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南海中南動力機械有限公司、廣東省南海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糾紛案
2015-01-05 14:59:36 來源: 評論:0 點擊:
海南省?谑兄屑壢嗣穹ㄔ好袷屡袥Q書
(2000)海中法經初字第53號
原告大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谑泻5樗臇|路銀夢別墅808棟。
法定代表人楊咸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童自明,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艾寧,公司職員。
被告南海中南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南海市鹽步區廣佛公路橫江路段。
法定代表人陳焯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廖劍霖,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禹華中,公司職員。
被告廣東省南海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住所地廣東南海市桂城南新五路南糧大廈十樓。
法定代表人梁廣來。
原告大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業公司)訴被告南海中南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南公司)、廣東省南海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稱南海信托)融資租賃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訴訟中,兩被告提出管轄異議,本院審查后裁定駁回其異議。2000年11月8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自明、艾寧,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劍霖、禹華中出庭參加了庭審,被告南海信托經本院合法傳喚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7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中南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向中南公司購買機械加工設備并將該設備回租給中南動力公司使用;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及支付時間依據原告的實際應付租金通知書執行;承租人如遲延支付租金,除應依原租賃利率計付利息外,還應依遲付金額的萬分之三承擔每日罰息。被告南海信托為此向原告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義務,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少量租金,其余租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南海信托也未履行保證責任。故請求判令被告償付原告租金US$1,396,759.00美元,利息US$178,655.00美元,罰息US$160,790.00美元(暫計至2000年3月15日)。
被告中南公司辯稱:1、原告收取被告手續費、銀行費用不合理。依據原、被告簽訂的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原告購買被告有關設備,計幣120萬美元,后再由原告回租給被告計幣148.8萬美元,折抵后余額28.80萬美元為原告融資租賃的利息和各種費用,已包括了手續費及銀行費用。原告重復收取被告各種費用,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告收取被告的45.3萬元,應抵扣被告人租金。2、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第6條第2款規定“甲方融通人民幣資金時,如政府變更稅項,稅率及調整銀行貸款利率,甲方將對租金作相應的變更”。我們認為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被告同樣擁有此權利,銀行利率下降,原告租金的重要組成部分--利率必須相應隨銀行利率下降。3、合同第7條第3款關于遲延利息和罰息的規定,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遲延付款的規定,雙重處罰,應屬無效條款。
被告南海信托辯稱:大業公司并無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資格,其與被告中南公司簽訂的《所有權轉讓協議》中以外幣計價的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故融資租賃合同與所有權轉讓協議無效。另,原告履行合同中擅自變更合同未通知擔保人,故我司應免除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1997年2月7日,中南公司董事會通過董字97(2)第1號文,內容為“本董事會經研究決定,同意我公司向大業公司申請約一百二十萬美元設備的回租式融資租賃,收購價款到位后,我公司將出立收據,完成所有權轉讓手續,并按租賃合同的規定承擔按租的責任。該文件于同年4月3日經廣東省南海市公證處公證。同年3月8日,南海公司與大業公司在?诤炗喠恕端袡噢D讓協議》以及《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端袡噢D讓協議》約定:中南公司經其董事會以董字97(2)第1號文件批準將其車床等設備34臺出售給大業公司并隨即租回使用;上述設備原值US$1,704,703.84元,大業公司的收購價為US$120萬元,大業公司應于雙方訂立的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生效后7天內將收購價款匯入中南公司在中國銀行南海支行的9431141帳號,中南公司應于收到該價款7天內向中南公司出立收據;自大業公司收到該收據之日,上述設備的完整的所有權就轉歸大業公司!痘刈馐饺谫Y租賃合同》約定:大業公司根據中南公司董事會出立的董字97(2)第1號批文和中南公司在所有權轉讓協議中所表達的愿望,收購中南公司的車床等設備34臺,隨即出租給中南公司;租賃物件的物權自大業公司匯付收購價款之日起屬于大業公司;大業公司用《實際應付租金通知書》書面通知中南公司實際租金金額及實際支付租金的時間,中南公司承認此實際租金金額并按期承付;大業公司融通人民幣資金時,如果政府變更稅項、稅率及調整銀行貸款利率,大業公司將對租金作相應的變更,并用《變更租金通知》書面通知中南公司這種變更,中南公司承認這種變更并按期承付;租金或費用實際進入大業公司帳戶的日期為中南公司實際支付租金及費用的日期,上述日期遲于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日期者,即為延付,中南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時,則除應在遲延期間繼續按《實際應付租金通知書》中規定的利率計付利息外,還應支付罰息,罰息自租金應付之日起,至實際匯入大業帳戶之日止按日計算,每日為遲付金額的萬分之三;中南公司委托,大業公司接受廣東省南海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為本合同的保證人,保證人出立的與中南公司對支付租金及其他費用承擔連帶責任的不可撤銷的保證合同,是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期滿后,若中南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本合同,則其有權以《租賃合同附表》中規定的留購價格留購租賃物;涉及本合同的一切爭議,雙方及保證人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能解決時,任何一方均可亦僅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本合同的生效要件為“中南公司已向大業公司提交了符合大業公司要求的保證合同;中南公司已向大業公司支付了租賃保證金、手續費及銀行費用;中南公司已向大業公司支付租賃物件在整個租賃期間的財產保險費;中南公司董字97(2)第1號批準文件經過公證單位公證”。該融資租賃合同并隨“附表”一張,載明:租賃期限36個月;租金總額US$148.8萬元;租賃保證金免;手續費人民幣44.8萬元;留購價格人民幣1000元;財產保險費用戶自理;銀行費用人民幣5000元;手續費及銀行費用須在本合同簽訂后20天內一次向大業公司支付;留購價格到租賃期滿時向大業公司支付。同日,被告南海信托并向原告出具《保證合同》一份,承諾“本保證人全面確認原告與中南公司簽訂的《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保證人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中南公司在前述合同項下應付的全部租金、費用、延付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之和;當中南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合同項下的義務時,本保證人與中南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中南公司于1997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手續費及銀行費用共計人民幣45.3萬元。次日,即199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南公司支付了設備租賃款美元120萬元,被告中南公司并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1997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南公司發出“實際應付租金通知書”,要求中南公司按下列時間支付租金:1997年9月11日,支付美元7.2萬元;1998年3月11日,支付美元47.2萬元;1998年9月11日,支付美元4.8萬元;1999年3月11日,支付美元44.8萬元;1999年9月11日,支付美元2.4萬元;2000年3月11日,支付美元42.4萬元。后被告中南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及第二期部分租金總計US$91,741.00元外,尚欠租金US$1,396,259.00元未付。第二被告南海信托也未履行其保證還款責任。
另查明,原告系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管理局審核登記注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經營范圍為“機械設備,交通運輸工具,電器,儀器儀表和不動產的租賃,轉租賃,租借以及對租賃物品的銷售處理,進口租賃貨物,房地產開發經營,租賃業務的介紹,擔保,咨詢”。1999年7月2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資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具“99資一便字072號”函,就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所詢大業公司是否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問題,答復“該公司從事的租賃業務為融資租賃業務”。
上述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廣東南海市公證處(97)南證字第507號公證書;
2、所有權轉讓協議書;
3、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書及附表;
4、保證合同;
5、實際應付租金通知書;
6、相關銀行付款憑證;
7、其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8、外經貿部外資司函。
對上述證據,被告中南公司除對第8份證據因沒有原件,表示不予認可外,對其他證據均表示無異議。合議庭對第8份證據評議時,綜合了本案的其他證據以及本案庭審筆錄,認為該證據應屬有效證據,可以認定。
根據上述事實,本院認為:
1、關于合同效力問題。
原告系經對外經濟貿易部批準成立的中外合資融資租賃企業,依照1985年6月28日對外金貿部、國家計委、國家經委發布的《關于設立中外合營租賃公司審批問題的通知》之規定,中外合營的租賃公司應報經對外經貿部審批并發給批準證書。故原告的成立符合該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外資管理司(91)匯資債資第008號《關于所詢擔保問題的答復》中規定,目前境內的中外合資租賃公司均未被批準并獲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在管理上,對這類租賃公司視同外資投資企業對待,不包括在中外合資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列,故中外合資租賃企業不需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被告南海信托所引用之《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金融機構監督工作的意見》等不適用于中外合資租賃企業。原告的經營范圍包括“租賃”,該租賃應包括融資租賃。故原告具備從事融資租賃經營的資格,其與被告中南公司簽訂的《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及《所有權轉讓協議》,主體資格適格,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且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也均已實現,應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南海信托抗辯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理由不足。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但被告中南公司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依約繼續履行合同,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中南公司除了要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外,對逾期支付的租金還應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南海信托為該融資租賃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其意思表示真實,該擔保行為有效,其應當對被告中南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2、關于原告收取被告的453,000.00元手續費及銀行費用是否合理的問題。
被告中南公司須在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后20天內一次向原告支付手續費及銀行費用45.3萬元,是原告與被告中南公司約定的融資租賃合同生效的條件。被告在該約定時間內支付上述款項,融資租賃合同才能生效。原告與中南公司約定的該項手續費及銀行費用,與雙方約定的租金中所含的手續費并不排斥。因為,對融資租賃的租金額的約定,法律并沒有限制性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且這種合意不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對其約定應予確認。本案原告與中南公司約定的上述手續費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且也不存在違反中南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對其約定應予確認。被告中南公司抗辯認為原告收取的該項費用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執行利率問題。
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與義務,為其在有效合同中所約定。即其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依據為合同的約定。本案原告與中南公司在其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有“甲方融通人民幣資金時,如政府變更稅項,稅率及調整銀行貸款利率,甲方將對租金作相應的變更”。但合同并沒有約定中南公司享有與此相應的權利。故中南公司抗辯其應同樣擁有此權利,沒有合同依據。其主張原告租金的重要組成部分--利率應隨銀行利率下降,依據不足。且按照融資租賃的習慣,租金在雙方當事人簽約之時就已確定。
4、關于遲延利息及罰息問題。
原告與中南公司在其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中南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時,除應在遲延期間繼續按《實際應付租金通知書》中規定的利率計付利息外,還應支付罰息”。由于“罰息”中已含有正!袄ⅰ,故原告在收取罰息的同時又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據。該項約定,對中南公司處罰過重,應予調整,即中南公司對逾期租金只承擔合同約定的不超過法律規定的罰息即可。
5、關于被告南海信托的擔保責任應否免除問題。
本案的主合同為融資租賃合同,原告與中南公司在履行該合同中,并沒有任何變更主合同內容的行為,被告南海信托辯稱原告與中南公司變更主合同內容而未通知其,其擔保責任應予免除沒有事實根據,且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并不導致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的免除。南海信托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本案租賃合同到期后對租賃設備的處理。
原告與中南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本合同期滿后,若中南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中的責任,則中南公司有權以《租賃合同附表》中規定的留購價格(1000元人民幣)留購租賃物件……”。但本案中南公司現并沒有完全履行該融資租賃合同,故雙方該項約定應屬“約定不明確”。由于本案的融資租賃為回租式融資租賃,租賃物件原屬中南公司所有,故本院依照融資租賃的交易習慣,確定該租賃物件,在中南公司向原告付清所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合同約定的留購價款1000元人民幣后,歸中南公司所有。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6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南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大業公司償付所欠租金US$1,396,25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計算:自1998年3月11日起至1998年9月10日止按US$452,759.00元計付;自1998年9月11日起至1999年3月10日止按US$48000.00元計付;自1999年3月11日起至1999年9月10日止按US$448,000.00元計付;自1999年9月11日起至2000年3月10日止按US$24000.00元計付;自2000年3月1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US$424,000.00元計付。上述逾期利息,1999年6月10日前,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付;1999年6月10日起至本院限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付);
二、被告南海信托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本案租賃物件,在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項及1000元人民幣的留購價款后,歸中南公司所有。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1871.00元,由被告中南公司及南海信托負擔73684.00元,原告大業公司負擔818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愛珍
審 判 員 王曼莉
人民陪審員 毛閱明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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