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國青與被上訴人信陽市平橋區婦幼保健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15-01-05 14:22:24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張國青,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建平,信陽市羊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信陽市平橋區婦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王富強,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胡孔武,該院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陳建章,河南建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國青因與被上訴人信陽市平橋區婦幼保健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橋區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建平,被上訴人信陽市平橋區婦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孔武、陳建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張國青與信陽市平橋區婦幼保健院(以下簡稱保健院)采取一年簽訂一次《房屋租賃合同》的形式,由張國青每年向保健院一次交清全年房租,租賃保健院門面房用于生產經營。2006年10月8日保健院給張國青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如續約,次年需向保健院交納6萬元的房屋融資款,此款不計利息。同年10月15日雙方簽訂了《融資協議》,張國青交齊6萬元融資款。該協議主要約定此融資不計息,續租可抵房租,如不再租房可退此款;保健院若收回門面房則提前三個月通知租房戶并一次性退還剩余融資款等。2007年1月7日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租賃期為2008年1月7日收回。上述合同均采取格式合同。2007年7月25日保健院向張國青發出書面通知稱:院內業務擴大,醫療用房嚴重不足,2008年1月7日租房合同到期不再續租,同年10月6日通知張國青領取融資款。張國青以通知明確租期三年并交清融資款項,保健院未到一年即不再續租,是不公平的,應當繼續按通知的承諾最低租賃三年時間。而保健院則反訴租賃合同約定系一年一簽,應按租賃合同約定為依據。
原審認為,該租賃關系的形成是以合同約定為依據。首先,該租賃合同約定為租期一年,且保健院已在三個月之前即通知張國青不再繼續出租,同時通知其領取融資款項。保健院并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其要求不再續租應當支持。張國青對保健院書面通知的融資三年理解為租房合同約定,缺乏事實依據,該書面通知只是保健院的單方說明而非雙方的合同約定,同時雙方簽訂的各項合同中均沒有三年的約定,故請求繼續租賃延續至2010年的訴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對原告(反訴被告)張國青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訴原告)信陽市平橋區婦幼保健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退還原告(反訴被告)張國青的融資款6萬元。三、原告(反訴被告)張國青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搬出承租房。
張國青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稱:原審判決終止租賃關系理由不足,根據2006年10月8日保健院下發的《通知》內容和《融資協議》第三條的約定,應當確認保健院負有續租三年以上的義務;且《融資協議》第四條系不公平約定,故應采信第三條,否定第四條;保健院應賠償上訴人裝修費、轉租費的損失。請求二審改判。
信陽市平橋區婦幼保健院答辯稱:本案應依據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一條處理,該條明確約定租賃期限一年,到期收回!度谫Y協議》的內容只是對雙方如果自愿續租,雙方對融資款如何處理,以及解除租賃關系等權利義務的約定。被上訴人并不負有必須續租三年的義務。原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國青與被上訴人信陽市平橋區婦幼保健院簽訂的《融資協議》和《房屋租賃合同》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合法有效。雙方即應依據《融資協議》和《房屋租賃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上訴人張國青依據《融資協議》第三條"保健院未一次性退還融資款前,各租房戶可以自愿繼續繼租,續租時間超過09年,租房戶的融資款將于09年租房合同簽定之日起抵做房租,保健院同時退還各租房戶融資款每年壹萬元(東頭門面房租賃戶除外,融資款只能抵房租),至全部退完融資款為止。"的約定,認為被上訴人保健院負有續租房屋至2010年的義務。但該條款約定內容,是對雙方如果續租房屋,對融資款如何返還和如何抵做房租的約定,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保健院負有必須出租房屋給上訴人張國青不少于三年的義務。且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乙方(張國青)租賃房屋時間為壹年,甲方(保健院)從2007年1月8日起將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08年1月7日止收回"。故保健院在租賃期限屆滿,依據《融資協議》第四條約定提前三個月通知張國青并一次性退還融資款,要求收回房屋的請求原審予以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所訴轉租費用、裝修費等損失的請求,因上訴人一審未提出該項訴訟請求,二審依法不予審理。故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國青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付曉虎
審 判 員 王西福
審 判 員 余繼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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