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北方重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
2015-01-05 14:48:00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滬高民五(商)再提字第1號
抗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內蒙古北方重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原日新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內蒙古北方重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車公司)因與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信公司)、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滬檢民行抗字(2010)34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滬高民五(商)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機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9年6月26日,一審原告恒信公司起訴至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稱,由于承租人張學松拖欠租金,兩被告應當按照《租賃合作協議》和《回購擔保合同》中的承諾,履行對租賃物的回購義務,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全部回購款人民幣2,362,894.4元(以下幣種均同)及訴訟費用。汽車公司辯稱,原告要求其直接回購的條件未成就,租賃設備所有權未辦理轉移,恒信公司不具有要求回購的權利。租賃設備不作交付,系恒信公司怠于行使權利,故不同意回購。機械公司請求駁回恒信公司的訴請。
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與機械公司簽訂《租賃合作協議》,約定恒信公司利用機械公司提供的營銷渠道和客戶資源,為機械公司的客戶提供融資租賃服務,機械公司利用恒信公司的資金優勢,向恒信公司提供融資租賃業務所需的工程機械設備。恒信公司承諾,對機械公司介紹的客戶,給予融資租賃支持。機械公司承諾,依照合作協議及回購合同的要求,無條件回購租賃物。為明確具體的回購條件和方式,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與機械公司、汽車公司簽訂《回購擔保合同》,作為《租賃合作協議》的補充,約定回購條件的成就,依據《租賃合作協議》而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生效后,回購條件自滿足下列任一情形時成就:1、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包括再租期滿),承租人不予留購的;2、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單筆逾期超過10日或累計超過60日未支付租金的;3、租賃物滅失或損毀,造成租賃合同實際無法履行的;4、有證據表明承租人無法支付以后各期租金且無法按照出租人要求提供額外擔保,出租人單方面解除租賃合同的;刭彈l件成就,在恒信公司發出書面《回購通知》后20個工作日,恒信公司有權要求機械公司與汽車公司承擔回購義務!痘刭彄:贤凡⒁幎ɑ刭彉说奈锊蛔鲗嶋H交付。協議簽訂后,恒信公司與機械公司推薦的客戶張學松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張學松向恒信公司融資租賃一臺型號為NR1802DL的特雷克斯旋挖鉆機,租賃期限兩年,自2008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張學松每月5日向恒信公司支付租金157,066元。2009年6月11日,恒信公司向機械公司和汽車公司發出《回購通知》,要求兩公司履行承諾,支付恒信公司全部回購價款2,362,894.40元。
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恒信公司與被告機械公司簽訂《租賃合作協議》及原告恒信公司與被告機械公司、汽車公司簽訂《回購擔保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原、被告均應恪守約定。從當事人約定的四項回購條件分析:租賃合同履行期限未屆滿;原告出示了承租人支付的部分租金的相關依據,但未提供經過訴訟確認或者經承租人、相關權利人認可的足以滿足回購條件的承租人未付租金的證據;原告無證據證明租賃物已經滅失或損毀,造成租賃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原告也未出具表明承租人無法支付以后各期租金且無法按照出租人要求提供額外擔保的證據。據此,四項回購條件均未成就。加之租賃物所有權未辦理轉移,兩被告無法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因此,對恒信公司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作出(2009)盧民二(商)初字第807號判決:駁回恒信公司對機械公司、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703元,由恒信公司承擔。
恒信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回購擔保合同》未對回購義務的履行作出限制,未約定例外情況,租賃設備所有權的轉移不能作為機械公司、汽車公司不履行回購義務的理由。對于未發生的事實恒信公司無舉證責任,該舉證責任應由機械公司、汽車公司承擔,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恒信公司的訴訟請求。汽車公司辯稱,恒信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滿足《回購擔保合同》的回購成就條件,回購擔保合同未能生效,恒信公司不能依據該合同主張權利,恒信公司負有證明回購條件成就的舉證責任,一審判決正確。機械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原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恒信公司與機械公司簽訂的《租賃合作協議》第二.2.⑦⑧約定:“機械公司協助恒信公司催收租賃合同租金及相關費用,當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過7日的,機械公司墊付當期租金”。“機械公司按月、季度向恒信公司總結匯報租賃物的還款情況。”恒信公司與機械公司、汽車公司簽訂的《回購擔保合同》第七條約定,所有權的轉移,恒信公司應在收到機械公司全部回購款后當日,向機械公司出具《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和《債權轉移證書》,視為回購標的物所有權和租賃合同債權的轉移,回購標的物不作實際交付。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義務,對于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事實,屬消極事實,應由相對方即主張其已支付租金的一方加以證明。按照《租賃合作協議》的約定,被上訴人機械公司有義務協助上訴人恒信公司催收租金,按月、季度向上訴人總結匯報租賃物的還款情況。對于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的舉證責任,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均應由機械公司承擔,現機械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承租人已按約支付租金,故《回購擔保合同》的回購條件已經成就,兩被上訴人均應按《回購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兩被上訴人在承擔了保證責任之后,上訴人應向其出具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以便兩被上訴人及時向承租人追償。綜上,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2009)盧民二(商)初字第807號民事判決;二、機械公司、汽車公司共同支付恒信公司回購價款2,362,894.4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51,406元,由機械公司、汽車公司共同負擔。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1、原終審判決以《會談紀要》未經恒信公司確認為由不確定該證據的真實性,屬適用法律錯誤;2、原終審判決以承租人張學松未支付租金系消極事實為由確定由機械公司承擔舉證責任,錯誤分配當事人舉證責任。
本院再審中申訴人汽車公司稱,同意檢察機關抗訴意見,且因為張學松與恒信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早于《回購擔保合同》,故《回購擔保合同》對本案所涉的融資租賃業務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恒信公司辯稱,檢察機關對《會談紀要》的認定錯誤,原生效判決對舉證的認定無誤。且在原一、二審中,汽車公司從未提出過本案所涉的張學松業務不在《回購擔保合同》的范圍。機械公司表示,贊同檢察機關及汽車公司意見。
再審審理中,汽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汽車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給恒信公司的《回購確認書》,以證明2008年4月11日簽訂的《回購擔保合同》對2008年3月31日前業已存在的部分融資租賃業務承擔回購擔保責任,但對本案所涉的融資租賃業務不承擔回購擔保責任。2、由恒信公司的王健與汽車公司的李永福簽訂于2009年4月2日的《會談紀要》,以證明雙方通過會談紀要變更了回購條件。3、恒信公司CEO李思明于2010年6月25日給汽車公司總經理李建平的函,以證明2009年4月2日《會談紀要》系由恒信公司員工王健簽署。4、2009年4月1日恒信公司林可發給汽車公司李永福的郵件及附件,以證明雙方在2009年3月31日就融資租賃項目進行過會談以及3月31日《會談紀要》載明的時間、地址、參與人員以及議題與雙方4月2日正式簽訂的《會談紀要》一致。5、2009年5月21日林可發給李永福的郵件及附件。6、2009年6月10日林可發給李永福的郵件及附件。證據5、6以證明恒信公司認可汽車公司依據雙方4月2日《會談紀要》的約定開展工作。7、2009年4月16日郵件,以證明汽車公司按照4月2日《會談紀要》為恒信公司提供租戶的GPS信息。8、2009年5月27日郵件,以證明恒信公司認可汽車公司配合其走訪客戶以及在雙方合作發生重大問題時,王健才是代表恒信公司與汽車公司聯系和協商的負責人。9、汽車公司旋挖鉆機GPS遠程監控系統交接報告,以證明汽車公司依據4月2日《會談紀要》的約定向恒信公司交接了GPS控制系統。10、汽車公司服務工作單及售后服務人員出差報告,以證明汽車公司依約配合恒信公司走訪客戶及為客戶提供售后服務。
恒信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汽車公司的主張;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證據2、3不能證明汽車公司的證明目的;證據4表明代表恒信公司與汽車公司就包括涉案合同在內的所有合同、交易事宜的協商均是林可,王健無此權利;證據5、6、7與被證內容之間無關聯性,不能證明汽車公司的證明目的;證據8說明汽車公司的李永福要求恒信公司要派有決策權的人參與談判,并不認可王健的身份;證據9表明更換GPS與《會談紀要》沒有關聯性;證據10的真實性無法判斷,即便維修單真實,并不能證明涉案合同發生變更,但能說明汽車公司可以聯系到承租人張學松。
機械公司對汽車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2009年5月27日李永;貜屯踅〉泥]件,以證明雙方達成的協議必須形成有效書面文件,且李永福認為王健并無決策權,如王健個人參加會談必須要有恒信公司的授權委托書。2、恒信公司與汽車公司的歷史往來文件,以證明雙方如要達成任何協議均需書面簽章并要有對參加會談人員的書面授權。
汽車公司、機械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再審查明,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但對于張學松與恒信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簽約日期表述有誤。再審查明,該《融資租賃合同》簽訂于2008年3月25日。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恒信公司的倪才芬、王健、林可與汽車公司的李永福在恒信公司上海會議室就汽車公司項下逾期問題的解決進行了會談,會議對逾期客戶甄別為三類,并針對三類客戶商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紀要還談及汽車公司將填補售后服務出現的空缺,加強對逾期客戶的控制,以及汽車公司向恒信公司提供融資租賃設備GPS的控制界面。該份《會談紀要》雙方未簽字,由林可于2009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發給李永福。再審庭審中,雙方對3月31日《會談紀要》的真實性不持異議。2009年4月2日,王健飛赴汽車公司所在地內蒙古與李永福簽訂4月2日《會談紀要》,該份《會談紀要》載明的會議標題、會議時間、會議地址與3月31日《會談紀要》一致,記載的參會人員有恒信公司的倪才芬、王健、林可,汽車公司的李永福、侯文瑞。但實際倪才芬、林可并未參加。該份紀要確定了客戶分類、逾期主要原因分析、應對措施。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4月2日《會談紀要》是否真實、是否變更了《回購擔保合同》約定的回購義務,以及承租人張學松未付租金的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首先,本案實際存在3月31日與4月2日兩份《會談紀要》,雙方對3月31日的《會談紀要》記載的內容與實際情況的一致性無異議,故應予認定。4月2日《會談紀要》記載的與會人員雖有恒信公司的倪才芬、王健、林可,但實際恒信公司只有王健一人參加并簽字,記載的會談地址與實際會談地址也不一致。況且,該份紀要涉及到對恒信公司、汽車公司、機械公司三方形成的《回購擔保合同》回購內容的變更,但參加會談的只有恒信公司、汽車公司兩方。因此,4月2日《會談紀要》在形式和內容上均存在瑕疵,依法不應認定其效力。再審中汽車公司稱其走訪客戶、提供售后服務以及向恒信公司提供租戶GPS信息系按照4月2日《會談紀要》的約定而為之,但本院注意到,3月31日《會談紀要》對上述內容亦有約定,所以汽車公司的相關證據并不能支持其主張。故,汽車公司主張的4月2日《會談紀要》變更《回購擔保合同》的依據不充分。其次,恒信公司已經向法庭提交了承租人張學松支付租金的銀行憑證,以此證明承租人自2008年11月起開始違約拖欠租金的事實,其已盡積極的舉證責任。反之,作為訴訟相對方的汽車公司、機械公司,為反駁恒信公司的該節主張未提供任何依據。本院認為,按照《租賃合作協議》,機械公司有義務對承租人的租金給付情況采集信息,其若否定張學松未付租金事實存在,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此外,汽車公司在再審期間提交的售后服務人員出差報告顯示,直至2010年1月26日即本案二審期間,汽車公司還在為張學松提供售后服務,說明汽車公司完全有能力掌握張學松支付租金的情況。但汽車公司并未提出相應的依據否定恒信公司的主張。因此,機械公司、汽車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原審認定因張學松欠付租金致回購條件成就并無不當。再次,雖然本案涉及的《回購擔保合同》簽署日期晚于張學松與恒信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日期,但鑒于《回購擔保合同》系恒信公司與汽車公司、機械公司三方商業合作中的框架性協議,適用于三方合作的特雷克斯(TERREX)系列旋挖鉆機租賃業務,因此,該《回購擔保合同》應約束本案所涉的租賃業務。綜上,原審判決汽車公司、機械公司按照《回購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回購義務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維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 浩
代理審判員 惠 波
代理審判員 楊 寧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湯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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