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設備租用不還 出租人維權獲支持
2015-01-05 15:07:53 來源: 評論:0 點擊:
周某從開辦有建筑設備租賃站的岳某處租賃架子管和扣件后,一直未按約支付租賃費,也未將租賃物歸還岳某,岳某便將周某訴至法院。2013年1月10日,許昌縣人民法院審理該起租賃合同糾紛案后,依法判決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岳某租賃費34560元,并返還原告租賃物(架子管1500米、扣件900個),如不能返還,按當時市場價予以折價賠償;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開辦有一家租賃站、對外出租建筑設備的岳某與周某于2010年9月16日簽訂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周某租賃岳某的架子管和扣件,租期未定;租金每月結算一次,每月的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按約支付租金,架子管的租金為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的租金為每日每個0.01元;如周某違約,架子管的租金為每日每米0.02元,扣件的租金為每日每個為0.02元。合同還約定,丟失租賃物的,按當時市場價格賠償,如發生糾紛到出租方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周某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15日分三次從岳某處共拉走架子管1500米、扣件900個。后經岳某多次追要,周某不僅不支付租金,連租賃物也未返還。岳某無奈,便將周某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被告周某依合同約定支付從2010年10月至今的租賃費34560元,并同時歸還租賃物鋼管1500米、扣件900個;如不能歸還,折價賠償32600元。
庭審中,被告周某經法院合法傳喚一直未到庭應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有關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作為出租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將租賃物及時交付給被告。而被告卻沒有依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租金,應按約定的架子管租金每日每米0.02元,扣件租金每日每個0.02元支付租金。租賃時間從2010年10月15日至原告起訴日計算。由于被告周某在履行期間以其不支付租金的實際行為表明不履行債務,且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應認定為合同已經解除,被告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付從2010年10月至起訴時的租金,并返還租賃物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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