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租聯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與林永勛、周中海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4:16:44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浙江浙租聯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街293號6樓。
訴訟代表人李大新,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志糧,浙江浙租聯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湯鈞,浙江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永勛,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浙江省瑞安市飛云鎮橫河村。
委托代理人許林松,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中海(別名周宗海),男,成年,漢族,農民,住浙江省瑞安市飛云鎮孫橋村。
原告浙江浙租聯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與被告林永勛、周中海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2003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志糧、湯鈞、被告林永勛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林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中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浙租聯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訴稱,2000年6月29日,原告與第一被告林永勛簽訂了一份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牌號為浙KA3102的南明廂式大貨車出租給第一被告,租期為二年,第一被告則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為人民幣10483元,共計人民幣251592元,時間從2000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7日止,并由第一被告支付該車輛的保險費及養路費。第二被告周中海作為保證人,保證第一被告完全履行義務,如有違約,則由保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滯納金及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協議向第一被告交付了經驗收合格的車輛,但第一被告至今只交付了租金123233.29元、保證金47060元,且原告還為被告支付了養路費11309元,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1298.71元,代交的養路費11309元、滯納金5000元及律師代理費3000元。
被告林永勛辯稱,原、被告簽訂的是融資租賃合同,且原告不具有法人資格,缺乏公司權力能力和行為能力,從法律上講,其主體不適格,因此,該合同應屬無效合同。且被告已于2000年8月28日至2001年6月6日12次共支付給原告79000元租金,2000年6月3日支付保證金20000元,2000年6月28日,提車輛時被告又付20000元給原告,2001年1月6日至2002年6月2日,分9次經過銀行共匯給原告6490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得的賠償款41000元已由原告領取作為租金,另外一次車損索賠款62000元已劃歸給林永川,上述幾項共計人民幣224800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養路費、滯納金及律師代理費沒有理由和法律依據。因此,被告請求法院按照無效合同的后果來處理本案。
被告周中海未作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原告浙江浙租聯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與第一被告林永勛簽訂了一份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浙KA3102南明廂式大貨車交付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則向原告支付汽車購買款251592元,分24期支付,每期為人民幣10483元,從2000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7日止,并約定由被告承擔車輛的保險費及養路費。第二被告周中海作為保證人,以其坐落在瑞安市飛云鎮孫橋村青春西路58號房屋抵押,(房產證號瑞房權字第0086048),并經瑞安市房地產抵押及評估,(抵押證號瑞房抵登字第0520000713013,評估證號瑞房價證字第002548),保證第一被告履行義務,如有違約,則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滯納金等全部費用,第二被告則以其抵押的房屋和其它經濟繼續為第一被告擔保,原告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有權以抵押物折價變賣、拍賣的價格優先受償。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協議將驗收合格的車輛交付給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至今僅支付了購車款123233.29元、扣除保證金47060元,被告尚欠原告購車款81298.71元。且原告代被告繳納了養路費11309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購車款等,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訴訟請求,將滯納金5000元變更為10757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汽車租賃合同、車輛驗收單、租金償還計劃表、業務合同履行及逾期情況表、租賃抵押協議、周中海的房屋所有權證、瑞安市房地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房地產價值評估證明書、本院(2002)蓮民初字第1456號調解書、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據發票及庭審筆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然簽訂的是汽車租賃合同,但按原、被告實際履行的事實,該合同應屬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車輛,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購買汽車款及其他費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購車款,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周中海應以其坐落在瑞安市飛云鎮孫橋村青春西路58號房屋及其它經濟擔保承擔履行租賃抵押協議義務,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中海對第一被告林永勛履行全部合同的義務與事實、法律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中海承擔律師費用,因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未曾約定,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將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滯納金變更為10757元,因其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故該增加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不具有法人資格,且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根據民訴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應屬于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獨立參加訴訟,而原、被告簽訂的雖然是汽車租賃合同,但按原、被告實際履行的事實,該合同應屬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合同,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因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領取的41000元賠償款已作為車款被原告領取,但被告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林永勛以銀行儲蓄存款單及憑條抗辯原告的訴請,因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已承認其存款單及憑條中包含原告代為交納的車輛保險費及養路費,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上述存款單及憑條包含租賃款的有效證據,故被告的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林永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浙租聯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汽車購買款人民幣81298.71元及滯納金5000元、代交的養路費11309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共計人民幣100607.71元。
二、被告周中海以其坐落在瑞安市飛云鎮孫橋村青春西路58號房屋折價支付上述購買款97607.71元,抵押權人有權以抵押人的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被告周中海在清償原告債務后,有權向被告林永勛追償。
三、原告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3530元,其他訴訟費用500元,合計人民幣403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被告負擔37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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