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訴曲克、文海偉融資租賃合同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5-01-21 16:34:58 來源: 評論:0 點擊:
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東西湖民商初字第00068號
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藝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闊,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曲克。
被告文海偉。
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翼公司)與被告曲克、文海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恒獨任審判,后轉為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恒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付元姣、馬愛國(后變更為薛蓉、肖煥彬)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曲克、文海偉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海翼公司訴稱,2011年7月26日,原告與被告曲克簽訂了合同號為ZLD-201107-11455的《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曲克向原告融資租賃一臺XG822LC的挖掘機供其適用,被告曲克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保證金、手續費和后期的租金。如被告曲克遲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額的萬分之八計算違約金,違約金可從每次交付的款項中先行抵扣。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屬于原告。2011年7月26日,原告為提供被告曲克所要求的機械設備,在《融資租賃合同》的基礎上,根據被告曲克的要求和指令,原告與被告曲克及設備銷售商湖北潤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潤達公司)簽署了《產品購買合同》。2011年7月25日,為滿足《融資租賃合同》中擔保條款,被告文海偉以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與原告簽署了《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文海偉對被告曲克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署之后,原告及時向被告曲克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挖掘機,但被告曲克收到挖掘機后,并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曲克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被告曲克返還租賃物型號為XG822LC的挖掘機(整機編號CXG00822HLC1B2446);2、被告曲克支付所欠租金374,113元(計算至2013年8月20日);違約金95035.56元(暫計算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按每日萬分之八計算至實際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文海偉承擔連帶責任;3、兩被告承擔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師費18,765元;4、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曲克、文海偉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海翼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融資租賃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曲克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并對標的物、租金、支付時間及違約責任等都做了明確的約定;
2、《產品購買合同》,證明原告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根據被告曲克的自主選定于2011年7月26日與出賣人湖北潤達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同》,購買設備以租給被告曲克使用;
3、租賃物件接收證書,證明被告已收到自主選擇的租賃物挖掘機一臺;
4、保證合同,證明被告文海偉與原告簽訂《個人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曲克簽訂的上述兩個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5、違約金計算表,證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租金及根據合同相關違約責任的約定產生的違約金。
被告曲克、文海偉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海翼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且能相互印證,故均可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予以采信;證據5系原告單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庭審中的陳述,綜合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海翼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成立,經營范圍為:1、各類設備及交通工具的融資租賃業務、工程機械租賃業務、機械設備維修(不含特種設備及機動車維修)、機械設備租賃交易咨詢、租賃資產殘值處理業務;2、工程機械產品的批發及零售;3、保險兼業代理(代理險種:企財險、機動車輛保險、責任保險、與貸款業務直接相關的保險,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
2011年7月26日,海翼公司(買方、甲方)與湖北潤達公司(賣方、乙方)及曲克(承租人、丙方)簽訂了一份《產品購買合同》(合同號:ZLD-201107-11455),約定乙方將挖掘機一臺(機型XG822LC;整機編號:CXG00822HLC1B2446)以830,000元的價格出賣給甲方,并由甲方出租給丙方使用。
同日,海翼公司(出租人)與曲克(承租人)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合同號:ZLD-201107-11455),合同約定海翼公司將XG822LC型挖掘機一臺(整機編號:CXG00822HLC1B2446)租賃給曲克使用,租期為48個月,租賃成本830,000元,首付租金83,000元,保證金37,350元,手續費14,940元。首付租金、保證金、手續費由承租人通過銀行轉賬或電匯到出租人指定賬戶或由經銷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資租賃合同簽署后每月20日按時足額支付,第一次支付日為起租開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為租賃到期日即2015年7月26日,每次支付18,062元。租賃利率為年利率7.5%,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則租金利率自中國人民銀行實際調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計算并自動調整:[1+(央行調整公布的壹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合同簽訂時央行壹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合同簽訂時央行壹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諾根據調整后的租賃利率計算并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遲延付款,則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額的萬分之八計算違約金。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項的,則出租人有權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項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有權收回和處置租賃物件,承租人應無條件予以配合。租賃保證金不計利息,承租人無逾期及其他違約行為時,當所有應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總金額小于保證金金額時,保證金可以自動沖抵應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證金(如有)將退還給承租人。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海翼公司、曲克分別在合同上蓋章、簽名捺印。
2011年7月25日,海翼公司與文海偉簽訂一份《保證合同》,約定文海偉同意對海翼公司與債務人曲克簽訂的ZLD-201107-11455號《融資租賃合同》及ZLD-201107-11455號《產品購買合同》項下曲克的全部義務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同意由保證人對上述債務提供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滿后兩年。保證性質為連帶責任保證。本合同之保證為獨立的無條件不可撤銷之保證。海翼公司、文海偉分別在合同上蓋章、簽名捺印。
上述文件簽訂當日,曲克向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83,000元,保證金37,350元,手續費14,940元。湖北潤達公司直接向曲克交付了租賃物。曲克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共計向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75,096元。
因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月租金分別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0日調整為17,983元、17,888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曲克應付租金449,209元,扣減其已向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75,096元后,尚欠海翼公司分期租金374,113元。
原告海翼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訴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被告曲克返還租賃物型號為XG822LC的挖掘機(整機編號CXG00822HLC1B2446);2、被告曲克支付所欠租金、違約金469,148.56元(暫計算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租金每月按17,888元計至租賃物實際返還之日,之后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八計算至實際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文海偉承擔連帶責任;3、兩被告承擔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師費18,765元;4、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后變更訴訟請求如訴稱。被告曲克、文海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能調解。
本院認為,原告海翼公司與被告曲克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無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約定的義務。海翼公司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出資購買了XG822LC型挖掘機一臺(整機編號:CXG00822HLC1B2446),并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將該機交付給了被告曲克,但被告曲克長期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金額支付租金。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解除與被告曲克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及返還租賃物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租賃合同解除后,被告曲克應按照實際占用租賃物的時間和月平均應交付租金的標準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曲克應付租金449,209元,扣減其已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75,096元后,尚欠原告海翼公司分期租金374,113元。雖然被告曲克向原告海翼公司交付了保證金,但因原告海翼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2013年8月20日前的租金,被告曲克還拖欠原告海翼公司2013年8月20日以后的租金,故保證金在本案中不能扣減。關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曲克支付所欠租金374,113元(計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曲克長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被告曲克支付的分期租金及保證金只能沖抵4期租金,被告曲克從第5期開始違約即2011年11月21日。依照合同約定,違約金按照所欠逾期租金額的日萬分之八計算,但該標準明顯過高,本院予以調整。關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曲克支付違約金(暫計算至2013年8月20日為95,035.56元,此后的違約金按逾期租金日萬分之八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違約金以下欠租金374,113元為基數,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0%,從2011年11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海翼公司與被告文海偉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無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應為有效。被告文海偉對被告曲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文海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曲克、文海偉支付律師費18,765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曲克、文海偉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自愿放棄舉證、質證及提出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可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曲克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為:ZLD-201107-11455);
二、被告曲克向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返還所租賃的XG822LC型挖掘機一臺(整機編號:CXG00822HLC1B2446);
三、被告曲克向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關374,113元(計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曲克向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以下欠租金374,113元為基數,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0%,從2011年11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五、被告文海偉對被告曲克的上述三、四項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六、駁回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二、三、四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42元(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曲克、文海偉負擔,并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6,742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恒
人民陪審員 肖煥彬
人民陪審員 薛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陶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