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淑勇與被上訴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2015-01-05 14:09:42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淑勇。
委托代理人王金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區海鄭里65號。
法定代表人朱植訓,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忠勇,該公司安全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濱,江蘇忠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淑勇因與被上訴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公交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9)泉商初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0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文,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忠勇、孟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2日,公交公司以99800元的價格購買捷達轎車1輛。2004年1月6日,吳淑勇(乙方)與公交公司(甲方)經徐州市公證處公證,簽訂了上述捷達出租車《承租合同》,約定:甲方將符合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標準要求的蘇CE2813號捷達出租車及全套合法有效經營證件總價值14.2萬元租給乙方從事出租客運;承租期限2004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繳納租金30000元,方可簽訂承租合同,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乙方與甲方之間無欠款現象,合同期滿后,承租的車輛歸乙方;乙方必須保證向甲方每年每月繳納不少于1600元的租金,其余租金繳納的時間、辦法見《分期交納租金協議書》;承租期內車輛、證件、計價器、頂燈的所有權屬于甲方;承租期間乙方不按時繳納租金、拖欠時間超過一個月,即為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收回車輛及證件;合同期滿后,車牌照、營運證件、出租車經營權歸甲方。。。。。。雙方還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同時,雙方就分期繳納租金事宜簽訂了《分期交納租金協議書》,約定:付款時間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第一年付款28800元,每月不少于2400元;第二年付款27600元,每月不少于2300元;第三年付款26400元,每月不少于2200元;第四年付款25200元,每月不少于2100元;第五年付款22440元,每月不少于1870元。以上分期租金計130440元,加上首付租金30000元,合計租金(不含每月1600元的租金)160440元。合同簽訂后,公交公司履行了辦好相關證件、向吳淑勇交付出租車輛等義務,吳淑勇從事出租客運并向公交公司交納租金。后因吳淑勇拖欠租金,公交公司向銅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銅山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出租車《承租合同》。2008年2月,蘇CE2813號捷達出租車被銅山縣人民法院解除扣押返還給公交公司。2009年7月31日,吳淑勇以分期租金實為購車款,公交公司解除合同,收回車輛,應返還其墊付的購車款104700元為由訴至原審法院;公交公司則辯稱,與吳淑勇之間是出租車租賃關系,無墊付購車款事實,更不存在返還問題,請求駁回吳淑勇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吳淑勇、公交公司共同確認吳淑勇共向公交公司交納分期租金(不含每月1600元的租金)為82810元;2008年2月該出租車車輛價值為40000元,分期付款利息為18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吳淑勇、公交公司所簽訂的出租車《承租合同》、《分期交納租金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后因吳淑勇拖欠租金構成違約,公交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雙方所簽訂合同已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予以解除。關于吳淑勇提出的“公交公司應返還購車款104700元”的主張,雖然吳淑勇、公交公司所簽訂合同為出租車《承租合同》、《分期交納租金協議書》,所交納款項為租金,但雙方約定合同期滿后車輛所有權轉移給吳淑勇,吳淑勇所交的租金,不僅包括出租車使用收益,還包括車輛的購置價、車輛入戶費用、利息等,因此兩合同具有融資租賃的性質。從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正當權益出發,合同解除后,吳淑勇所交款項扣除出租車使用折舊費用、有償使用費和利息,余款應予以退還。該出租車購買時價格99800元,雙方認可2008年2月車輛價值40000元,故車輛折舊費為99800-40000=59800元;公交公司向吳淑勇交付的車輛是營運手續齊全的出租車,8年的有償使用費為30000元,從2004年2月公交公司向吳淑勇交付車輛至2008年2月車輛返還公交公司,車輛使用4年,應扣除有償使用費15000元;吳淑勇系分期付款,4年間理應支付相應的利息18000×4/5=14400元,以上三項合計59800+15000+14400=89200元,吳淑勇已付分期租金系82810元,低于吳淑勇應承擔的車輛折舊等費用,故不存在余款退還問題。若返還時車輛價值高于吳淑勇所欠余款,亦可酌情予以退還,至2008年2月吳淑勇尚欠分期租金77630元,高于此時車輛的價值,亦不存在余款退還問題。故對吳淑勇主張“公交公司應返還購車款1047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吳淑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吳淑勇負擔。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吳淑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的一面之詞,就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中扣除30000元的出租車有償使用費不正確,該費已包含在《承租合同》中每年每月上交的1600元租金里;2、一審法院不應扣除利息14400元。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答辯稱:1、30000元的出租車有償使用費是出租車按8年運營而向城市客運管理部門繳納的,已包含在雙方所簽《承租合同》中約定的該出租車總價值142000元內;2、利息是上訴人吳淑勇拖欠被上訴人租金所產生的,雙方沒有具體計算,均認可是18000元。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吳淑勇的上訴請求。
根據上訴人吳淑勇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吳淑勇請求公交公司返還的租金(購車款)中,應否扣除出租車有償使用費及利息。
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一致外,另查明:銅山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判決解除了吳淑勇與公交公司簽訂的出租車《承租合同》,而非2007年3月7日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出租車《承租合同》。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淑勇與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簽訂的出租車《承租合同》、《分期交納租金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帶有融資租賃性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后因吳淑勇拖欠租金(購車款)構成違約,合同已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予以解除。一、關于吳淑勇的訴訟請求中應否扣除出租車有償使用費問題。首先,在一、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吳淑勇與被上訴人公交公司對吳淑勇承租的捷達出租車如運營8年,按規定應向徐州市城市客運管理處繳納出租車有償使用費30000元均不持異議。其次,上訴人吳淑勇主張其應繳納的30000元出租車有償使用費已包含在《承租合同》中每年每月繳納的租金1600元中,并無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二、關于吳淑勇的訴訟請求中應否扣除利息的問題。首先,上訴人吳淑勇與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簽訂的出租車《分期交納租金協議書》約定吳淑勇應分期交納租金(購車款),但吳淑勇并未按期足額向公交公司交納租金(購車款),已構成違約。其次,原審庭審中,吳淑勇認可合同解除前尚欠公交公司利息18000元,其二審中又對此予以否認,故對其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吳淑勇至2008年2月尚欠被上訴人公交公司分期租金77630元,并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吳淑勇承租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的捷達出租車實際運營4年,扣除車輛折舊費99800-40000=59800元、出租車有償使用費15000元、分期付款利息18000×4/5=14400元,計算為89200元,多于吳淑勇實際已付分期租金(購車款)82810元,不存在公交公司返還吳淑勇分期租金(購車款)問題。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吳淑勇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吳淑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興
代理審判員 魏 志 名
代理審判員 王 利 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黨 夢 軒
上一篇:南昌縣人民法院受理“江西小松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夏美彩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下一篇:新安縣某廠與被上訴人上海某物資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