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公信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巨野守強運輸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5:09:16 來源: 評論:0 點擊: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徐商初字第0089號
原告江蘇公信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邢印虎,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鵬,該公司職員。
被告巨野守強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時守強,經理。
被告時守強。
被告孫桂香。
原告江蘇公信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公信公司)與被告巨野守強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野守強公司)、時守強、孫桂香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蘇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時守強、孫桂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蘇公信公司訴稱,2010年5月17日,被告巨野守強公司向江蘇徐工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租賃公司)提出融資租賃申請,并在同日與徐工租賃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為I201004339),約定被告巨野守強公司(乙方)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徐工租賃公司(甲方)QY100K-1起重機一臺,設備價款為425萬元。雙方約定,自2010年7月10日起,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按約支付租金,每月租金為9.0763萬元,租賃期限為48個月,應付租金總額為435.6624萬元。合同第五條第2款約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規定支付應付到期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或未按時償還甲方墊付的任何費用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日雙倍利率支付遲延款項在遲延期間的利息,利息將從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項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償付完畢全部逾期款項及利息為止;合同第七條約定承租期內,設備的所有權屬甲方,乙方僅有使用權;同時合同第十六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規定的其他義務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應付款項。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時守強與徐工租賃公司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自愿為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提供連帶保證擔保。被告時守強與被告孫桂香系夫妻關系,因涉案《保證擔保合同》產生的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被告時守強、孫桂香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徐工租賃公司按約履行了義務,而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未按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至今尚欠徐工租賃公司租金362.0624萬元、逾期利息13.8257萬元(暫計算至2012年4月9日)、保險違約金11.9796萬元,以上共計387.8677萬元。
2011年12月1日,徐工租賃公司與江蘇公信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徐工租賃公司對二被告依據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債權及從權利全部轉讓給江蘇公信公司。債權轉讓后,徐工租賃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二被告。經原告履次催要,被告巨野守強公司以各種借口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時守強亦未承擔擔保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巨野守強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362.0624萬元,逾期利息13.8257萬元(暫計算至2012年4月9日),保險違約金11.9796萬元;2、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評估費、差旅費、律師費等費用;3、被告時守強、孫桂香對被告巨野守強公司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江蘇公信公司自愿撤回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逾期利息、保險違約金部分的訴請及第2項訴訟請求,還自愿撤回對孫桂香的起訴,并稱保留對上述撤回部分訴請另案主張的權利。
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時守強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原告江蘇公信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原告江蘇公信公司的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擬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第二組,被告巨野守強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時守強的身份證、結婚證、戶籍證明,擬證明:二被告的主體資格;
第三組,《融資租賃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各一份,擬證明:徐工租賃公司與被告巨野守強公司之間成立融資租賃關系,本案所涉設備是巨野守強公司選擇出賣人和設備,由徐工租賃公司向出賣人購買并出租給被告巨野守強公司,設備租賃期限為48個月。為保證被告巨野守強公司履行涉案融資租賃合同義務,被告時守強自愿向徐工租賃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第四組,產品質量和售后服務確認書與客戶接車登記表各一份、徐工租賃公司收據一份,擬證明:被告巨野守強公司在交納首期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后續費用后,徐工租賃公司按約交付了設備,涉案設備全部由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提取,被告巨野守強公司向徐工租賃公司承諾,不因產品質量和服務問題延期、減少或停止支付租金;
第五組,《債權轉讓協議》一份、《債權轉讓通知書》兩份、《催款函》兩份、郵寄詳情單一份,擬證明:徐工租賃公司已將涉案債權轉讓給江蘇公信公司并依法告知了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時守強,同時原告江蘇公信公司多次向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時守強主張債權,但被告均未給付;
第六組,訴訟請求明細表及付款明細表,擬證明:江蘇公信公司訴請的構成。
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時守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認為,因原告江蘇公信公司提供的這些證據材料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存在客觀聯系,故本院對這些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時守強,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書面證據材料,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經審理查明:
2010年5月17日,徐工租賃公司(出租人、甲方)與巨野守強公司(承租人、乙方)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I201004339),合同第一條“租賃設備”部分約定:甲方根據乙方對出賣人和租賃設備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設備,并出租給乙方使用的設備為:徐工牌QY100K-1汽車起重機一臺,設備金額為425萬元;第二條“租賃期限”約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個月,即48期,首個付款日為2010年7月10日;第四條“履約保證金、首期租金、手續費”約定:乙方應在合同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交付履約保證金21.25萬元(設備金額的5%),首期租金42.5萬元(設備金額的10%),手續費7.65萬元(融資金額的2%);第五條“租金支付及延遲利息”約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9.0763萬元;第十六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約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規定的其他義務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應付款項,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賃設備,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不予返還,要求乙方賠償甲方的全部損失。
同日,徐工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巨野守強公司作為承租人、時守強作為保證人三方簽訂《保證擔保合同》,時守強自愿為巨野守強公司的上述合同義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范圍包括租金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
同日,巨野守強公司向徐工租賃公司出具產品質量和售后服務確認書一份,載明:巨野守強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通過以租代售方式在徐工租賃公司購買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QY100K-1汽車起重機一臺,承諾不因產品質量和服務問題,而延期、減少或停止支付所欠徐工租賃公司的租金等款項。同日,巨野守強公司向徐工租賃公司出具客戶接車交接表一份,載明收到涉案QY100K-1汽車起重機一臺。
上述合同簽訂后,徐工租賃公司按約履行了義務,巨野守強公司向徐工租賃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21.25萬元、手續費7.65萬元、首期租金42.5萬元及分期租金款項73.6萬元。巨野守強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徐工租賃公司支付其余分期租金。
2011年12月1日,徐工租賃公司與原告江蘇公信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徐工租賃公司對二被告依據涉案合同所享有的主債權及從權利全部轉讓給原告江蘇公信公司。債權轉讓后,徐工租賃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時守強。經原告江蘇公信公司多次發函催要,被告巨野守強公司以各種借口不履行義務,被告時守強亦未承擔擔保責任,原告江蘇公信公司以其訴請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一,本案中原告江蘇公信公司與被告巨野守強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徐工租賃公司與巨野守強公司依法成立融資租賃關系。涉案《融資租賃合同》是徐工租賃公司與巨野守強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徐工租賃公司已按約交付涉案設備,巨野守強公司也出具證明收到涉案車輛,巨野守強公司依約交付了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首期租金等款項,因此徐工租賃公司與巨野守強公司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江蘇公信公司與徐工租賃公司的債權轉讓合法有效。2011年12月1日,徐工租賃公司與原告江蘇公信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徐工租賃公司的涉案全部債權依法轉讓給江蘇公信公司,并已經通知了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時守強,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一條關于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因此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應按照涉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向原告江蘇公信公司支付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鄙姘浮度谫Y租賃合同》第十六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亦約定:如承租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規定的其他義務時,出租方有權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應付款項。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租金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原告江蘇公信公司有權依法請求支付全部租金。故對于原告江蘇公信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62.0624(9.0763 ×48-73.6)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時守強的擔保責任問題。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被告時守強對被告巨野守強公司因涉案合同產生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被告巨野守強公司未履行債務時,時守強作為保證人依法應當向江蘇公信公司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故對于江蘇公信公司提出的由時守強對巨野守強公司所欠剩余租金362.0624萬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巨野守強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蘇公信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62.0624萬元;
二、被告時守強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時守強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巨野守強運輸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83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42830元,由原告江蘇公信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830元,被告巨野守強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0000元(原告江蘇公信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已預交,被告巨野守強運輸有限公司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四份,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應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劉建航
審 判 員 袁曉非
代理審判員 耿德舉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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