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
2015-01-05 16:10:45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反訴被告)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西街2號文博大廈5層。
法定代表人黃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德東,北京市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清,男,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總裁助理,住北京市崇文區景泰東里33號。
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蘇州街18號院4號樓A2座12A07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珊,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安集團)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世紀律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楊靖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劉春梅、代理審判員劉洋組成合議庭,對本案本訴及反訴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軍安集團委托代理人丁德東、張清,世紀律所法定代表人郭志聯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軍安集團訴稱:2006年4月,世紀律所在明知張**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情況下,卻為其以律師名義違法執業提供便利條件,共同欺詐軍安集團,致使軍安集團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與其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并導致軍安集團委托張**作為主要仲裁代理人參加其與北京愚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愚牛公司)的仲裁活動,世紀律所以在仲裁代理過程中發生大量辦案費為由,向軍安集團索要辦案費20萬元,但世紀律所事后沒有向軍安集團提供辦案費用票據,也沒有就發生的實際辦案費向軍安集團結算,世紀律所不但指派張**作為軍安集團主要和唯一參與整個案件仲裁的代理人,還向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庭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以及欺詐軍安集團向愚牛公司提起仲裁反訴請求,導致軍安集團損失266 790元仲裁費。后軍安集團發現世紀律所的上述欺詐行為,及時與愚牛公司溝通協商,自行達成和解,F軍安集團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撤銷軍安集團與世紀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補充協議;2、判令世紀律所退還辦案費20萬元;3、判令世紀律所賠償軍安集團經濟損失266 790元。
被告世紀律所辯稱:第一,軍安集團起訴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補充協議,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段写砗贤分兴s定的世紀律所代理的義務和行為已經履行完畢,只是軍安集團尚未支付世紀律所的律師代理費,該合同屬于勞務合同,提供勞務方的勞務已經完成,接受勞務方在此時不能要求撤銷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簽訂沒有違背軍安集團的真實意思表示,更不存在世紀律所欺詐軍安集團簽訂該合同的事實,張**本身是軍安集團聘用的法律顧問,在涉訴仲裁案件中,世紀律所的兩位主任律師參與并支持了代理工作,張**只是從事輔助性的工作。第二,軍安集團請求退還辦案費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世紀律所承辦的案件合同標的是5000余萬元,包括本訴和反訴兩部分,工作眾多,世紀律所收取辦案費20萬元,應屬極低范疇,而且世紀律所與軍安集團總經理協商好包干處理;票據問題是因案件尚未結案,所以暫時以收據代替,尚未開具正式發票。第三,軍安集團請求世紀律所賠償經濟損失266 790元,缺乏事實依據;世紀律所代理的仲裁反請求是基于當時的案情需要,正是世紀律所提起的反請求與愚牛公司的本請求抗衡,才促使世紀律所代理的案件最終達成調解解決,該和解并不是軍安集團私下與愚牛公司進行的,軍安集團作為受益方仲裁費是其必然的代價。第四,世紀律所指派的承辦律師對軍安集團委托的案件的全部代理過程并不存在不盡責的情況,軍安集團所訴缺乏事實依據;在為軍安集團代理案件過程中,承辦律師共組織、收集了20余份證據提供給仲裁庭,承辦律師共組織、草擬、撰寫了上萬字的法律文書,案件的代理過程也比較漫長,承辦的兩名主任律師均具有近二十年的律師工作經驗。第五,軍安集團訴稱律師在為其代理案件過程中,向仲裁庭提供虛假證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向仲裁庭提供的大部分證據系軍安集團提供的,律師根據案情向有關部門調取的證據是合法取得的,從仲裁庭出具的法律文書看,沒有證據被確認存在虛假性。第六,2006年4月28日,軍安集團委托世紀律所就代理其與愚牛公司房屋買賣糾紛仲裁案件進行仲裁代理,并先后簽訂代理協議及補充代理協議;世紀律所先后指派張珊、郭志聯律師為該案代理人,代理方式為風險代理,代理費用按照實際代理結果支付。在整個仲裁過程中,世紀律所律師代理軍安集團共參加仲裁庭審5次,出具代理詞及證據等10多份,做到了合理合法據理力爭,最后達到軍安集團要求的滿意結果,現仲裁程序已經結束,但軍安集團至今仍拖欠代理費未予支付,故世紀律所提出反訴,請求判令軍安集團支付律師代理費261萬元。
軍安集團對世紀律所的反訴辯稱:第一,世紀律所回避其指派假律師張**代理的事實,進而否認其欺詐行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第二,在整個仲裁代理過程中,世紀律所提供了一些虛假證據和無效證據,基本沒有被仲裁庭采納,其所謂的合理、合法、據理力爭是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的。相反軍安集團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最終和解的達成是軍安集團與愚牛公司直接溝通協商的結果,且在和解協商的備忘錄上也明確指明世紀律所損害了軍安集團的合法權益,才由雙方直接達成和解,故仲裁案件的結果與世紀律所沒有任何關系;谏鲜鰞牲c,軍安集團不應承擔向世紀律所支付律師費的責任,且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261萬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的。仲裁案件一直是張**經手處理,世紀律所現在的代理人即張珊及郭志聯在整個案件過程中都沒有見過,在仲裁案件的三次開庭中,張**全部參加,其他人只是偶爾參加,后軍安集團發現了張**的身份及能力問題,且這也是仲裁委的人員向軍安集團提供的信息。在此情況下,張**仍然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案件,后軍安集團撤銷了張**代理的權利,期間張**希望軍安集團為其提供法律顧問的身份,軍安集團也曾經出具過,但這在與世紀律所簽訂的合同之后,完全是為了張**的工作方便而出具的,并不是像世紀律所所說的張**是軍安集團的人。且在此之后,軍安集團直接派張清與愚牛公司進行了協商和解,沒有世紀律所任何的參與,并很快達成了和解協議。綜上,請求法院駁回世紀律所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軍安集團(甲方)與愚牛公司(乙方)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乙方以轉讓方式取得位于豐臺區右安門外東三條一地塊的使用權,乙方經批準,在該地塊上建設房屋,定名為開陽里六區15號樓。甲方購買該房屋(含土地),房屋主體以及內外裝修業已全部完成,房屋的用途為配套商業,建筑層數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該房屋及土地不屬于小區均攤面積項目。合同價款為5200萬元。合同訂立后3日內,甲方給付乙方定金200萬元;合同生效后60日內,甲方給付乙方人民幣達到1500萬(本款規定的1300萬元應有500萬元由雙方共同監控用于償還乙方用該房地產抵押擔保的貸款);合同生效120日內,甲方給付乙方價款達到2000萬元(本款所述的款項應由甲方監督,用于解除設定在該房地產上的所有抵押擔保義務);合同生效180日內,甲方給付的價款不低于2600萬元,在此之前,該房地產設定的抵押擔保應當全部解除;余款2600萬元由甲方在辦理該房地產產權過戶后60日內,到乙方指定的銀行辦妥房屋按揭手續(將房屋抵押給銀行),由銀行將按揭款中的2600萬元直接支付至乙方賬戶。合同生效后,乙方將合同項下的房屋交由甲方占有和使用。合同自甲方給付乙方定金時生效。同年11月11日,軍安集團向愚牛公司交納了200萬元定金。
2006年4月18日,愚牛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交一份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為軍安集團。愚牛公司稱軍安集團在接收使用房屋后,除在2005年10月19日支付300萬元外,拒不向申請人支付任何合同價款,嚴重違約,并提出仲裁請求:1、裁決解除愚牛公司和軍安集團2005年10月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書》;2、裁決軍安集團依照《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向愚牛公司交付房屋;3、裁決軍安集團向愚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和房屋租金2 612 778元(截至2006年4月18日);4、裁決軍安集團承擔因仲裁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仲裁費、律師費等)。
同年4月28日,軍安集團(甲方)與世紀律所(乙方)簽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定張珊、張**律師為代理律師。甲方委托乙方辦理的事項包括軍安集團與愚牛公司糾紛的仲裁活動,包括本訴的反請求仲裁活動。授權范圍為特別代理,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甲方為本案支付律師辦案費20萬元,于該協議簽訂之日支付。本訴律師代理費20萬元,與案件裁決書生效之日支付,關于反請求的代理,若案件中合同被撤銷,甲方支付代理費80萬元,加500萬元裝修賠償的10%及額外裁決的賠償50%的代理費,于裁決生效之日支付,本案若仲裁中和解,甲方支付律師代理費標準與合同被撤銷相同,支付時間亦相同。辦案費按實報實銷處理,代理費雙方同意按以下辦法處理:乙方已全部辦理甲方委托事項的,乙方不退代理費;乙方已部分辦理甲方委托事項的,按實際工作量收取合同約定的應收代理費。該合同由時任軍安集團董事長助理的陳浩作為該公司代理人簽字。
2006年5月8日,軍安集團向北京仲裁委員會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書上載明其委托世紀律所律師張珊及律師助理張**在其與愚牛公司房屋買賣糾紛仲裁案件中,作為其仲裁活動的代理人。
同日,軍安集團向世紀律所支付辦案費20萬元。世紀律所收到該筆辦案費后,向軍安集團開具收據一張。
2006年6月6日,軍安集團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其委托世紀律所律師張珊及軍安集團法律顧問張**,作為該公司與愚牛公司房屋買賣糾紛一案仲裁活動的委托代理人。
2006年6月19日,世紀律所開具一張收到軍安集團律師代理費100萬元的發票。
2006年7月4日,北京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了愚牛公司與軍安集團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軍安集團陳浩,世紀律所張珊、張**、潘志英到庭。庭審中,軍安集團提出房產買賣合同項下房地產存在權利瑕疵,使其過戶存在政策障礙,愚牛公司在簽訂合同時隱瞞該事實,構成欺詐;同時,合同項下的商業用房不具備出賣、交付使用條件,供電為臨時用電、消防設施不齊全、缺乏環保審批手續,至今不能達到使用目的。軍安集團提出反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書》;2、請求依法裁決愚牛公司返還軍安集團已交納的購房款500萬元,并賠償因《房屋買賣合同書》被撤銷給軍安集團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100萬元;3、請求依法裁決愚牛公司賠償軍安集團預期經濟損失400萬元;4、請求依法裁決仲裁費用和律師費100萬元由愚牛公司承擔。軍安集團為此交納仲裁反請求受理費266 790元。
2006年7月17日,北京仲裁委員會第二次開庭審理愚牛公司與軍安集團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世紀律所張珊、郭志聯與張**到庭。同日,張**以軍安集團代理人身份在北京仲裁委員會簽署一份《核對原件筆錄》,核對了愚牛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提交的證據原件、2006年7月17日提交的證據的原件。同年7月20日,北京仲裁委員會第三次開庭審理愚牛公司與軍安集團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世紀律所張珊、郭志聯、張**到庭。在上述開庭過程中,軍安集團先后向仲裁庭提交了北京市建委房屋產權交易登記受理單、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書、100萬元律師費發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結算單、支付工程款收據、房屋租賃合同等作為證據材料。
2006年7月28日,軍安集團委托代理人張**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交一份軍安集團調解意見,稱如繼續履行軍安集團與愚牛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軍安集團同意將合同約定的辦理過戶手續前還應支付的購房款2100萬元存放到仲裁委或有關機關提存,但是愚牛公司須保證軍安集團款項到位后一周內辦理完畢房屋過戶手續和解決好外電使用問題,確保該商業用房符合正常交付使用條件和產權的正常轉移。如要求解除合同,愚牛公司返還已付購房款和裝修費用,軍安集團給予愚牛公司適當的房屋租金。張**在該調解意見上簽名。
2006年7月28日、8月13日、8月18日,張**作為軍安集團委托代理人先后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交了代理詞及補充代理意見,上述代理意見中只有張**簽字。
2006年11月1日,軍安集團與世紀律所又簽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載明軍安集團(甲方)與世紀律所(乙方)就其與愚牛公司的糾紛事宜,在原代理合同的基礎上經協商達成如下補充協議: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定郭志聯、張**為代理人。在原代理協議的基礎上,如經乙方努力,將原來的原告訴訟主張要求的總數額減少(達到甲方委托要求),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代理費:代理費100萬元;如果降低的數額在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數額(尚欠房款至11月5日)以內,在此基礎上減少的部分按照減少數額的70%支付乙方律師代理費。原合同約定的代理費不再收取。該合同未盡事宜參照甲乙雙方會談備忘錄執行。
同日,世紀律所(乙方)與軍安集團(甲方)形成一份會談備忘錄,根據該備忘錄記載,軍安集團任建、李宗奇、張耀軍,世紀律所主任郭志聯及張**參加了此次會議,備忘事項:一、通過世紀律所的協調,軍安集團與愚牛公司以和解的方式解決訴訟一案,雙方互不追究對方違約責任;因甲方未按時付款,愿意對乙方給予一定補償,補償金額力爭控制在以當時的銀行基準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額以內;二、雙方重新商定付款日期和付款數額等具體事項;三,雙方達成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在原代理協議的基礎上補充如下:(一)如經乙方努力,將原來的愚牛公司訴訟主張要求的總數額減少(達到甲方委托要求),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代理費:代理費100萬元;如果降低的數額在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數額以內,在此基礎上減少的部分按照減少數額的70%支付乙方律師代理費。(二)原合同約定的代理費不再收取。該備忘錄對補充合同起補充作用。軍安集團與世紀律所均在該會談備忘錄上蓋章確認,軍安集團財務總監張耀軍及世紀律所在備忘錄上簽字。
2006年11月5日,郭志聯及張**作為軍安集團代理人與愚牛公司簽訂一份和解協議,約定:(一)雙方同意繼續履行2005年10月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書》,房屋合同價款為5200萬元,軍安集團在簽訂該和解協議之前已支付500萬元,尚欠4700萬元購房款未支付。(二)軍安集團于2006年11月14日之前,向愚牛公司支付 1000萬元購房款及對愚牛公司損失的補償66萬元,共計1066萬元;該筆款項直接支付到愚牛公司的本案房屋抵押貸款銀行賬戶,用于償還貸款,解除本案房屋抵押手續。(三)于2006年12月5日之前向愚牛公司支付1100萬元。(四)軍安集團履行前兩項付款義務后,愚牛公司協助軍安集團辦理商品房買賣抵押貸款手續(銀行按揭手續),由銀行將按揭款2600萬元直接支付至愚牛公司賬戶。愚牛公司與軍安集團均放棄其他仲裁請求。該案本請求仲裁費共計181 663.89元,愚牛公司自行承擔。該案反訴請求仲裁費266 790元,軍安集團自行承擔。軍安集團完全履行第(二)項付款義務后,該和解協議生效。雙方請求仲裁庭依據該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如軍安集團未能完全履行第(二)項付款義務,視為雙方調解失效,雙方請求仲裁庭出具裁決書。
2006年11月14日,軍安集團張清、張耀軍代表其與愚牛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約定:(一)雙方同意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書》。該案房屋合同價款為5200萬元,軍安集團已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支付500萬元,尚欠4700萬元房價款未支付。(二)軍安集團于2006年11月14日,向愚牛公司支付1000萬元購房款及對愚牛公司的補償66萬元,共計1066萬元。該筆款項由軍安集團直接支付到愚牛公司的房屋抵押貸款銀行賬戶,用于愚牛公司償還貸款,解除房屋抵押手續。(三)軍安集團于2006年12月5日前向愚牛公司支付1100萬元;如該筆款項在2006年12月5日前到賬的,雙方互不追究前期違約責任。如該筆款項未能在2006年12月5日前到賬的,軍安集團應按總金額3700萬元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愚牛公司支付自2006年3月8日起至1100萬元實際支付愚牛公司之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四)軍安集團履行了上述第(二)、(三)項付款義務后,愚牛公司協助軍安集團辦理該案房屋的抵押貸款手續,銀行審批通過后將按揭貸款2600萬元直接支付至愚牛公司的賬戶。同時雙方共同辦理本案房屋的過戶手續。愚牛公司應于軍安集團履行上述第(三)項內容的付款義務后,即累計付款達到2600萬元后,60個工作日內協助其辦妥房屋按揭及產權過戶手續。如愚牛公司未如期完成上述義務,每日支付軍安集團已付房屋價款萬分之五作為違約金。若因愚牛公司原因造成房屋不能過戶,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愚牛公司應返還軍安集團已支付房款和房款占用期間的銀行貸款利息及被申請人裝修費用,軍安集團應在15個工作日內返還房屋。若因軍安集團原因房屋不能過戶,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愚牛公司應返還軍安集團已付房款,軍安集團應在15個工作日內返還房屋,并按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賠償損失。(五)愚牛公司與軍安集團各自放棄仲裁請求與反仲裁請求。該案本請求仲裁費,由愚牛公司自行承擔。該案反訴請求仲裁費,由軍安集團自行承擔。本和解協議經軍安集團履行和解協議上述第二條規定的付款義務并經雙方蓋章后生效。同日,依照上述協議書的內容,雙方制作了(2006)京仲案字0552號仲裁案和解協議,并將該和解協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庭依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同年11月17日,依照愚牛公司與軍安集團達成的(2006)京仲案字0552號仲裁案和解協議的內容,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2006)京仲調字第0281號調解書。調解書上載明的軍安集團委托代理人為公司總裁助理張清、公司財務總監張耀軍、世紀律所律師郭志聯、張珊,還有張**及陳浩,但未注明二人的身份。同日,軍安集團向仲裁庭出具了終止郭志聯、張珊、張**代理權限的函。
2006年11月20日,愚牛公司與軍安集團簽署一份《和解備忘錄》。該備忘錄載明:鑒于軍安集團代理人世紀律所未能就和解事項充分爭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為了以后更加高效、友好地合作以履行房屋買賣合同,雙方同意由當事人直接達成和解協議。同年11月13日晚,雙方代表進行了雙方當事人的直接初步溝通;同年11月14日,在軍安集團,雙方進行了第二次溝通,達成了初步協議;同年11月15日,雙方進行第三次溝通,就和解協議條款進行了修訂,雙方在和解協議上簽字;同年11月17日,在北京仲裁委員會雙方重新簽署了和解協議,由愚牛公司代表王松、軍安集團代理人張清、張耀軍簽字后生效。同時仲裁委出具調解書。
2006年12月1日,軍安集團向世紀律所發函稱,經該公司研究決定,撤銷張**所任該公司法律顧問職務。
2007年2月,世紀律所將軍安集團訴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要求軍安集團給付律所費261萬元,并提出了財產保全申請,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制作了保全裁定,查封扣押了軍安集團兩輛奧迪轎車。后軍安集團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該案移送本院審理。世紀律所提出將該案與本案合并審理,并同意撤回該案,作為本案的反訴提出。
2007年4月10日,軍安集團向北京市律師協會投訴世紀律所,投訴主要內容是:一,提供虛假證據。軍安集團認為在仲裁案件中,世紀律所作為其代理人挑訟架訟,為達到獲取大量律師費的目的,在無任何仲裁風險提示的情況下,欺騙其向愚牛公司提出反請求,并向仲裁庭提交虛假的北京市建委房屋產權交易登記受理單及房管退件,該虛假證據的目的是為證明涉案房產不得轉讓,但在仲裁庭審中,面對仲裁庭的詢問及愚牛公司的反駁,亦不得不承認涉案房產可以轉讓;同時,世紀律所在未收到軍安集團支付的100萬元律師代理費的情況下,向仲裁庭提交其開具的虛假發票。二,隱瞞重要事實。仲裁案件中,世紀律所代理人出具了胡海波所寫的證明,證明軍安集團曾向愚牛公司主張解決用電問題,由于胡海波是軍安集團員工,其證明力較低,世紀律所代理人為騙取不當仲裁結果,置事實于不顧,將胡海波身份說成是中間介紹人,其當時明明在國內,卻說成是在國外,無法出庭。同時,世紀律所及郭志聯、張**兩人以向仲裁員請客送禮為名,向軍安集團索要辦案費20萬元。此后,張**又取走6萬元,稱為了仲裁案件的事送禮。三,世紀律所及郭志聯、張**向軍安集團虛假承諾,稱認識仲裁員,只要肯花錢,保證仲裁能打贏,能為其挽回重大經濟損失;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仲裁反訴請求遲遲不能確定,反復變更,在全部庭審結束時才確定;連基本的合同變更和撤銷的法律概念搞不清,致使在庭審中極其被動;代理工作準備不充分,挑訟架訟,頻繁更換仲裁代理人,本方代理人之間代理意見不統一,在仲裁庭審中自己打嘴架。四,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軍安集團利益,達到獲取更多代理費的目的。從當時仲裁案件分析可以看出,涉案房產可以轉讓,為此豐臺區建委對此復函稱涉案房產可以轉讓,世紀律所只要在提起仲裁反請求前,到相關職能部門咨詢便可知道該涉案房產能否予以轉讓的情況,但其欺騙軍安集團,不做任何法律分析和準備,稱只有提起反請求,才能打壓對方。為此,軍安集團白白花費26萬多反請求仲裁費。五,世紀律所為阻撓軍安集團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軍安集團。六,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不向軍安集團開具收取辦案費的有效憑證,收取該筆費用,自稱是向仲裁員請客送禮。七,違反律師管理規定,為張**提供律師身份證明,為其提供便利案件。在簽訂委托合同時,張**以律師名義出現,在仲裁代理過程中又以律師助理出現,后又以軍安集團法律顧問名義出現,欺騙軍安集團,由此導致軍安集團將如此重大的仲裁代理案件交張**代理承辦。北京市律師協會受理軍安集團投訴后,世紀律所進行了申辯,其主要意見為:一,對于提供虛假證據和隱瞞重要事實問題。經核實,其提交的北京市建委房屋產權交易登記受理單不存在虛假,開具100萬元代理費發票的目的是為了減輕投訴人的負擔及與對方當事人談判調解的策略需要;胡海波的身份是軍安集團向其提供的個人信息,其沒有對胡海波身份進行審查。二,在仲裁案件中無請客送禮等問題,20萬元辦案費是辦案中產生的辦案相關費用。三,在軍安集團確實應承擔對方當事人仲裁申請請求的情況下,通過反訴等辦案策略成功與對方達成和解,為軍安集團最大限度的挽回損失,很好地保護了其權益,在辦案中盡職盡責。四,世紀律所并未威脅、恐嚇軍安集團,阻撓解除委托關系,于11月5日在仲裁庭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后,軍安集團要求降低代理費用,在此情況下,其發函索要代理費。五,張**是軍安集團法律顧問,同時又在世紀律所實習,由于軍安集團大量的法律文件都有張**審查、起草,出于對案件熟悉和與軍安集團溝通的需要,世紀律所建議將其添加為代理人。世紀律所從未認定張**是律師,在起草代理格式合同中由于疏忽未去掉合同中律師字樣的情況下,通過電話溝通及派郭志聯律師去軍安集團處說明,并且在整個仲裁過程中,張**的身份均為軍安集團法律顧問。北京市律師協會經審查后,作出京律紀處(2007)第034號《處分決定書》,北京市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認為,1、世紀律所收取軍安集團的20萬元辦案費后沒有為其開具正式發票,只開具了發票,對世紀律所的該項行為應予相應的行業紀律處分并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2、在世紀律所與軍安集團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指派張**為仲裁案件代理律師;世紀律所明知張**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卻為其以律師名義違法執業提供便利條件,對世紀律所的該項行為應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并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3、世紀律所在未收取100萬元律師代理費的情況下,開具律師業專用發票(后于2006年12月26日做退票處理),并將票據作為證據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的做法,有失職業道德和職業誠信。4、郭志聯作為世紀律所的主任,對上述問題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責任,應予相應的行業紀律處分。5、關于軍安集團投訴的世紀律所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虛假承諾、損害軍安集團利益提起反仲裁請求等已經超出了北京市律師協會的管轄范圍,不予審查。建議軍安集團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最終決定:1、給予世紀律所公開譴責的行業紀律處分,并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2、給予郭志聯律師通報批評的行業紀律處分;3、投訴人其他事由不成立,對其投訴請求本會不予支持。
另查,軍安集團與世紀律所曾于2006年4月12日訂立一份《聘請法律顧問合同》。該合同約定,世紀律所接受軍安集團的委托,并指定賈承霖律師作為軍安集團的法律顧問;擔任顧問的時間為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期限為一年;雙方約定法律顧問費年6萬元;協議到期軍安集團仍聘用法律顧問,雙方可再續訂法律顧問合同。軍安集團與世紀律所均在該合同上蓋章確認。代表軍安集團一方簽字的為李宗奇。
訴訟中,世紀律所為證明軍安集團對張**的身份知情并承諾20萬元辦案費由世紀律所全權處置,不需退還及代理費的計算方式、利息計算標準等問題,向本院提交了長安公證處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的(2007)長證內經字第8771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本處公證員會同世紀律所郭志聯于9月19日在本處辦公室,由郭志聯用本處錄音電話,撥打號碼13391916086,電話接通后郭志聯與一男子就相關事項進行了通話,通話內容用本處錄音電話進行了錄音,現場取得錄制通話內容的磁帶一盒。同時,世紀律所根據錄音內容制作了一份錄音筆錄。庭審中,本院將由公證處封存的上述錄音磁帶當庭拆封,并當庭播放了錄音,錄音內容顯示,郭志聯稱“減少部分損失的計算,我們談的時候,基礎是以4700萬為基礎,時間從房子交付時起到11月5日止共392天的利息,定了就沒寫進去,當時你們說不用寫了,軍安集團這么大個公司不會扯皮的”,通話對方答“我們軍安是講信用的”。郭志聯又稱“當時情況是基礎4700萬元,利息的計算時間是從交付房子開始到11月5日為止,共392天利息,后來你還說了390天、392天無所謂,對吧”;通話對方答“這話我說過”。郭志聯稱“張**的身份問題,當時你講,她是你老鄉,沒有律師本,到我們律師樓實習,我就給她安排實習,當時我們代理這個案子的時候,我們世紀所從她最開始代理這個案子到最后我們律師所者沒有說她是律師,而且你表示是公司的法律顧問”,對方答“恩”。郭志聯又稱”后來我們協議中出現一個疏忽,因為是格式合同,填上后出現一個張姍、張**律師,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師函,軍安集團已經簽收,當時其認為愚牛公司的本請求完全成立,軍安集團要賠償愚牛公司上千萬元損失,加上軍安集團自身的裝修損失共2000多萬元,經研究后,其認為只能提出反請求,要求撤銷合同,理由是愚牛公司未告知土地出讓金沒有交納且房屋有抵押,以迫使對方和解,才能對軍安集團有利。另外,當時簽收愚牛公司律師函的律師就是賈承霖,軍安集團以此為由要求張珊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這個案件的仲裁代理,也是在此情況下,解聘了賈承霖律師,并聘請了張**。在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時,軍安集團的要求是退房,所以在代理合同中約定的撤銷合同的代理費金額,后來軍安集團發現房屋漲價了,又想將房屋留下,由其賠償愚牛公司的損失,在此前提下,產生了補充代理協議。依據補充代理合同的約定,實際上是增加了原代理合同約定的代理費金額,軍安集團當時提出的要求就是將損失金額控制在4700萬未付房款的銀行貸款利息之內并且不退回房屋,所以100萬元代理費是基礎的代理費,在損失減少的金額內,世紀律所按比例提取代理費。對此,軍安集團稱,補充代理協議中約定的達到軍安集團的要求是指其不再給愚牛公司錢,因為愚牛公司提供的房屋根本無法使用,嚴重違約。因其當時擔心世紀律所無法達到該要求,即其不再向愚牛公司支付任何費用,所以提出如果無法達到該要求就盡量減少損失,即在損失減少的范圍按比例給付世紀律所代理費,故100萬元不是基礎的代理費,如果達到其要求就支付100萬元代理費,如果無法達到,就損失減少比例支付代理費。對于損失減少部分代理費的支付,軍安集團不認可世紀律所提出的計算方式,稱依據購房合同的約定,4700萬元未付房款有兩部分構成,2600萬元是銀行按揭方式支付,2100萬元是其尚欠的房款,應以2100萬元為基數,而且依據合同約定付款是分期付款,故利息損失也應分段計算,以一年期貸款利率作為利息計算標準沒有異議。軍安集團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其所欠的2100萬元房款是分期支付,故利息損失應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及當時同期的銀行貸款利率分段計算,經計算后,軍安集團認為利息金額為 960333.3元,依據合同約定扣除66萬元后,應支付給世紀律所的代理費金額為210230元。庭審后,軍安集團又提出利息金額計算有誤,稱扣除66萬元后,應支付的代理費為59906元。
訴訟中,軍安集團稱世紀律所在仲裁案件中提供虛假證據主要有三方面,包括北京市建委房屋產權交易登記受理單的受理編號不對,申請人張珊的電話也與其交給仲裁庭委托書中的電話不一致;世紀律所在未收到律師代理費的情況下開具發票;施工合同以及租賃合同是虛假的,當時根本沒有裝修,只是進行了簡單裝修,雖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但并沒有實際履行,只是為了提出反請求而臨時作的這份合同。對此,世紀律所稱當時北京市建委受理大廳給其出具的受理單就是復印件,其已申請仲裁庭去調取證據,但仲裁庭沒有去。施工合同及裝修合同,是當時世紀律所與軍安集團談反請求時,問陳浩對于裝修有無合同和支出的票證,其說有,之后就提供了施工合同及工程預算書和款項支付單據,因為是軍安集團提交的,故世紀律所沒有產生懷疑,就直接提供給了仲裁庭。對于發票的開具是為了減輕軍安集團的負擔及與對方當事人談判調解的策略需要。同時,世紀律所稱其收取的辦案費都已為辦案支出了,一部分有票據,一部分沒有票據,但其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相關票據。 上述事實,有原告世紀律所提供的軍安集團與世紀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補充協議、世紀律所與軍安集團簽訂的會談備忘錄、北京市律師協會處分決定書、辦案費收據、反請求仲裁費收據、仲裁庭的三次庭審記錄、北京市建委房屋產權交易登記受理單、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結算單、房屋租賃合同、和解備忘錄、和解協議書、《(2006)京仲案字0552號仲裁案和解協議》、(2006)京仲調字第0281號調解書、律師費發票、仲裁卷宗中的證據說明、仲裁案件代理詞、調解意見及核對原件筆錄、法律顧問合同,被告世紀律所提交的愚牛公司的仲裁申請、軍安集團與愚牛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書、軍安集團為世紀律所委派的律師張珊及律師助理張**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軍安集團為世紀律所律師張珊及軍安集團法律顧問張**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軍安集團發給世紀律所的函、長安公證處的兩份公證書、調解協議、代理仲裁案件的卷宗等證據材料及本院質證筆錄、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依據上述事實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作出如下評述:
一、關于本案代理合同效力的認定。
軍安集團主張代理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屬于可撤銷合同,其理由是世紀律所在明知張**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情況下,卻為其以律師名義違法執業提供便利條件,隱瞞該事實,致使軍安集團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與世紀律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補充協議。依據本案現有證據材料,表明張**在代理愚牛公司與軍安集團仲裁案件時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軍安集團為此提交的證據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該合同中世紀律所指派具體律師代理訴訟一欄中填寫了張**的名字。對此,世紀律所稱當時張**具有雙方身份既是軍安集團的法律顧問,也是在該所實習的律師助理,是軍安集團常務副總裁李李宗奇介紹到該所的,并讓其參加仲裁案件的代理;因委托代理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填寫時出于疏忽未將張**名字后的律師劃掉。為此,世紀律所向本院提交了經公證處公證的電話錄音并申請張**本人出庭作證用于證明上述事實,而軍安集團不認可錄音中的聲音為李宗奇本人的聲音,亦不認可張**的證言,并申請其陳浩等人出庭作證,證明李宗奇當時未參加仲裁案件代理合同的簽訂及履行及張**當時是以世紀所律師名義代理案件。在此情況下,世紀律所又提交了仲裁案件中軍安集團為張**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軍安集團給世紀律所發出的解除張**法律顧問的通知,證明張**的身份是律師助理、法律顧問;同時,又提交了其會同公證處人員與李宗奇見面后的談話錄音及原李宗奇司機劉洪軍的證人證言,并申請對兩次錄音進行比對鑒定,但軍安集團對劉洪軍的身份及與世紀律所見面的人是否為李宗奇本人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世紀律所提交的上述錄音證據雖是視聽資料,但也屬于證人證言,在李宗奇本人未出庭,且依據兩次公證書的公證事項均不能對談話人身份予以確定的情況下,依據證據規則的規定,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及存在疑點的視聽資料,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需要有其他佐證予以支持,這也導致世紀律所提出的聲音鑒定因缺乏經雙方當事人共同確認的比照樣本,而不具有鑒定條件;而且,即使世紀律所提交的錄音證據真實即確為李宗奇本人的聲音,作為證人證言也需其出庭作證接受質詢。據此,世紀律所所提交的與李宗奇的錄音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結合上述其他證據材料及庭審陳述,軍安集團在庭審中稱其系先認識的張**,張**以世紀律所律師名義出現,此后才找到世紀律所,該陳述顯然與其證人的證言不符,依據陳浩證言當時是經人介紹先找到世紀律所賈承霖律師洽商代理事宜,但公司對其提出的代理方案不滿,要求世紀律所重新指派律師來談,世紀律所又指派張珊、張**來洽商,而世紀律所也稱是當時正是賈承霖律師簽收了愚牛公司的終止合同通知,軍安集團以此為由才找到張珊律師要其代理案件,由此表明,當時軍安集團本意是找世紀律所代理仲裁案件;同時,軍安集團的證人張洪亮也作證稱當時張**除涉案的仲裁案件外,同期還為軍安集團代理了其他案件,公司許多人也都認識張**,顯然張**與軍安集團的關系要近于其與世紀律所的關系。而且,除委托代理合同外,仲裁案件中的授權委托書、仲裁庭開庭的筆錄、仲裁調解書,均未體現張**的律師身份,且軍安集團的人員也參加了仲裁庭審。綜合判斷上述事實,僅以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足以證明世紀律所當時向軍安集團隱瞞了張**不具有律師執業資格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張**系以世紀律所律師身份獨自向軍安集團承接仲裁案件。而且,即使軍安集團主張世紀律所隱瞞張**身份的事實成立,但締約雙方是軍安集團與世紀律師事務所,結合本案的代理合同的訂立及履行,該事實僅是履約瑕疵,顯然不足以構成合同欺詐。據此,軍安集團以世紀律所欺詐為由,要求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世紀律所作為專業的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專業的執業水平,即使如其所訴是 其失誤所致,其亦對此負有一定過錯。
綜上,軍安集團與世紀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均應屬有效。
二、關于本案代理費的計算標準。
依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補充協議,對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代理費計算標準進行了變更,即經世紀律所努力,將原來愚牛公司主張要求的總數額減少(達到軍安集團要求),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代理費,代理費100萬元;如果降低的數額在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數額(尚欠房款至11月5日)以內,在此基礎上減少部分按減少數額70%支付代理費。原合同約定的代理費不再收取。對于達到軍安集團要求的理解,雙方當事人產生歧義,軍安集團認為其要求是不再向愚牛公司支付任何款項,如不再向愚牛公司支付款項,其向世紀律所支付100萬元代理費;如支付了賠償款項,則在減少的范圍內按比例給付世紀律所代理費;而世紀律所稱軍安集團當時的要求是不退房,并且將賠償愚牛公司的損失控制在拖欠房款的貸款利息范圍之內,100萬元是基礎代理費,在利息范圍內減少的部分再按比例支付代理費。結合與補充協議同時簽署的對其具有補充作用的會談備忘錄的內容,表明補充協議簽訂的基礎是軍安集團決定與愚牛公司和解解決仲裁糾紛,雙方互不追究對方違約責任,在上述基礎之上,軍安集團愿意給予愚牛公司適當補償,補償金額是要控制在當時銀行貸款利息額之內。據此理解,雙方互不追究違約責任,和解解決仲裁糾紛應是軍安集團向世紀律所支付100萬元代理費的基礎;如果給予愚牛公司的補償款是在尚欠房款的同期貸款數額以內,軍安集團還應額外向世紀律所支付代理費,故軍安集團主張不再向愚牛公司支付任何款項是支付100萬元代理費的基礎,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軍安集團額外向世紀律所支付的代理費的計算標準,從補充協議及會談備忘錄的內容上看,僅規定了以尚欠房款為利息計算基數,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利息計算標準,計算至2006年11月5日;依據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雙方對從合同生效之日起計算無爭議,對計算基數及計算計算方式有爭議,軍安集團認為因有2600萬元購房款應在房屋產權過戶后是以房屋銀行按揭貸款形式支付,故尚欠房款應以2100萬元作為計算基數,而且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是分期付款,故應分段計算拖欠購房款的利息。世紀律所則主張應以剩余全部房款即4700萬元為計算基數,且不分段計算利息。對此,本院認為,仲裁糾紛中,軍安集團與愚牛公司之間的爭議就是購買的房屋能否辦妥產權過戶手續,且購房合同約定在產權過戶后支付剩余房款,但在購房合同中并未實際履行,故房產能否過戶、過戶的條件和時間以及能否以該房屋辦理按揭貸款、銀行貸款的金額及發放的時間在當時均是不確定的事實,而依據購房合同約定的時間及金額,在仲裁糾紛時,軍安集團未按期支付前3期購房款2100萬元是確定的事實,故軍安集團以2100萬元作為尚欠房款的計算依據,主張按期分段計算,并非不合情理。世紀律所雖提出了與李宗奇的錄音及張**的證言證明當時洽商是以4700萬元作為計算基數,但即使其提供的錄音真實,李宗奇本人亦未對以4700萬元作為計算基數作出明確的認可,張**的證言也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在此情況下,作為專業的法律服務機構,其在締約時理應與委托人即當事人明確約定代理費的計算標準,避免產生歧義,故在軍安集團對代理費計算方式的理解并無不當,且雙方在補充協議中未就此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本院對軍安集團主張的100萬元以外的代理費的計算方式予以支持,世紀律所主張的代理費計算方式,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并結合仲裁調解結果,如世紀律依約履行了訴訟代理義務,軍安集團應支付給其的代理費總額為1 199 920元,對于世紀律所超出部分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本案代理費用的結算。
結合本案證據材料,可以表明,世紀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師代理了仲裁案件,為軍安集團提交了仲裁反請求,參與了仲裁的庭審及仲裁案件的調解。雖軍安集團稱其與愚牛公司自行溝通協商,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仲裁庭亦據此制作了仲裁調解書,但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在補充協議簽訂后,世紀律所律師作為軍安集團代理人已與愚牛公司代理人簽署了和解協議,雙方對繼續履行合同、剩余房款的支付金額、時間及補償款項的金額、仲裁費用的負擔達成了一致,該調解協議的框架及主旨基本體現了軍安集團在補充協議中的要求,雖與軍安集團自行與愚牛公司簽署的和解協議相比較,軍安集團自行簽署的和解協議中對協議履行的具體操作程序及違約責任作出了更為詳細、明確的規定,但不能以此認定世紀律所未能履行代理義務。依軍安集團所訴,世紀律所在履行代理義務過程中,存在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欺騙其提起仲裁反請求等違約行為,結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庭審陳述及各自提交的證據材料,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世紀律所在未收取律師代理費的情況下,開具了已收取代理費的發票并以此作為仲裁案件的證據向仲裁庭提交,作為專業的法律服務機構,該行為有失職業道德和執業誠信,明顯違反了律師法及相關執業行為規范的要求,能夠認定其未能適當履行訴訟代理義務。雖軍安集團主張世紀律所欺騙其提起仲裁反請求,但世紀律所已明確表示當時提起反請求的目的是為了達到與對方當事人抗衡,迫使對方與軍安集團最終和解解決糾紛的訴訟策略和技巧,并已向軍安集團告知了相應的訴訟風險,從軍安集團所訴來看,其也認為愚牛公司在履約中存在嚴重違約行為,而仲裁案件也是圍繞軍安集團所提出的反請求的事實及理由能否成立來審理,故軍安集團主張其受欺騙而提起反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軍安集團據此所提出的要求世紀律所賠償反請求仲裁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雖軍安集團所訴世紀律所提交的北京市建委房屋產權受理單及施工合同、租賃合同及付款憑證均是虛假證據,但就受理單的真偽世紀律所當庭已申請仲裁庭調查取證,現并無證據證明該證據系世紀律所偽造的虛假證據,而施工合同等證據均系軍安集團所出具,由世紀律所律師作為其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對上述證據的真偽性,世紀律所作為提交人顯然不應承擔責任,且無證據證明世紀律所明知證據虛假而向仲裁庭予以提交,故本院對軍安集團上述主張不予支持。結合上述,世紀律所在履行訴訟代理義務中存在過錯,其收取的代理費依法應當予以酌減。依據世紀律所訴訟代理義務的實際履行情況及世紀律所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軍安集團向世紀律所支付代理費60萬元,對于世紀律所超出部分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世紀律所收取的辦案費,依據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辦案費采取實報實銷,軍安集團雖提出已與軍安集團商定辦案費采取辦干使用原則,并提交了與李宗奇的錄音予以證明,但對于合同條款的變更需要有合同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僅以上述錄音,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世紀律所主張雙方當事人已合意變更了合同條款,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辦案費的支出,世紀律所雖稱其已為辦案全部支出,但其未舉證期限內就此提供相關的支出單據,故依據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其應將辦案費全部退還軍安集團。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退還原告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辦案費二十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反訴被告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反訴原告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代理費六十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八千三百零一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負擔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反訴案件受理費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反訴原告已預交),由反訴原告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負擔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納),由反訴被告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財產保全費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反訴原告已預交),由反訴原告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負擔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已交納),由反訴被告軍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三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 靖
代理審判員 劉春梅
代理審判員 劉 洋
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田 昕
上一篇:北京生億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與任丘市四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
下一篇:云南桃笑屋業有限公司訴昆明振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糾紛一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