金償付表》所列時間分六次向信托公司支付。具體的時間是:1993年8月26日付租金60萬元;同年11月26日付租金78萬元;1994年2月26日付租金96萬元;1994年5月26日付租金78萬元;1994年8月26日付租金78萬元;1994年11月26日付租金78萬元。如長城運輸隊未按約定時間支付租金,長城運輸隊應按逾期交付日數和每日應交租金的萬分之三支付延付費。該合同第五條寫明:信托公司同意秋林公司作為長城運輸隊的經濟擔保人,并由秋林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不可撤銷的經濟擔保書。不論發生任何情況,凡長城運輸隊不能按合同規定支付租金時,秋林公司應無條件地、及時地承付長城運輸隊所欠租金及連帶發生的損失費用。信托公司認為必要時,有權從秋林公司在銀行的各種存款中扣收全部應由長城運輸隊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費用。秋林公司在人武部的要求以及明確表示愿意為長城運輸隊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向信托公司出具一份《金融租賃經濟擔保書》,寫明:其愿意為承租單位長城運輸隊從信托公司融資340萬元人民幣承擔經濟責任,并履行租賃合同第五條的規定,如承租人不按期償付租金,信托公司可以從其賬戶上扣收,直到租金扣清為止。因扣款影響其資金使用的,由其自負。1993年3月26日,信托公司通過借款憑證將340萬元款劃付長城運輸隊。長城運輸隊用該款的大部分金額購置了挖掘機等工程機械設備。但是由于與長城運輸隊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的對方不具有工程發包權,致使長城運輸隊在廣東省珠海市承包土石方工程的項目落空。長城運輸隊除向出租方支付23萬元租金外,其余租金無力支付。直屬支行經多次催討,于1996年9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長城運輸隊支付尚欠租445萬元、支付設備轉讓價款3.4萬元、支付滯納金114.1439萬元,判令秋林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令長城運輸隊和秋林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1996年10月4日,直屬支行向原審法院申請追加長城建材公司及人武部為本案共同被告。
長城運輸隊系長城建材公司的分支機構,有營業執照。長城建材公司是由人武部于1992年9月份申請成立的企業法人,注冊資金50萬元。人武部沒有提供證明其投入了該注冊資金的證據。長城建材公司和長城運輸隊均向人武部繳納管理費。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直屬支行與長城運輸隊所建立的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雙方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又形成借款賃證。直屬支行在訴狀中也是認為以融資租賃形式借給長城運輸隊人民幣340萬元,故本案應為借款合同糾紛,應適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規定。秋林公司自愿為運輸隊融資340萬元承諾擔保:無論發生何種情況長城運輸隊不能履行合同時由該公司無條件支付租金及各種損失費用,直屬支行亦有權從該公司銀行存款中扣收上述費用。因此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武部作為長城建材公司的開辦單位,不能證明已實際投入50萬元注冊資金。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長城建材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故不能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其法律責任應由開辦單位人武部承擔。長城運輸隊系由人武部以長城建材公司名義開辦的,由人武部負責管理,并收取管理費,因此人武部應對長城運輸隊所負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清償責任。該院依據《借款合同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4號批復第一項第三條的規定,判決:一、長城運輸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直屬支行借款本金317萬元,利息1738899.35元(利息計算至1996年11月20日,1996年11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另行計算)。二、人武部對長城運輸隊不能清償的部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三、秋林公司對長城運輸隊上述欠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38688元,由長城運輸隊負擔。
秋林公司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所涉及的項目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不生效。1993年2月25日,長城運輸隊與總參四海工程公司第五局第三工程處第三施工大隊簽訂了《橫琴區、高欄港填海工程合同書》,因對方并無權利發包該項工程,是本案《財產租賃合同》不能履行的重要原因。而直屬支行簽訂本案《財產租賃合同》時并未對長城運輸隊提交的填海工程合同提出任何異議。因此,本案主合同不生效,保證合同也不生效。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直屬支行假借租賃合同之名行謀求年利率25.098%的非法暴利之實,規避國家法律的規定,本案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秋林公司沒有參與本案《財產租賃合同》的協商、簽訂過程,對本案主合同的無效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秋林公司只承諾對《財產租賃合同》中的租金承擔保證責任。原審判決秋林公司對長城運輸隊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1994年11月26日,本案《財產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直屬支行沒有采取措施,其對于主合同期限屆滿后發生的經濟損失無權要求賠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直屬支行要求秋林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直屬支行答辯稱:本案《財產租賃合同》,具有融資租賃性質。對于融資租賃,我國沒有法律規定,不應認定本案合同無效。我國目前也沒有關于融資租賃收費標準的規定。本案合同約定的租金是雙方協商同意的,應為有效。秋林公司的擔保也是自愿的,應為有效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駁回秋林公司的上訴請求,同時,變更原審判決關于《財產租賃合同》性質的認定及處理結果。長城運輸隊向本院陳述稱:本案《財產租賃合同》是直屬支行掩蓋其謀取暴利所采取的合法外表形式,應當認定無效。對此,直屬支行應承擔過錯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財產租賃合同》無效,長城運輸隊不承擔責任。長城建材公司和人武部未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為:直屬支行的前身信托公司與長城運輸隊于1993年3月26日簽訂的是名稱為《財產租賃合同》,從其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來看,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本案應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本案當事人簽訂該合同時沒有違背其真實意思,內容也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各方當事人應當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長城運輸隊沒有按照《財產租賃合同》附件三《約定租金償付表》所列時間支付全額租金,屬違約行為,應按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延付費的責任。同時,長城運輸隊還應該按照《財產租賃合同》第二條第6項的約定向直屬支行支付留購租賃物的3?4萬元轉讓價款。秋林公司在人武部的請求下,自愿向信托公司(后更名為直屬支行)出具《金融租賃經濟擔保書》,承諾為長城運輸隊向信托公司融資340萬元提供保證,同時也認可了《財產租賃合同》第五條關于秋林公司在長城運輸隊不能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時應無條件地、及時地承付長城運輸隊所欠租金及連帶發生的損失費用的約定,因此本案秋林公司的擔保也具有法律效力,秋林公司對長城運輸隊不能按約定向直屬支行支付全部租金以及相應的延付款、留購租賃物的轉讓價款的債務應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長城運輸隊系長城建材公司的分支機構,故長城運輸隊的本案債務應由長城建材公司承擔。長城建材公司是經工商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但長城建材公司的開辦單位人武部并沒有提供關于其已向長城建材公司投入了50萬元注冊資金的證據,人武部應對長城建材公司本案所涉債務在長城建材公司50萬元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秋林公司關于本案《財產租賃合同》應該認定不生效或者無效從而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以及對《財產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屆滿后發生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對本案合同性質、效力及責任確定均有錯誤,應予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黑經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
二、哈爾濱市長城運輸隊在本判決生效后的一個月時間內向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分行直屬支行支付尚欠租金445萬元及約定的遲付租金的延付費、留購設備轉讓價款3?4萬元。哈爾濱市長城運輸隊應支付的延付費按照本案《財產租賃合同》附件三《約定租金償付表》約定的時間分段計算。哈爾濱市長城運輸隊已付的23萬元租金沖抵第一次應付租金金額。
三、哈爾濱市長城建材經銷公司對哈爾濱市長城運輸隊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武裝部在哈爾濱市長城建材經銷公司注冊資金50萬元不實的范圍內對哈爾濱市長城建材經銷公司本案所涉債務承擔責任。
四、哈爾濱秋林股份有限公司對哈爾濱市長城運輸隊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8688元人民幣,合計77376元,由哈爾濱市長城運輸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天順
審 判 員 徐瑞柏
代理審判員 朱海年
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憲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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