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生億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與任丘市四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
2015-01-05 15:48:19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反訴被告)北京生億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藍靛廠金源時代購物中心B區2號B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劉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鵬,男,北京市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住北京市房山區長陽碧桂園4-2-602。
委托代理人萬朋,男,北京生億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顧問,住北京市西城區德外德勝里一區1號樓1門11號。
被告(反訴原告)任丘市四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東路。
法定代表人郝立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曉明,北京市眾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根鐸,男,任丘市四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務總監,住河北省任丘市國安小區3號樓1單元302號。
原告(反訴被告)北京生億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億行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任丘市四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平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生億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吳鵬、萬朋,被告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曉明、高根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生億行公司訴稱,生億行公司與四平公司于2007年05月08日簽訂了財務顧問業務委托合同,該合同約定,由生億行公司向四平公司提供財務戰略、稅務籌劃、財務管理、財務核算、財務監督、隊伍培養等財務顧問服務,此外,雙方還就服務價款及支付、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及管轄法院等做出了約定。生億行公司全面并善意履行了所有合同義務,四平公司卻拖欠部分財務顧問費未付。雙方協商解決但始終未果。故生億行公司訴至貴院,請求:1、 判令四平公司支付財務顧問服務費21萬元;2、 判令四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0 500元。
被告四平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已經解除,因此生億行公司不能依據該協議約定的第二筆付款的時間要求支付服務費。生億行公司提供的模擬財務戰略沒有法規的支持,且內容十分務虛,根本無法使四平公司獲得利益。對于稅務策劃,生億行公司在2007年8月提供的稅收方案所依據的法規性文件已經失效,四平公司無法再依據該文件享受到稅收的優惠政策。在財務管理方面,四平公司已經支付了27 000元,而協議重復約定這部分內容,是重復收費的行為。生億行公司沒有履行財務監督、人員培訓以及月度情況通報的工作。文件簽收顧問工作確認單存有重大誤解。雙方已經于2007年9月20日解除了合同,四平公司提起反訴,反訴請求:1、生億行公司退還顧問費9萬元。2、撤銷顧問工作確認單中稅務方案獲得四平公司認可的不實記載。
原告生億行公司針對反訴辯稱,不同意四平公司反訴請求。生億行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顧問工作確認單由對方蓋章確認,階段性的工作得到了對方的認可。新企業所得稅法在2008年3月開始實施,生億行公司2007年就已經制作了方案,如果對方配合實施,可以享有在法律實施之前的優惠政策,同時即便法律實施之后,中小企業的所得稅從免除到交20%仍然是優惠的,因此按照生億行公司的方案實施仍然對對方有優惠。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四平公司(甲方)與生億行公司(乙方)簽訂《財務顧問業務委托協議》,約定乙方為甲方提供財務顧問業務。財務顧問工作內容包括:財務戰略、稅務籌劃、財務管理、財務核算、財務監督、人員培訓、月度情況通報。其中稅務籌劃的具體內容為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基礎上,設計和優化合理避稅方案,為甲方規避稅務風險,創造財務利潤。稅務籌劃的內容有:稅務流程設計、測算各稅種風險、挖掘節稅潛力,進行稅務籌劃。財務顧問后期服務內容包括:1、財務監督;2、定期為甲方提供國家最新政策信息,使甲方財務人員能夠及時了解國家的相關規定,規避財務風險;3、日常咨詢;4、方案調整:對前期方案在運行中出現的問題及時調整,保證方案順利實施。
乙方依據會計準則及其他相關財稅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結合企業具體情況,按時完成委托業務;對指定的財務方案的正確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負責;保守甲方商業秘密,承擔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財務風險。
委托期限內,任何一方要提前解除委托協議,均須支付對方一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并應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時為甲方提供服務,或在顧問期結束前四個月,未能就財務顧問工作內容1-7項具體量化實施,甲方有權拒付剩余的財務顧問費用,并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甲方未按約定的時間向乙方足額支付顧問費的,乙方有權單方終止本協議,停止為甲方服務。甲方除需向乙方補足支付之顧問費外,還應向乙方支付相當于未付顧問費5%的違約金。協議有效期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30萬元/年的財務顧問費用。甲方同意財務顧問費的30%在協議簽訂后支付,40%在乙方拿出詳細工作方案經甲方認可后支付,余款30%在其工作結束前三個月一次性支付。首次財務顧問費應予協議簽訂后當日支付9萬元。委托協議書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甲方支付了首次服務費后生效,合同有效期照此順延。
2007年5月11日,四平公司支付生億行公司服務費9萬元。
庭審中,生億行公司為證明其工作完成情況,向法庭提交財務制度體系報告、稅收方案和顧問工作確認單三份。
首先,在財務制度體系中,生億行公司建議四平公司未來的戰略是以多種經營為基礎、大力拓展房地產市場,實現模擬公司管理集團化的體制,具體做法是對分散的財務管理進行調整,建立起公司集團化的財務管理制度體系。對稅務籌劃工作的原則表述為:賬是稅的載體;賬是稅法控制的范圍;主動營造外部的納稅空間,要重新整合納稅空間;做到賬內與賬外避稅相配合。
其次,在稅收方案中,生億行公司提出四平公司營造外圍納稅環境,成立“任丘四平虛擬集團”在虛擬集團之下新設商貿企業、建筑公司、設計公司、機械租賃公司、勞務公司等配套公司。利用這些公司合理的將利潤從項目公司轉移到四平公司名下,同時可以享受新辦企業的稅收優惠,增加企業稅收籌劃空間。
商貿公司的設立有一般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和個體工商戶三種形式選擇,可以充分結合公司的需求進行組合,成立小規模公司的目的在于通過它作為一個輔助的納稅主體,營造一個外圍的納稅環境,公司的增值稅稅率固定為4%,新辦的小規模公司第一年免企業所得稅。小規模納稅人直接將貨物加價銷售給掛靠的建筑公司,只按4%交增值稅,免交企業所得稅,這樣操作在整個集團內部會產生流轉稅重復納稅問題。因為建筑單位就合同總價款代扣代繳營業稅里是包含貨物價值的,即工程總造價里的主要材料要交4%增值稅和3%營業稅,如果建筑公司是查賬征收,可通過小規模公司加大建筑成本,在建筑公司就可沖減所得稅計稅基數,因此就不存在征收所得稅問題,體現在小規模的利潤是享受免稅政策的。
成立建筑公司的目的是利用總包、分包的模式享受不同區域的稅收優惠。利用國家法律政策和地區差異享受稅收利益。成立工程機械租賃公司、勞務分包公司、設計咨詢公司的目的是將承包的一部分利潤合理合法的轉移到自身控制或擁有的公司名下,同時可以利用此公司進行賬外的稅務籌劃,合理分流利潤。
稅務方案后附的法律法規依據包括《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1994】1號),《通知》規定: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從事公用事業、商業、物資業、對外貿易業、旅游業、倉儲業、居民服務業、飲食業、教育文化事業、衛生事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減征或者免征所得稅一年。
再次,三份顧問工作確認單是生億行公司按照時間順序編訂的要求四平公司確認其工作成果的格式文件,四平公司在客戶確認一欄中簽字人為財務經理文儉、三份顧問工作確認單的簽收日期均為2007年8月23日。在第一份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8日的工作成果確認單(以下簡稱確認單1)中,列明生億行公司階段成果為“財務管理制度體系”和“稅務方案草案”,在第二份在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24日最后一份確認單(以下簡稱確認單3)中未列明階段成果,但在“階段目標與達成情況說明”一欄中,生億行公司對此間工作描述為“就稅務方案草案根據企業情況進一步研究完善”。在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8月24日的確認單(以下簡稱確認單2)中,列明生億行公司階段成果為稅務方案正式版。
2007年9月10日,四平公司致函生億行公司,稱生億行公司擬定的任丘四平房地產公司納稅結構圖不科學;把建筑工程的盈利分解到其他新成立公司如何起到避稅的效果,該公司沒有理解。并進而主張生億行公司擬定的稅收方案不應等同于財務顧問委托協議中的工作方案。
2007年9月12日,生億行公司回函四平公司稱其出具的工作方案是科學的、嚴謹可行的,而且已取得四平公司書面確認,因此不應也不可能推翻既有成果。
另查,2006年7月13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新辦企業認定標準執行口徑等問題的補充通知》第5條規定,符合條件的新辦企業利用轉讓定價等方法從管理企業轉移來利潤的,轉移過來的利潤不得享受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符合條件的新辦企業,其業務和關鍵人員是從現有企業轉移而來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2007年3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經表決通過,并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該法第41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第57條規定: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內,逐步過渡到本法規定的稅率;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優惠期限從本法施行年度起計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上述事實有《財務顧問業務委托協議》、付款憑證、財務制度體系報告、稅收方案、顧問工作確認單、四平公司函、生億行公司回函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生億行公司與四平公司簽訂的《財務顧問業務委托協議》以生億行公司為四平公司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基礎上,設計和優化合理避稅方案,為甲方規避稅務風險,創造財務利潤”并建立起與之相適應的財務管理、財務核算和財務監督機制為主要內容,其約定本身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
生億行公司籌劃的稅務方案的核心內容“虛擬集團”,是指在四平公司之外新開辦其他類型的企業,通過轉移定價的方式將利潤轉移給新辦企業,再利用國家對新辦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政策達到少繳企業所得稅的目的。“虛擬集團”方案人為增加納稅主體數量和流通環節,“在整個集團內部會產生流轉稅重復納稅問題”,但由于小規模公司可以幫助建筑公司加大建筑成本“沖減所得稅計稅基數”,而自己卻利用免稅政策優惠,并不會增加所得稅負擔。因此,生億行公司提出的“虛擬集團”稅務方案是建立在關聯企業之間轉移定價和新辦企業享受免征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前提之下的,如果這一前提消失,則稅務方案便無從成立。而根據2006年7月13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新辦企業認定標準執行口徑等問題的補充通知》,新辦企業的業務和關鍵人員是從現有企業轉移而來,或者利用轉讓定價等方法從關聯企業轉移來的利潤均不得享受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根據這一規定,生億行公司設計的虛擬集團方案,符合業務和關鍵人員是從現有企業轉移而來,以及利用轉讓定價的方法從關聯企業轉移利潤的特征,當然在不得享受所得稅優惠之列。更何況2007年3月16日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公布,明確了利用關聯交易、減少企業或者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調整的規則。并且停止了在新法公布之后的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使得利用轉移定價方式減少應納稅收入和新辦企業減免所得稅均成為不可能。生億行公司在稅收法律規則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仍然利用既往法規設計“避稅”方案,這些方案因違反了新的稅收法律的規定,已非避稅方案,而成為逃稅方案。故本院認定生億行公司的稅收方案,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不能實際執行,由于稅收方案是本案財務顧問合同的中心內容,是生億行公司的最主要合同義務,稅收方案的重大瑕疵直接影響四平公司合同目的實現,屬于根本違約,因此生億行公司不僅無權要求四平公司繼續給付剩余服務費,且應將已收取的服務費總額退還。因此,生億行公司關于四平公司給付21萬元顧問費并支付該款延期支付違約金10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平公司提出的返還已支付服務費9元的反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審中,生億行公司認為四平公司簽字的三份工作確認單意味著四平公司對其稅收方案和財務管理制度兩份工作成果的確認,因此應當依約支付價款。四平公司則認為文儉簽收確認單存在重大誤解,并反訴主張撤銷。本院認為,雙方關于工作確認單的爭議實質在于能否依據該確認單認定四平公司已經認可生億行公司的稅收方案和財務管理制度方案并應依約支付價款。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文儉在確認單上簽字后不久,四平公司即向生億行公司發函,質疑方案是否科學以及能否實現避稅目的,考慮到工作成果的專業性和復雜性,即使該確認單能夠作為工作確認文件,四平公司表示接收之后,經斟酌認為實際不可接收也具有合理性,確認單不應作為最終的、不可撤銷的工作成果確認文件。況且根據上述分析,生億行公司的稅收方案具有違法性,因此四平公司簽字確認當然存在誤解成分,故本院認為三份工作確認單不能成為生億行公司要求付款的依據。但確認單作為履約過程中的意思表示行為,在經過合理解釋之后,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效力,四平公司的該項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生億行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任丘四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服務費九萬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生億行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任丘四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履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四千六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生億行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反訴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生億行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擔(被告預交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韓玉魁
人民陪審員 閆 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梁 珊
書 記 員 陳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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