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施樂(中國)租賃有限公司與海南榮膺塑印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5:02:57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榮興塑印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富士施樂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上訴人海南榮興塑印公司(以下簡稱榮興公司)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2008)盧民二(商)初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榮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若陽、被上訴人富士施樂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澹臺東寧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審法院認定,2006年12月30日,榮興公司與施樂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一份。該《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榮興公司向施樂公司融資租賃設備,租賃物件為DC8000+EQ1、DC900CPSBF各一套,首付款為650,000元(人民幣,下同);租期分為60個月,60個月共計支付2,205,840元;每一個月為一個支付周期,周期租金為36,764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遲付款利息,榮興公司須每月支付該到期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二作為延遲利息;合同期滿,榮興公司無違約可以100元購買租賃設備;租賃設備存在質量問題,由榮興公司與供應商之間解決,施樂公司不承擔責任;榮興公司違約,施樂公司有權要求榮興公司支付在追討費用過程中產生的律師費。2007年1月24日,榮興公司自主選擇的供應商向榮興公司交付了設備,榮興公司同時向施樂公司出具《租賃物件接收確認書》以確認收到設備。榮興公司除支付首付款為650,000元及兩期租金73,528元,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施樂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榮興公司尚欠施樂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482,312元,施樂公司經催款無果,遂起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施樂公司、榮興公司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施樂公司、榮興公司均應恪守約定。榮興公司承租設備后,未按約支付租金,違反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施樂公司有權依照合同約定,要求榮興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延遲付款利息、律師費,故對施樂公司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由于施樂公司、榮興公司對律師費收費標準未作約定,應參照《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的有關規定酌情確定。關于榮興公司辯稱施樂公司租賃設備無法正常使用,設備存在質量問題,請求法院駁回施樂公司的訴訟請求一節,由于榮興公司在《器材買賣確認書》中確認,其自主選擇了租賃物件及供應商,無須依賴施樂公司的技術或保證,施樂公司提供的《租賃物件接收確認書》證明設備已交付。同時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器材買賣確認書》規定,設備存在質量問題,榮興公司可以向案外人供應商主張權利,不可以此為由拒絕或遲延向施樂公司支付租金,故該院對榮興公司的辯稱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榮興公司支付施樂公司租金1,482,312元;二、榮興公司支付施樂公司延遲付款利息92,211.30元(至2008年7月10日止,按照每月應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計算);三、榮興公司支付施樂公司律師費14,823.12元。上述一、二、三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817元、保全費5,000元、其他訴訟費用100元,退還施樂公司9,908.50元,由施樂公司負擔712.20元,由榮興公司負擔14,296.30元。
榮興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榮興公司與施樂公司之間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榮興公司沒有按照約定付款的,應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月2%支付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同期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利息四倍的不予保護,原審法院判決支持每月2%的利息高于人民銀行基準利息的四倍,根據榮興公司的計算,按照銀行基準利息的四倍計算,榮興公司應支付的利息損失為85,756.51元,其余部分應不予支持。據此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對于超過同期銀行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駁回,訴訟費用按照法律規定承擔。
施樂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融資租賃合同》中關于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月2%支付利息的約定是否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榮興公司主張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述約定的利息超過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基準利息四倍的應不予保護。經查,雙方當事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遲延付款利息,榮興公司須每月支付該到期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二作為遲延利息。本院認為,本案系爭《融資租賃合同》并非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而是榮興公司作為租賃方使用施樂公司所有的租賃物而支付租金的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關于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月2%支付利息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在租賃方遲延交付租金時,對于違約金計算方式的約定,而非對于借款利息的約定。故不應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述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榮興公司的相關上訴請求缺乏相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海南榮興塑印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申 黎
代理審判員 王 崢
代理審判員 劉 雯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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