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兩臺挖掘機后“失蹤”
2015-01-22 11:04:03 來源: 評論:0 點擊:
2010年1月16日和18日,男子邱某作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徐工工程機械公司(下稱徐工公司)、出賣人巨人建筑工程公司(下稱巨人公司),三方先后簽訂兩份融資租賃合同,從徐工公司租賃徐工牌XE60型和XE210型液壓挖掘機各一臺。三方在兩份融資租賃合同中就租賃設備及購買、租賃期限、租金的支付及延期利息等均有詳細約定,其中XE60型挖掘機金額為32萬元,租賃期限為24個月,XE210型挖掘機金額為80萬元,租賃期限為36個月;三方在兩份融資租賃合同中均約定,租賃期內設備的所有權屬出租人,承租人僅有使用權。
巨人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和4月9日分別向徐工公司開具上述兩臺挖掘機增值稅發票10份,價款總計112萬元。在上述兩份合同履行過程中,由巨人公司代收代付租金,自合同簽訂后至2011年6月3日,被告人邱某共向巨人公司支付18.75萬元。
之后,邱某便停止支付租金,后故意將該兩臺挖掘機的GPS遠程監控系統破壞,并更換手機號碼致徐工公司、巨人公司既無法與其聯系,也無法跟蹤獲取兩臺挖掘機的方位信息。
邱某在停止支付租金后,將型號為XE60的液壓挖掘機交給其兒子邱某某使用,邱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將該挖掘機轉租給李某某;而型號為XE210液壓挖掘機則被其以34萬元的低價轉讓給潘某某用于抵債。
此案處理存在兩種意見,有意見認為,邱某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合同來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構成合同詐騙案,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邱某與徐工公司、巨人公司之間屬于合同糾紛,應該由當事人訴之法院解決。
□斷案
法院審理認為,依據我國《刑法》第224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合同來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而民法上的合同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或誤導對方基于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以簽訂合同達到欺詐的目的。二者有本質的區別。判斷某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時,除看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條所規定的行為外,還必須看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徐工公司、巨人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取得兩臺挖掘機使用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更換聯系電話號碼,并將兩臺挖掘機GPS遠程監控系統破壞,使兩被害公司既找不到其本人,也無法對挖掘機進行控制,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給兩被害公司造成直接租金損失93.25萬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邱某的行為不僅侵犯公司財產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了合同雙方相互信任的信賴關系,因此其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據此,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邱某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