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與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律服務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4:15:37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蘇州路20號。
法定代表人薄連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鶴林,上海市鶴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原北京市金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南路855世界廣場14H。
負責人朱有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冰,該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因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5)黃民二(商)初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鶴林,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案外人上海市君臨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君臨所")與上訴人簽訂聘請律師合同,由君臨所接受上訴人的委托,指派朱有彬律師為上訴人執行成都市國有資產投資經營公司和聚友泰康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執行階段的代理人;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上訴人先期支付人民幣180,000元給君臨所作為啟動費用;本案執行后收回現金的,上訴人按收回額20%支付給君臨所作為律師風險代理費;執行收回股權、成都市國有資產投資經營公司和聚友泰康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實物或其他權益的,上訴人按法院確定的折算價或與成都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商定的折算價值之17%支付給君臨所作為律師風險代理費;君臨所律師為上訴人辦理本案的出差費由上訴人承擔。合同簽訂后,上訴人向君臨所支付人民幣180,000元,君臨所為上訴人代理執行案件。嗣后,君臨所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2001年至2002年間甲方(上訴人)委托乙方(君臨所)代理以下四宗案件:(1)甲方與成都市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與成都聚友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租賃糾紛執行案;(2)、甲方與四川省樂山市計劃經濟委員會融資租賃糾紛執行案;(3)、甲方與諸暨市計劃經濟委員會融資租賃糾紛執行案;(4)、甲方與中國振華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融資租賃擔保糾紛申訴案;甲、乙雙方已就上述四宗案件分別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現因乙方具體承辦律師轉入丙方(被上訴人),由乙方繼續履行協議有所不便,經征得甲方同意,現由丙方代替乙方繼續履行上述協議,三方經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同意乙方將上述委托代理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丙方,并由丙方繼續履行上述協議。二、甲、乙雙方已就上述協議中履行的部分,丙方予以認可并同意繼續履行。三、本協議簽訂后,乙方退出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并將由此委托代理合同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全部轉讓與丙方"。2003年10月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關于成都滌淪工業集團執行案收回金額及律師費計算確認書,寫明"。。。。。。被上訴人應收回金額×20%=14,368,058.73元×20%=2,873,611.60元,鑒于我司現在資金較為緊張,希望貴所同意本案律師費在銀茂公司支付我司第二筆款項后予以支付",并加蓋上訴人印章。2003年10月21日、12月26日,上訴人支付律師費900,000元,尚欠被上訴人1,973,611.60元。2004年4月12日,被上訴人與上海銀茂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茂公司")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被上訴人將上述債權轉讓給銀茂公司。2004年6月29日,被上訴人與銀茂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終止,終止被上訴人與銀茂公司在2004年4月12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2004年6月29日,銀茂公司向上訴人發出撤銷債權轉讓通知。2004年8月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1,000,000元,余款973,611.60元至今未付,被上訴人催款未果,請求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律師費973,611.60元。上訴人則反訴請求判令返還18萬元。
原審另查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理的案件系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案號(1997)成執字第421號。2004年8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成都中院")向上訴人發出通知,寫明:"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申請執行成都市國有資產投資經營公司一案,本院查封的成都市國有資產投資經營公司所持成都聚友泰康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國家股9,853,284股,經本院委托拍賣成交,拍賣成交價為15,272,590.20元?鄢u估費和拍賣傭金904,531.47元,實際執行案款為14,368,058.73元"。上訴人將上述債權以轉讓價15,000,000元給銀茂公司,銀茂公司未支付全部欠款,上訴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判決,銀茂公司應支付上訴人10,400,000元和違約金。
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理成都滌綸工業集團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執行一案,已收回執行案款14,368,058.73元,且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出具關于成都滌綸工業集團公司執行案收回金額及律師費計算確認書,明確被上訴人應收回金額按20%計算,該確認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上訴人應按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律師費,拖延不付顯屬違約,上訴人應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辯稱律師代理費應按17%計算,與其所作確認書相悖,且事實上上訴人得到的系拍賣所得的錢款,被上訴人要求按20%計算當屬合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還沒有到主張權力的時間,因確認書是上訴人單方面的意思,并非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不予成立;關于被上訴人朱有彬律師獲得其他的費用,庭審中,雙方觀點不一致。由于該費用是上訴人自愿報銷的,且合同約定出差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上述辯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至于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返還啟動費一節,因該啟動費系上訴人與君臨所之間的自愿約定,且上訴人已經支付君臨所,現上訴人要求返還,缺乏依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判決如下:一、上訴人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律師費人民幣973,611.60元;二、對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266.10元(含財產保全費5,520元)由上訴人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10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稱:1、雙方約定執行中收回股權的按折算價17%支付風險代理費,收回現金的按20%支付風險代理費,上訴人現收回的是股權而非現金,現原審認為上訴人于2003年10月8日以確認書的形式按20%支付代理費,缺乏依據。2、2003年10月8日的確認書是對原合同的變更,將原合同中對股權的按17%計算變更為20%計算,同時明確在上訴人收到銀茂公司的第二筆股權轉讓款后支付,現被上訴人僅認可前者不認可后者,但直至訴訟前未對該確認書提出異議,證明被上訴人完全認可變更合同后的全部內容,現上訴人還未收到第二筆款項,故被上訴人海不能主張其訴權。3、被上訴人在合同中注明其收費標準是《上海市律師業務收費標準》,在該標準中并無啟動費的內容,所以被上訴人不應收取啟動費。4、超出合同約定報銷的差旅費用應在結算中扣除,被上訴人律師共報銷了66,754元,其中用于辦案的為23,650元,其余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辯稱:1、上訴人得到的股權是通過強制執行過程中涉及的拍賣程序獲得的,是上訴人的自行行為,而上訴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獲得的只可能是現金。2、被上訴人從未認可過確認書是對合同的變更,被上訴人認為確認書是上訴人對前期合同以及履行情況的總結,即便認為確認書是對合同的變更,律師費也應按20%計算。3、確認書上載明上訴人在收到銀茂公司的第二筆款項后支付,上訴人收到的50萬元定金也是款項,上訴人現也應支付律師費;況且確認書中載明的"希望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銀茂公司支付了第二筆款項后支付。4、上訴人未在原審中就多報銷的費用提出反訴,故不應予以處理。5、合同中約定是雙方根據收費標準在經協商確定的費用,是有協商的,同時合同并沒有約定案件完畢后,18萬元啟動費應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開具的律師費發票中也載明的是律師費,雙方簽訂的合同實質上屬于半風險代理的合同,該18萬元不應返還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意見,請求維持原判。
本案雙方當事人主要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通過法院執行到的財產是股權還是現金?2、確認書的性質?3、案件執行完畢后,啟動費應如何結算?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后,被上訴人致函本院稱:盡管從法律角度而言,其不應返還或扣除18萬元代理費,但愿意在經濟上作出讓步,同意上訴人在其未付的97萬余元應付款中扣除18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君臨所簽訂的律師聘用合同,經各方同意,君臨所在上述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應按律師聘用合同的約定履行。上述合同中約定,如執行后收回現金的,按收回額的20%支付律師風險代理費,F雙方對執行到的是現金還是股權發生爭議,本院對執行過程分析如下:上訴人在成都中院作為申請執行人,經該院執行程序查封的是被執行人的股權,為使股權變現,該院委托拍賣,上訴人又在拍賣過程中作為競買人入場競拍,需指出的是上訴人此時入場競拍系普通的市場經濟主體行為與法院的執行無關;此后上訴人以最高價拍得股權,此時上訴人是以競買人的身份而不是以執行案件申請人的身份獲得股權;上訴人作為競買人應向拍賣行支付股權價款,由拍賣行轉交委托拍賣人成都中院,成都中院再將拍賣的股權價款交付作為申請人身份的上訴人,因此,從成都中院的執行拍賣程序中,以申請人身份的上訴人獲得的是現金。只是由于申請執行人與競買人的身份合一,可以使價款予以直接沖抵,導致表面現象上上訴人未向拍賣行交付股權價款,上訴人也未得到股權價款而得到是股權,但這并不改變上訴人從成都中院獲得的是股權價款即現金這一事實。
2003年10月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確認書上明確載明就本案律師費的計算和支付確認如下,其內容也是上訴人對涉及的各種費用的計算和確認支付,該協議書的性質應為上訴人對雙方合同履行結果的確認,并非原協議的變更。協議中最后載明:鑒于我司資金較為緊張,希望貴所同意在銀茂公司支付第二筆款項后予以支付,這是上訴人單方發出的意思表示,其性質是要約,本案中未發現被上訴人對此作出承諾,故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不能主張訴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律師聘用合同中約定,根據《上海市律師業務收費標準》的規定,經雙方協商上訴人先期支付18萬元作為啟動費用,但此后又未對該啟動費用最終如何結算作出約定,F雙方產生爭議,對此分析如下:收費標準中并無啟動費這一收費種類,合同中又約定不明,故雙方當事人應對此作出合同文義解釋,現雙方解釋不一,按合同解釋的原則,應作出不利于權利人、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人的解釋,故既然雙方約定了系先期支付,不言而喻就存在后期結算的問題,如果啟動費最終不包括在風險代理費中也就不存在結算的問題。綜上,啟動費在本案中其性質為先期支付的部分風險代理費,合同履行中應按執行的結果結算啟動費。本案中,被上訴人按合同約定20%獲得的風險代理費中應扣減上訴人先期支付的18萬元啟動費。本案庭審后,不論被上訴人出于何種考慮,其也自愿在上訴人應付的97萬余元中扣除18萬元,于法不悖,可予準許。此外,原審中就18萬元啟動費的爭議,上訴人可以以反駁的形式向原審主張扣減,無需以反訴的形式提出,就此產生的原審的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上訴人還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律師共報銷了66,754元,其中部分不屬于被上訴人律師的費用,不論被上訴人報銷的66,754元中是否存在不屬于被上訴人律師的費用,鑒于上訴人已經為被上訴人報銷完畢,視為上訴人已經同意支付這些費用,現上訴人再要求扣減,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啟動費性質有誤致判決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5)黃民二(商)初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5)黃民二(商)初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費7,936,116.60元。
原審本訴受理費14,746.10元,由被上訴人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負擔2,726元,由上訴人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12,020.10元;保全費5,520元,由上訴人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原審反訴受理費5,110元,由上訴人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746.10元,由被上訴人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負擔2,726元,由上訴人上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12,020.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昌駿
代理審判員 黃文蔚
代理審判員 徐子良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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