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施韜與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辦公室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2015-01-05 14:14:48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一審被告)謝施韜。
委托代理人陸春霞。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辦公室。
上訴人謝施韜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租賃合同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辦公室與謝施韜雙方簽訂的《1#樓房屋租賃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辦公室)將坐落于南寧市金浦路31號建銀花園一區1#樓第三層樓面出租給乙方(即謝施韜)使用。"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應是南寧市金浦路31號,系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謝施韜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謝施韜的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謝施韜上訴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作為被告的上訴人住所地為北湖南路16號7棟1單元7號房,因此本案的管轄法院應為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依法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上訴人謝施韜與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辦公室簽訂的《1#樓房屋租賃合同》所租賃的房屋位于南寧市金浦路31號建銀花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的規定,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為租賃房屋所在的南寧市金浦路31號建銀花園。該地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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